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4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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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以9 7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第1 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第2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5日確定(第3 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第4 案),上開4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91年9 月30日、9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94年5 月26日與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94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依序於94年6 月17日、94年5 月17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9 月30日後5 年內,於91年11月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間三、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8 之1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0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及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水1 瓶,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31頁及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8頁、偵查卷宗第33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注射用水1 瓶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94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以上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況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 7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第1 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第2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5日確定(第3 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第4 案),上開4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月、10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塑膠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塑膠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塑膠袋內未殘留有海洛因,故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水1 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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