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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1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於92年2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㈠99年6 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鄉路21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99年7 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㈠99年6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96巷24號之居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4 個,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99年7 月23日上午8 時30 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埤頭鄉○○路96 巷22 號及24號後方之平房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扣案之空夾鏈袋4 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之空夾鏈袋4 個,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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