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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再審被告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再審被告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其主張略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起訴狀所載,本來就有以謝文吉為被告,惟於100年2月1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開辯論庭時,審判長當庭闡明:「晉福企業社負責人是王晋福,原告要請求給付貨款找負責人就可以了」,所以,才會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暫不追加謝文吉為被告」,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再審被告謝文吉明列為直接利害關係人,於期日行辯論時均未命其簽寫具結文,所以,再審被告謝文吉不是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訴外人更不是證人,謝文吉應該是就本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為此洵先敘明是。
㈡查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有關商號招牌是掛在門口或是在鐵門的柱子上,或是判決理由五、得心證理由3.(判決書第11頁)本院再參酌被上訴人所稱前址工廠大門外掛有晉福企業招牌一節,已經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係工廠大門後側承重柱上」曾掛有晉福企業社之招牌等語,係與證人黃文曲於本院證述,其與上訴人係工廠鄰居,晉福企業社的招牌其未見過等語相合,且核諸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案件卷附之現場相片等,實未見門外掛有招牌之情,自堪認定晉福企業社之招牌係掛於門內柱上,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掛於門外。
從而,證人黃文曲於100年10月6日之證詞「上訴人王晉福即晉福企業社的招牌我沒有看過,因為從外面看不出來」、「同一塊地有工廠有住家,工廠租給謝文吉住家是空的。
雙方的買賣關係我不知道,我只是住在隔壁工廠經營電鍍廠」等說詞係為謊言作偽證,其理由詳述如下: 一般公司行號於申請設立商業登記證並會同稅捐機關請領發票時,國稅局營業稅稅務員會到工廠查看現場門口招牌、室機器擺設、辦公室擺設、帳簿設置等是否依規定設置以表彰企業對外能生信服力,使交易有信賴感、有安全感,更是抑止避免空殼公司人頭商號繁生的主要方法,所以晉福企業社也不能例外的必須在大門口的右側拉門柱上(從外面看是在左側)懸掛招牌。
至於再審原告於假扣押所附之相片係於晉福企業社的騎樓外加裝的鐵門拍的,換言之,晉福企業社於成立之初,只有在與隔壁住家一般的大門一樣的鐵門,而前面則是騎樓放置機車,所有機具均擺設在屋內,後來為了防止宵小才又在騎樓的外面加裝一道鐵門,也就是說晉福企業社有兩道鐵門,每日早上騎樓的第一道鐵門拉開裡面第二道鐵門也打開開始營業時,來來往往的人都可以很清楚的看見晉福企業社的招牌,就連施行假扣押的書記官和執達員都對照過招牌,才開始施行強制執行;
住在隔壁的證人黃文曲時常過來串門子,他說沒見過晉福企業社的招牌,那是睜眼說瞎話、說謊話或者是有高人指點才這樣說的。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為虛偽陳述者」,準以為此據為再審理由之一。
㈢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內容所述:「王晋福與謝文吉合夥經營焊接業,並提供其所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87之66 號之晉福企業社廠房作為渠等焊接工廠使用,…立即收拾私人物品離開,拿錢來才還給你機器、設備(台語)等語,」。
足以再次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書(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第4頁倒數第5行後段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付表現代理人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為真正。
況且,住在隔壁的證人黃文曲亦無法得知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是否有跟謝文吉一起合作經營焊接事業,那更何況像再審原告這些一般只有生意往來偶爾送貨收貨款的生意場外人,實在無法獲知再審被告渠等關係是如何的密切或是交惡,畢竟貴寶號出事了,王晋福你是商號負責人就應該負責出面處理,至於對外部處理完畢後私底下你們兩要怎麼「巧」,你們兩再去慢慢的算,別人無法插手,這才是商場上合理的習慣作法和道德觀念。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準以為此據為再審理由之一。
㈣再審原告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裁全第972號)假扣押,嗣經鈞院以99年度執全485號強制執行在案,據悉,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其中編號2錏焊機為再審被告謝文吉所有,自動電焊機一部分是再審被告謝文吉的一部分是再審被告王晋福的,原確定判決均未有所著墨釐清,實無法讓再審原告理解。
誠然,就如再審被告王晋福於前審均一再聲明其未曾從事晉福焊接所業務,且晉福企業社不是晉福焊接所,忽而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又自稱「機器有一部分原來上訴人王晋福的,…被上訴人查封的東西是上訴人的。」
,再審原告認為有矛盾,既然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不是晉福焊接所,那他購買自動電焊機作何用途?出租予再審被告謝文吉?也不是。
因為按再審被告雙方於98 年9月4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載使用範圍為工廠就是只有工廠廠房而已。
查其情節與99年12月7日頂番派出所查訪表內容相符,承租內容僅是侷限在承租房租的費用是否有按時繳清及積欠的問題而已,並不包含機器設備在內。
㈤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處分書,王晋福與謝文吉合夥經營焊接業,而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茍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
(32年上字第4718號)又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實際對外經營焊接業,僅於後來與再審被告謝文吉有嫌隙磨擦,其原因不外乎經營獲利不如預期、約定該付的承租廠房租金未履行給付、私底下做自己個人的事等等,連住在隔壁的證人黃文曲也搞不清楚再審被告間的真正實際狀況;
縱使王晋福從未就鐵材買賣之事與再審原告有所接觸,依然不能免除其隱身在後的事實,從而就算再審被告間訂有廠房租賃契約存在,亦僅是合作經營事業的另一種態樣而已。
㈥爰引述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4.後段,「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同意謝文吉於98年9月1日結束與上訴人之合作外,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交易之情,故謝文吉之證述亦無得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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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惟讓再審原告感覺荒謬不解,再審被告二人既於98年9月1日結束雙方之合作,然王晋福登記的晉福企業社為何未於當時辦理歇業註銷商業登記?門口「晉福企業社」之招牌為何未馬上拆除?電話為何未即刻變更申請使用人?此即證明再審被告王晋福授權且同意再審被告謝文吉仍得以再審被告王晋福之晉福企業社名義對外交易的明顯積極證據,不論明示授權或默示的同意均屬當之,且核與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工廠之情有間屬實。
換言之,再審被告王晋福與再審被告謝文吉於晉福企業社成立到經過98年9月1日結束雙方合作(如果是真的),一直到再審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再審被告王晋福從來未曾阻止再審被告謝文吉使用以他個人名義申辦的晉福企業社商號對外交易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須對於應為再審被告之人為之,亦即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被告。
本件再審原告以謝文吉為再審被告,惟謝文吉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主張債權,則謝文吉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再審原告以謝文吉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對於再審被告謝文吉之訴。
㈢又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文曲之說詞係為謊言作偽證云云,然並未提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為虛偽陳述者」而提起再審之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11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內容所述:「王晋福與謝文吉合夥經營焊接業,並提供其所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87之66號之晉福企業社廠房作為渠等焊接工廠使用,…立即收拾私人物品離開,拿錢來才還給你機器、設備(台語)等語,」,可證明再審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人授權人責任等語。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謝文吉從事焊接技術工,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建議與其共同經營焊接業,並主動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廠房作為生產工廠,兩人係自98年7月1日開始合作,98年7月15日並由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自為負責人於上址申設晉福企業社,由謝文吉夫婦在上址工廠內執業,嗣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認為獲利太慢,於98年9月1日提出退股生效,改以王晋福之妻為出租人與謝文吉訂立租約,將前址工廠自98年9 月1日起租由謝文吉繼續經營焊接工作等情,業據前審程序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宗,據謝文吉警訊調查筆錄中陳述至明,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之事實認定,其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較諸不起訴處分書更為詳盡,因而縱使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之事實不盡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認係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評價,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更難因此指為有前開再審事由。
⑵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略謂:鈞院99年度執全485號強制執行,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其中編號2錏焊機為謝文吉所有,自動電焊機一部分是謝文吉的,一部分是王晋福的,原確定判決均未有所著墨釐清,實無法讓再審原告理解,房屋租賃契約明載使用範圍只有工廠廠房而已,並不包含機器設備在內,縱使王晋福從未就鐵材買賣之事與再審原告有所接觸,依然不能免除其隱身在後的事實,從而就算再審被告間訂有廠房租賃契約存在,亦僅是合作經營事業的另一種態樣而已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謝文吉與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自98年7月1日開始合作,嗣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於98年9月1日提出退股生效,改以王晋福之妻為出租人與謝文吉訂立租約,將前址工廠自98 年9月1日起租由謝文吉繼續經營焊接工作,98年9月2日後謝文吉向再審原告購買鐵材,自屬謝文吉與再審原告間買賣之事實(詳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第10-1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2、之內容),已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9月2日後並非謝文吉之合夥人,並以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認定不逐一贅論,業已論述毋庸斟酌之理由於判決中,尚非再審原告所稱未置一詞之情形,故不能認為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二人既於98年9月1日結束雙方之合作,然王晋福登記的晉福企業社為何未於當時辦理歇業註銷商業登記?門口「晉福企業社」之招牌為何未馬上拆除?電話為何未即刻變更申請使用人?此即證明再審被告王晋福授權且同意再審被告謝文吉仍得以再審被告王晋福之晉福企業社名義對外交易的明顯積極證據,不論明示授權或默示的同意均屬當之,且與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工廠之情有間,再審被告王晋福從來未曾阻止再審被告謝文吉使用以他個人名義申辦的晉福企業社商號對外交易等語,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性有所爭議,然本件事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陳稱,工廠大門後側承重柱上曾掛有晉福企業社之招牌等語,與證人黃文曲證述,其係工廠鄰居,晉福企業社的招牌其未見過等語相合,且核假扣押案件卷附之現場相片等,實未見門外掛有招牌之情,堪認晉福企業社之招牌係掛於門內柱上,而非再審原告所指之掛於門外,以及謝文吉於與再審原告訂貨往來交易,謝文吉持交再審原告名片係印「晉福焊接所,謝文吉」等文字,99年2月至5月間之出貨單及其後之應收請款單影本亦係標示「晉福」「晉福焊接所」,尚與「晉福企業社」有別,其中出貨單亦均由謝文吉簽收,再審原告迄未證明有何往來單據於外觀上足令人信為交易對象且為商業重要之晉福企業社之統一編號、企業社大、小章等表徵,再審原告亦於屢催謝文吉未獲付款,聲請本院假扣押時,才查知晉福企業社負責人非謝文吉,足認王晋福從未就鐵材買賣之事與再審原告有何接觸,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由再審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負授權人之責任,殆屬無據,難加採取等情,均已如原確定判決所詳述,再審原告如前所述各節之理由,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亦不合於上開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所定情形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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