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司促,10680,2018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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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怡
債 務 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向聲請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送達,由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祖父、父親鄭州鄉收受,由於鄭州鄉當時已失智,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自不合法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系於同年月24日送至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陳怡、鄭美惠原住於臺中市,分別於88年11月4日、98年7月31日遷入上開地址,聲請人陳怡於102年間結婚時方遷出上址,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案。

參酌該址為聲請人陳怡、鄭美惠祖父、父親即第三人鄭州鄉戶籍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陳怡、鄭美惠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8年7月31日,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

又經本院發函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訪查,經員警函復稱:「經查訪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第6鄰鄰長夫人張麗珠稱鄭美惠約於2年多前才搬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娘家,陳怡則未曾見過面,故91年至101年間鄭美惠及陳怡2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8028號函在卷可按,然此僅能認定鄭美惠及陳怡2人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尚難據此推論上址非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住所地。

故本院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係向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住所地送達無誤。

又第三人鄭州鄉曾於民國98年5月26日在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作認知功能評估,測驗的結果為:「個案目前之MMSE測驗分數落在dementia status,目前據其表現與觀察,依CDR分級標準推估個案CDR=2,認知功能疑似達Moderate dementia程度,建議需專人協助照護」。

第三人鄭州鄉另於100年9月1日在上開醫院作認知功能評估,其結果:「1、CDR: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

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

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

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

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

CDR=2。

屬於中度失智症範圍。

2、MMSE: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訊息登錄、專心注意及簡單計算、短期記憶、詞句跟隨、簡單書寫、結構性圖形方面有失分。

MMSE=6,對照長模,得分低於臨界分數,顯示在基本認知功能部份有明顯障礙,落入缺損範圍。」



另經本院發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詢問第三人鄭州鄉之病況,經該醫院回覆稱:「病患自98年起至101年6月均因腦退化疾病、失智、巴金森症及中風等,於門診藥物治療追蹤,其間於門診亦曾於神經科做過智能評估,由病歷記載得知當時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障礙,症狀如:無法記得眾人名子、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易混淆、拿錢買東西不知道要找錢回來、日常用品命名易錯誤、不容易記得幾天前的話語、日常生活需外傭協助等。」



此有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等在卷可按,顯見第三人鄭州鄉於100年間有中度失智症、基本認知功能部份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形。

復參酌聲請人陳怡、鄭美惠106年8月25日聲請狀稱:本件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知其情,經聲請人聲請閱卷,方知該支付命令系向其等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送達,而由第三人鄭州鄉收受。

第三人鄭州鄉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於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後,豈有不轉交或告知其女兒、孫女即聲請人鄭美惠、陳怡之理?顯見第三人鄭州鄉因上開病症,並不瞭解法院文書之意義或重要性,足認第三人鄭州鄉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綜上,本院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陳怡、鄭美惠之住所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收受,惟第三人鄭州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自不合法而未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確定證明書自屬誤發應予撤銷。

四、依據104年間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確定證明書;

98年間修正同法第515條第2項,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應通知債權人;

同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以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得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等規定,司法事務官已經有權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15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之行為,而可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此一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之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

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

由此可知,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關於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已賦與司法事務官審查權,自得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以決定是否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68號裁定意旨可參),而不能再認為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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