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家訴,122,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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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黃永裕即黃永富
被 告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裕即黃永富與被告林淑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永裕即黃永富與被告林淑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裕即黃永富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48693元,及其中506645元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迭次對其催索,被告黃永裕即黃永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明堂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未受償,有鈞院100年司執字第31285號債證憑証可憑。

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永裕即黃永富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而被告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網站查詢被告二人仍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1285號債證憑証、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網路公告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併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黃永裕即黃永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永裕已無可扣押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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