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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該2案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31 日縮短刑期期滿,於同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旁,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H-460 9號自小客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27日晚上22時35分,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龍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被告張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該2案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於同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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