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6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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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蕭進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現仍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詎蕭進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上之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力行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進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7月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於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一起吸食,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本次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其內沾有海洛因而無可析離,為免日後執行繁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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