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03,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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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 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 月9 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6年1月24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轉送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 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6年1 月24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轉送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 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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