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61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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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川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福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

竟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受友人古必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BERET 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擊發完畢,僅餘彈殼)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暨其他物品(包含:①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8 顆、②彈殼7 顆、③彈頭6 顆、④槍枝零件6 個、⑤手銬1 副、⑥黃色毛巾1 條、⑦棉質手套1 副、⑧尼龍斜背包1 個;

詳如附表編號3-6 、8-11所示),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內。

嗣因警員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監聽過程,發現古必錦涉嫌持有槍砲、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而聲請對於古必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覺古必錦、吳福川等人涉嫌槍砲、贓物等案件,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99年2 月4 日12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福川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650巷5 號之住處查緝,並經吳福川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處,經吳福川掀開木製圍籬其中1 片木板,從木板後方取出上開尼龍斜背包1 個(即附表編號11所示),背包內則置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雙基發射火藥(詳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彈殼7 顆、彈頭6 顆、槍枝零件6 個、手銬1 副、黃色毛巾1 條、棉質手套1 副等物品(詳如附表編號3-6 、8-10所示),而為警當場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古必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古必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宗第6-7 、13-43 頁;

99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查本案係經警員持搜索票,先至被告吳福川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650 巷5 號之住處查緝,其後經被告同意帶同警員至上開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處,由被告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品交由警員予以扣押。

雖原核發之搜索票地點係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650 巷5 號之住處,然被告既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地號土地,並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品交由警員予以扣押(參卷附被告99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則此扣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再者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

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 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查本案縱認被告吳福川在帶同警員前往取出上開扣案物品前,未經警員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應告知事項,然被告既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地點,並主動提出上開物品交予警員扣押,則此即屬合法之扣押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個別獨立之合法扣押程序,無論先前程序違法與否,亦不生前因後果之關係,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權衡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警員於查扣上開物品後對於被告吳福川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參見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是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福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帶同警員至上開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處,並掀開木製圍籬其中1 片木板,從木板後方取出上開尼龍斜背包1 個(背包內有上述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彈殼7 顆、彈頭6顆、槍枝零件6 個、火藥1 包、手銬1 副、黃色毛巾1 條、棉質手套1 副),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當初古必錦來工廠找伊,表示有1 支槍枝壞了要寄放在伊處,伊表示不同意,古必錦就自己繞到雞舍那邊,東西是古必錦自己去放的,伊並沒有同意要幫他寄藏,如果伊知道古必錦放那麼多東西在那邊,就會把它丟到海裡面,並在警員來的時候表示沒有東西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古必錦的要求曾經明白表示拒絕,只是沒有積極去報警,被告跟古必錦沒有積極合意,其對於黑色包包內容物完全一無所知,並不符合寄藏的構成要件。

且被告就是與古必錦沒有合意才會帶同警員去現場,而被告也只是對警員表示古必錦可能是往那邊走,加上該處只有木板,才在該處取出物品,並不代表被告有同意寄藏之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茲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即附表編號1 所示),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 顆(即附表編號2 所示),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火藥1 包(即附表編號7 所示),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DBP 、DOP 及Diphenylamine 等成份,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審認係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鑑定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卷第17-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4216號函(本院卷㈠第17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3050 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11號函(本院卷㈡第33、36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而本案係經警員持搜索票,先至被告吳福川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650 巷5 號之住處,再由被告帶同警員至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處,由被告掀開木製圍籬其中1 片木板,從木板後方取出上開尼龍斜背包1 個(背包內有上述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品),為警當場查扣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253 號警卷第7-11、22-24 頁)。

至被告吳福川固辯稱:伊並不同意幫古必錦寄藏上開槍彈等物品,亦不知古必錦自行所藏放之包包內究為何物云云。

然查:⒈證人即查獲上開物品之警員謝耀賢於本院99年9 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係被告帶同警員去雞舍起出扣案槍彈,當時是先到被告的工廠,工廠蠻大的,工廠左手邊類似1 個作資源回收的,雞舍是在資源回收的後面,雞舍距離馬路還有一、二公尺的草地,雞舍裡面有幾塊木板,槍彈是用黑色包包裝著,有用木板掩蓋住,木板是靠在雞舍牆壁上面,包包是從木板縫隙間拉出來,是被告拉出來的,我們並不知道在哪裡,被告應該是知道放在哪裡,因為被告一帶我們去就直接走到那邊,把斜背帶子拉出來」等語。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一開始警員到被告家中與被告溝通,勸被告拿出槍枝,警員說拿出來不要浪費時間。

⑵經溝通後被告同意帶警員去取槍,警員及被告離開被告家中坐上偵防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帶領警察前往附近工廠雞舍。

⑶約行經一、二公里遠,偵防車進入一個工廠,經過工廠前空地又轉彎,經被告直接導引,停在雞舍前。

雞舍雜草叢生,堆放大量雜物及雜亂的木板。

警員說『你放在哪邊,指出來給我看就好』,被告直接走到一堆靠在牆壁上的木板前,沒有任何尋找、翻找動作,直接手伸到木板後,拉出一個深色的包包,包包係有一條斜背的肩帶,警員帶著手套清點黑色包包裡面的物品,有子彈、手銬、毛巾包著手槍,警員說『濕濕的』。

警員打開毛巾後發現手槍外觀油亮,有上油保養。

警員當場拉開滑套檢視槍管是否暢通,隨即將槍枝物品收回原包包裡面。

一行人又走出雜亂的雞舍,踏過遍地木板跟雜物,回到偵防車上,鏡頭又回到被告家中。

⑷被告帶領警員到雞舍前,雞舍外觀如警卷第23頁,被告一手翻開木板,伸手就拉出黑色包包的肩帶,毫無猶豫之情,且無任何尋找摸索的動作。

⑸警員跟被告取出槍彈後,回到被告住所,警員在茶几上當場清點槍枝子彈數目,由被告在旁觀看確認無誤,清點完畢,警員即告訴被告所犯罪名及訴訟權利。

⑹藏槍地點需要經過很多雜物、繞過田埂才能到堆放木板的牆壁邊,地點相當隱密不容易發現,不是該工廠員工經常會到的地方。

此有本院99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⒊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搜證情形,可知上述裝有槍彈等物品之尼龍斜背包,係藏放在極為隱蔽之雞舍外木製圍籬處,需繞越叢生雜草、雜物及雜亂木板,始得到達,一般人極不容易發現該處。

更何況該背包係放置在木製圍籬內,需掀開木板才能拿到,而被告走近木製圍籬,毫無猶豫地掀開其中1 片木板,自後方拉出該深色尼龍斜背包,顯見上開物品之藏放地點,係經由被告帶同古必錦前往,否則古必錦實難找到該處,被告更不可能未經搜尋即立刻找到該槍彈之藏放地點,是被告辯稱:伊不同意古必錦藏放,東西是古必錦自己去放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吳福川於99年2 月4 日警詢中供承:「古必錦於98年11底某日晚上6 至7 時用餐時間,來我戶籍地找我,說要寄放槍枝在我這裡,他會很快來拿回去,並跟我說那槍枝已經壞了沒有用了,之後我就開車帶他到上開地號雞舍外圍木製圍籬處藏放。

我帶同古必錦前往雞舍,由古必錦自行藏放,我未曾打開該背包。

他快到達之前4 、5 分鐘有先打電話聯絡我,看我是否在家」等語(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253號警卷第2-3 頁);

其於99年2 月4 日偵查中供稱:「這些東西是古必錦在98年11、12月約下午6 、7 點左右來我家裡找我,古必錦拿了一個手提袋,古必錦跟我說手提包裡面裝槍,但是壞掉的,要寄放在我這裡,過兩天才要來拿,我就帶他去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之262 地號雞舍外木製圍籬處藏放,我沒有打開看過手提包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

古必錦有跟我說手提包裡面是槍,我想說他可能要暫時寄放在我這裡,過幾天就會來拿走」等詞(99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卷第5 頁),顯見被告吳福川確有同意提供自己之處所代古必錦寄藏保管上開物品。

另參酌證人古必錦於99年3 月17日偵查中所證稱:「... 後來我就把他這一把槍藏在吳福川的雞舍,除了手槍外,還有子彈16顆、彈殼7 顆、彈頭6 顆、火藥1 小包、手槍零件等,都是賴浚保的。

我知道手槍槍管是通的,子彈有火藥可以擊發。

我跟吳福川講說這一把槍要寄放在他那邊,後來吳福川帶我去他的雞寮那邊,我自己把槍藏在雞寮那裡,我沒有跟他講說我什麼時候要來把槍拿走。

當時我先打電話跟吳福川講說我要過去找他,過了大約一個小時左右,我跟吳福川約在鹿港的路邊,我跟吳福川講說我有一把改造手槍要寄放在他那裡,當時槍跟子彈那些東西都放在一個皮包裡面,後來吳福川就帶我到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之262 地號雞舍外木製圍籬那裡,我就把裝槍的包包藏在那邊,我當時沒有跟吳福川講說這槍是壞掉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卷第22-25 頁),可知當時古必錦並無向被告表示上開槍枝是壞掉的,況若該槍枝係壞掉的,古必錦何需大費周章將該槍枝以扣案之黃色毛巾加以包覆,並急於找被告幫忙提供地點加以藏放,足見上開物品係管制之違禁物品乙情,被告應知之甚詳。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同意提供自己處所代古必錦寄藏保管上開物品,則其對於所保管之物品究為何物,當無不知情之理,否則日後古必錦要取回物品時,倘若物品有所缺失將要如何釐清責任歸屬,更何況上開物品並非一般物品,尚包含價值非微且風險性極高之違禁物品,古必錦豈有不交待清楚即任意放置之理。

是證人古必錦事後於本院99年9 月1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那把改造手槍是我自己拿去藏在雞舍的,吳福川完全不知道」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而被告所辯稱:「伊並不同意古必錦寄放,且不知包包內有何物品」云云,亦屬背於常情,洵無足採。

㈣、另參諸古必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吳福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8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2-171頁)。

而被告吳福川於警詢中供稱槍彈是在98年11月底所交付,其於偵查中則稱槍彈是在98年11、12月間所交付,雖被告就交付槍彈等物品之時間,或因時間已久記憶有所淡忘,無法明確指出交付之時間,然就其確有寄藏槍彈等物品乙事,事證確鑿,業如前述,是此等時間出入尚無礙於被告確有代為寄藏保管槍彈等物品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古必錦均未曾明確指出交付上開槍彈等物品之時間,本院僅得依渠等之供述內容,及參酌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應係於98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為古必錦受寄代藏上開槍彈等物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福川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福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吳福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吳福川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然此客體之種類相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福川之素行(於70年、71年間有竊盜犯行),其受寄代藏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約1 月或2 月餘,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雖配合警員前往取出上開槍彈等違禁物,惟仍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詳附表編號1 備註欄);

而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火藥1 包,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詳見附表編號3-6 、8-11所示),或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係違禁物,而其中黃色毛巾1 條、尼龍斜背包1個雖係供包裹上開槍枝、子彈使用,然查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吳福川所有之物,而係古必錦所有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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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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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造手槍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  │(含彈匣1 個)│,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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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3│子彈8顆       │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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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彈殼7 顆      │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                            │
│  │              │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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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彈頭6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頭。                                 │
├─┴───────┴────────────────────────────┤
│以上編號1-5 所示之鑑定結果,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
│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卷第17-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4216號函(本院卷㈠第1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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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槍枝零件6個   │認分係楔形塊、扳機連動桿、復進簧桿及彈簧等物,審認均非屬│
│  │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42│
│  │              │16號函、內政部99年8月13日函(本院卷㈠第172 、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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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火藥1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          │
│  │              │Nitrocellulose;NC)、DBP 、DOP 及Diphenylamine 等成份,│
│  │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審認係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
│  │              │0000000 號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30│
│  │              │50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11號函(│
│  │              │本院卷㈡第3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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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手銬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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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色毛巾1 條  │包覆上開改造手槍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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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質手套1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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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龍斜背包1個 │裝填上開編號1-10所示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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