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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陸肆公克、叁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柒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96年9 月25日,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餘刑期於該日因減刑而獲赦免。
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淨重3.68公克、純度47.06%、純質淨重1.73公克,另1 包淨重37.50 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30.11 公克)而持有之;
甲○○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遇乙○○,而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60-X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張恆瑞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甲○○在上開車輛中將上開海洛因其中1 包(淨重37.50 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30.11 公克)交付與其保管時,乙○○竟基於與甲○○共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該包海洛因放置於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二人駕車行經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正大造紙廠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8 、35頁、本院卷第17、21頁),且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㈠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純度47.06%,純質淨重1.73公克,㈡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50 公克(驗餘淨重37.40 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30.1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7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6、53頁)及扣案海洛因2 包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15、25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被告甲○○、乙○○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原為96年9 月25日,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餘刑期於該日因減刑而獲赦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持有上開毒品時間尚非甚長,暨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4公克、37.40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海洛因經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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