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司執消債清,10,201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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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志斌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白榮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黃志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6,274元及存款4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財產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又依卷附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與前配偶洪麗蓉於96年5月16日離婚,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超過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另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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