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3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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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4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陳宏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1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在執行殘刑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因為施用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99年2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 月24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係91年4 月1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22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5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假釋中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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