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7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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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美納水肆瓶、塑膠鏟子分裝器叁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子分裝器叁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美納水肆瓶、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子分裝器叁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於96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207 、208 、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608 巷226 號房屋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35 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18.3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56.4894 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包,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分裝器3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美納水4 瓶,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本件施用之用,所涉販賣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扣案物品,亦均扣存於該案件中),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晉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35頁背面),且被告於99年8 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33、68、69頁)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另案扣押供本件所用或預備供本件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鏟子分裝器3 支、美納水4 瓶、分裝袋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6年8 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並於96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鏟子分裝器3 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袋1包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美納水4 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為另案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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