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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黃筑暄
債 務 人 賴明駿
債 務 人 賴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筑暄以賴明駿、賴煥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7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整,於領 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及約定書等為據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民國98年5月7日 止,嗣後雙方同意另以增補借據方式將上述借款到期日 展延至民國100年5月7日止,利率按本行月定儲利率加碼 年利率2%合計年息2.92%機動計算(帳號00-00000)。
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9年12月7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償,雖經催 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 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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