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南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0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永祥巷8 號住處附近之永安農場,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4日 ,行經彰化縣芳苑工業區附近之某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黃南進當場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南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件被告第2 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