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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藍孝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 (每月7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至完全清償付清為止。
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如債務人未能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 額,除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 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逾期息外,另逾期未滿六個月 者,按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滯納金,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分之 二十滯納金。
(二)債務人藍孝德於民國87年2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最遲於每月25日前向聲請人完全 清償或繳交最低付款額。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後不依約定還款,雖經催 討均罝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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