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家簡,53,2012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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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明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采穎等間因100年度家簡字第53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自行送達或交本院送達予被上訴人,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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