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0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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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備
詹炳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燕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黃國泰之署押肆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黃國泰之署押肆枚沒收。

詹炳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黃國泰之署押肆枚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詹焱丞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乙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黃國泰之署押肆枚及詹焱丞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燕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詹炳桐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上開假釋經撤銷,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燕備、詹炳桐均不思悔改,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1分許,由許燕備騎乘不知情之詹雯婷所有車牌號碼G33-937 號重型機車搭載詹炳桐,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479 號瑞其士工廠大門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瑞其士工廠內佯裝問路實則勘察該工廠之內部環境,待該工廠員工下班後,即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19秒許(非屬夜間),再由許燕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詹炳桐至瑞其士工廠大門外,由許燕備在外把風,詹炳桐則自外跳躍進入屬安全設備之柵欄式鐵門(即起訴書所載之圍牆)而踰越之,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模具鐵盤4 個,將之搬運至柵欄式鐵門上,交由許燕備接手搬運至柵欄式鐵門外之地面上,再由許燕備、詹炳桐共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由許燕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詹炳桐逃逸,得手後於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游文宗經營之曄昌工業社,得款1,126 元花用完畢。

㈡許燕備、詹炳桐為將竊得之模具鐵盤4 個變現花用,然恐遭人查獲其等上開竊盜犯行,竟由詹炳桐提議冒簽他人姓名,經許燕備應允,許燕備、詹炳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許燕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詹炳桐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68號游文宗經營之曄昌工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曄昌廢五金資源回收場),推由許燕備在編號NO009164、NO009165號之估價單上,接續於第一聯偽造黃國泰簽名各1 枚,並皆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第二聯留下偽造之黃國泰簽名各1 枚,表示係黃國泰本人賣予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而後將第一、二聯交還游文宗而接續行使之,游文宗旋即各將第二聯撕下交付許燕備留存,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泰及曄昌工業社負責人游文宗關於資源回收估價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詹炳桐復另行起意,單獨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詹雯婷所有車牌號碼G33-937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13號旁車庫,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庫旁價值約5,000 元之冷煤銅管1 箱(重16.5公斤),並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徐啟騰經營之星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星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星發企業資源回收場),得款1,650 元花用完畢。

㈡詹炳桐為將竊得之冷煤銅管1 箱變現花用,然恐遭人查獲其上揭竊盜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5分許,戴口罩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70 號徐啟騰經營之星發公司,在順昌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詹焱丞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表示係詹焱丞本人賣予買入登記簿上所載之物品,而後交還徐啟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焱丞及星發公司負責人徐啟騰關於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前往星發公司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有自稱詹焱丞之人於前揭時、地,出售冷煤銅管1 箱,查覺有異,經通知詹炳桐到場說明,因而查獲。

四、案經瑞其士工廠負責人黃吉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許燕備、游文宗、張加順、徐啟騰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許燕備、游文宗、徐啟騰均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另證人張加順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聲請傳喚前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基上,證人許燕備、游文宗、張加順、徐啟騰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甲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甲㈢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燕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詹炳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所示犯行,並辯稱:伊未叫許燕備簽署黃國泰之名字,亦不知許燕備簽署黃國泰之名字,另詹焱丞係伊經算命後改名之名字,只是未至戶政機關登記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備、詹炳桐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3頁),互核與被告許燕備、詹炳桐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6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瑞其士工廠負責人黃吉川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 頁),並有自瑞其士工廠裝設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4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是核被告許燕備、詹炳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備自白不諱(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3頁),並據證人即曄昌工業社負責人游文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第49頁、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0頁),復有照片2 幀、編號NO009164、NO009165號之估價單2 紙及黃國泰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108 頁)。

至被告詹炳桐雖辯稱:伊未叫許燕備簽署黃國泰之名字,亦不知許燕備簽署黃國泰之名字云云,然確係被告詹炳桐向被告許燕備提議冒簽他人姓名,經被告許燕備允諾,被告許燕備始於估價單上偽造黃國泰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燕備以證人身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炳桐叫伊隨便簽一個人的名字,伊想說趕快簽一簽趕快走,就簽黃國泰的名字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0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9頁),而被告詹炳桐亦自承稱:許燕備拿去賣時,也知道不能夠簽自己的名字,因為他知道自己作壞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詹炳桐對被告許燕備將偽造他人姓名一節顯有所認識,而被告詹炳桐於知悉被告許燕備將偽造他人姓名後,仍與被告許燕備一同前往曄昌工業社變賣模具鐵盤,其行舉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本供稱:是許燕備將伊放置在路旁,由許燕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99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聽聞被告許燕備當庭陳稱:係詹炳桐叫伊簽別人名字等語,被告詹炳桐始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改口稱:是伊與許燕備一起去曄昌工業社變賣模具鐵盤,但伊未叫許燕備簽署黃國泰名字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就有無前往曄昌工業社一節初稱未曾前往,後則改稱有與被告許燕備一同前往,前後互核,亦可見其供述歧異不一,執此足徵被告詹炳桐畏罪情虛之處。

而被告詹炳桐另單獨竊取冷煤銅管1 箱後,亦係在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詹焱丞之姓名(容後敘明),是竊得財物後,在銷贓時,冒用他人姓名以防遭人發現及查獲,顯為被告詹炳桐慣用之犯罪手法,則其與被告許燕備一同至曄昌工業社銷贓時,向被告許燕備提議冒用他人姓名一節,顯屬可能。

末被告許燕備與被告詹炳桐素不怨隙,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刑而設詞誣陷被告詹炳桐之理。

基上,本院認被告許燕備前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準此,被告詹炳桐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燕備在估價單上偽造黃國泰之署押後,持以向證人游文宗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國泰及曄昌工業社負責人游文宗關於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炳桐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99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加順於警偵訊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查卷宗第50頁),是核被告詹炳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㈣訊據被告詹炳桐固坦承於99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70 號徐啟騰經營之星發公司,在順昌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上,簽署詹焱丞簽名1 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詹焱丞係伊經算命後改名之名字,只是未至戶政機關登記云云。

然查,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G33-937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70 號徐啟騰經營之星發公司,在順昌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上,簽署詹焱丞簽名1枚,而後將買入登記簿交還徐啟騰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啟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查卷宗第50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照片12幀、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第12頁),至被告詹炳桐雖以上情置辯,而被告詹炳桐之母親詹蘇梅桂、父親詹益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炳桐曾讓人排八字改名為詹焱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3頁),並提出姓名算命書1 份為據(附於本院卷內),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詹炳桐曾經算命師依其八字、命盤建議更名為詹焱丞,不足以證明被告詹炳桐確已更名為詹焱丞,且被告詹炳桐對外未曾以詹焱丞自稱,亦無人稱呼被告詹炳桐為詹焱丞,甚至於被告詹炳桐之母親詹蘇梅桂亦未曾稱呼被告詹炳桐為詹焱丞之事實,業據與被告詹炳桐同住之詹益鏡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3頁),職是,被告詹炳桐顯未曾對外表彰其姓名已更改為詹焱丞,況被告詹炳桐係於98年11月經算命建議更名為詹焱丞,為被告詹炳桐所是承(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2頁),則自98年11月迄今,已逾1 年,倘詹焱丞真係被告詹炳桐更名後之姓名,則被告詹炳桐在長達1 年之時間內,焉有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之理。

另被告詹炳桐係戴口罩至星發公司販售其所竊之冷煤銅管1 箱之事實,有裝設於星發公司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8 頁),是被告詹炳桐於出售上開贓物時,既戴口罩將臉孔遮住以防遭人認出,則其顯不敢以真面目示人,焉敢簽署真名俾利他人循線追查賣贓之人?再被告詹炳桐為70年1 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則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48巷2 弄55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於99年5 月26日至星發公司出售冷煤銅管1 箱時,在買入登記簿上,除姓名書寫為詹焱丞外,身分證號碼亦書寫為Z000000000,地址則書寫為員林鎮○○里○○○段55號,亦與其上開真實年籍資料有別,另對照被告詹炳桐於99年5 月24日亦以詹焱丞自居,出賣紅銅1 批,其身分證號碼則書寫為Z000000000,地址書寫為員林鎮○○里○○路55號,出生年月日則書寫為70年1 月17日,除與其真實年籍不同外,亦與其於99年5 月26日書寫之資料有異。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詹炳桐簽署詹焱丞姓名之真意,顯係在防止他人發現及規避他人追查,詹焱丞應非被告詹炳桐欲更改之新名,應可認定,是故,被告詹炳桐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詹炳桐在順昌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詹焱丞之署押後,持以向證人徐啟騰行使,足生損害於詹焱丞及星發公司負責人徐啟騰關於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燕備、詹炳桐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共同行竊時,推由被告詹炳桐所踰越之柵欄式鐵門係鐵製之拉門,有其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柵欄式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分別於上開估價單及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黃國泰及詹焱丞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黃國泰及詹焱丞本人販賣該估價單及買入登記簿上所示之物品,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自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詹炳桐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燕備在編號NO009164、NO009165號之估價單上,偽造黃國泰簽名各1 枚(並皆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第二聯留下偽造之黃國泰簽名各1 枚)並各行使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 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許燕備所犯前開2 罪,及被告詹炳桐所犯上揭4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各予分論併罰。

第查,被告許燕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許燕備、詹炳桐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足參,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復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許燕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詹炳桐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別,暨其等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應執行刑部分,請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6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編號NO009164、NO009165號之估價單上,偽造黃國泰簽名各1 枚,及其因此自動複寫於第二聯之偽造黃國泰簽名各1 枚,共4 枚,及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詹焱丞簽名1枚及指印1 枚,共2 枚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許燕備、詹炳桐共同偽造編號NO00 9164 、NO009165號之估價單第一聯及買入登記簿各1 紙,被告等均已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證人游文宗、徐啟騰,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估價單第二聯,雖係交由被告許燕備留執,然現已滅失,業據被告許燕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詹炳桐另於99年5 月24日在順昌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詹焱丞」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表示係「詹焱丞」本人賣予買入登記簿上所載之物品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應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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