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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張越凱
被 告 陳氏玄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0日結婚,詎被告於99年3月間回越南後,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9年4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有該署100年6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8659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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