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587,201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宋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6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1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尿液檢體檢驗,於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8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進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2 至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6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宋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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