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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9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 段16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7 月2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宇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 月22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4年2 月17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7 月20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9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前甫於99年2 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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