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家簡上,1,2012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品玉
張存長
廖志強
廖志峯
張秀容
張乃壬
張卉昀
張訓岳
張蓮蔭
張鳳珠
張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幼所遺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84-4 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品玉、張存長、張蓮蔭、張鳳珠、張郁昌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廖志強、廖志峯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張秀容、張乃壬、張卉昀、張訓岳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品玉、張存長、廖志強、廖志峯、張秀容、張乃壬、張卉昀、張訓岳、張蓮蔭、張鳳珠、張郁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幼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品玉、張存長、張蓮蔭、張鳳珠、張郁昌之母、被告廖志強、廖志峯、張秀容
、張乃壬、張卉昀、張訓岳之祖母,(另其配偶張真奇、
次男張連恭、次女張雅斐、四女張玉連均早先亡故)。爰
被繼承人張幼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亡故,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張品玉、張存長、廖志強、
廖志峯(前開二人之母張雅斐係張幼之次女,先於張幼死
亡),張秀容、張乃壬、張卉昀、張訓岳(前開四人之父
張連恭係張幼之次男,先於張幼死亡)、張連蔭、張鳳珠
、張郁昌等11人。
又張幼身後尚遺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84-4地號、地目田、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之土地(下同系爭土地),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與大竹郵局之存款,未分配給各繼承人。嗣經上
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等共同出面協商上開遺產分配事宜,然
因部分繼承人不願出面協商,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又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幼於去世前,因罹患疾病,而由上訴人為其繳納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951元。
此外,張幼去世時,上訴人亦為其支出303,250元之喪葬費。
總計上訴人為張幼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42,201元,此部分原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所應負擔之債務或得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之費用。故此部分債務既已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被
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上開債務。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存有定期儲金750,000元、600,000元、活期存款11,498元,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有活期儲蓄存款46元,合計存總額為1,361,544元。
前開存款總額經扣除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342,201元,則兩造事實上可分配張幼所遺存款總額即為1,019,343元。
準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830、824條等規定,本於上揭共同繼承之共有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幼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84-4地號、地目田、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之土地,請准予分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品玉、張存長、廖志強、
廖志峯、張秀容、張乃壬、張卉昀、張訓岳、張蓮蔭、張
鳳珠、張郁昌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被繼承人張幼所遺之存款1,019,343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品玉、張存長、廖志強、廖志峯、張秀容、張乃壬、張卉昀
、張訓岳、張蓮蔭、張鳳珠、張郁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請求分割彰化縣彰化市○○段684-4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幼名下,兩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該管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上開被繼承人張幼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或取得上開證明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云云為據。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早在本件起訴前之100年7月19日即已就被繼承人張幼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84-4地號土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在證明被繼承人張幼遺有上開土地,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最新謄本。
奈原審未開庭調查,復未讓上訴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即率爾作成駁回訴訟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既已在100年8月23日起訴前就上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自可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品玉、廖志峯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遺產,並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分割比例及方式沒有意見。
(二)被上訴人張存長、廖志強、張秀容、張乃壬、張卉昀、張訓岳、張蓮蔭、張鳳珠、張郁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幼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及定期儲金存單(皆影本)、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皆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張品玉、廖志峯於準備期日表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查本件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存款,扣除未償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爰准被上訴人所請,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另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在100年8月23日起訴前就上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自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原審判決就關於本案系爭遺產認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或取得上開證明等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幼所遺彰化縣彰化市○○段684-4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應受分配│
│    │      │例      │土地之權│
│    │      │        │利範圍  │
├──┼───┼────┼────┤
│1   │張金生│1/8     │480分之1│
├──┼───┼────┼────┤
│2   │張品玉│1/8     │480分之1│
├──┼───┼────┼────┤
│3   │張存長│1/8     │480分之1│
├──┼───┼────┼────┤
│4   │廖志強│1/16    │960分之1│
├──┼───┼────┼────┤
│5   │廖志峯│1/16    │960分之1│
├──┼───┼────┼────┤
│6   │張秀容│1/32    │1920分之│
│    │      │        │1       │
├──┼───┼────┼────┤
│7   │張乃壬│1/32    │1920分之│
│    │      │        │1       │
├──┼───┼────┼────┤
│8   │張卉昀│1/32    │1920分之│
│    │      │        │1       │
├──┼───┼────┼────┤
│9   │張訓岳│1/32    │1920分之│
│    │      │        │1       │
├──┼───┼────┼────┤
│10  │張蓮蔭│1/8     │480分之1│
├──┼───┼────┼────┤
│11  │張鳳珠│1/8     │480分之1│
├──┼───┼────┼────┤
│12  │張郁昌│1/8     │480分之1│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幼所遺存款1,019,343元
(註:張幼之存款總額為1,361,544元,但扣除
上訴人為張幼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
342,201元,故實際分配之遺產總額為1,019,343元)
┌──┬───┬────┬────┐
│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分配金額│
│    │      │        │(元)  │
├──┼───┼────┼────┤
│1   │張金生│1/8     │127,418 │
├──┼───┼────┼────┤
│2   │張品玉│1/8     │127,419 │
├──┼───┼────┼────┤
│3   │張存長│1/8     │127,418 │
├──┼───┼────┼────┤
│4   │廖志強│1/16    │ 63,709 │
├──┼───┼────┼────┤
│5   │廖志峯│1/16    │ 63,709 │
├──┼───┼────┼────┤
│6   │張秀容│1/32    │ 31,854 │
├──┼───┼────┼────┤
│7   │張乃壬│1/32    │ 31,854 │
├──┼───┼────┼────┤
│8   │張卉昀│1/32    │ 31,854 │
├──┼───┼────┼────┤
│9   │張訓岳│1/32    │ 31,854 │
├──┼───┼────┼────┤
│10  │張蓮蔭│1/8     │127,418 │
├──┼───┼────┼────┤
│11  │張鳳珠│1/8     │127,418 │
├──┼───┼────┼────┤
│12  │張郁昌│1/8     │127,418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