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95,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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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第1 案】。

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4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

前揭第1 案與第2 案之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鄰○○路○ 段59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鄰○○路○ 段5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與彰鹿路7 段558 巷17弄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夾鏈袋5個及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24 日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另扣案之顆粒1 包經警方以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相片黏貼用紙1 份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夾鏈袋5 個、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夾鏈袋5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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