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小上,21,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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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宗仁
被上訴人 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22日100年度彰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縮減為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 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按上訴人已遷離 之居所地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155號為寄存送達 ,通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15分至本院彰化簡易庭 開庭,嗣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 一造辯論,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有該郵務送達回證、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本院調閱之原審卷證可稽;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787 巷 68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上訴人陳送之戶口名 簿影本在卷,原審疏未詳查上訴人確實之住居所而逕以上訴 人已搬遷離開之舊居所地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 155號為送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不合,而上訴人確未能 按錯誤寄存之線西分駐所領取,亦有該分駐所報告書內所附 之文書登記簿影本可稽。

原審逕以誤認上訴人應送達之居所 為寄存送達,嗣並認該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而准予一造辯論 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予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無從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廢棄發回之規定,故仍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予以調查、審理,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與同學共騎二部機車相約夜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突有上訴人李宗仁所飼養之狼犬衝出案發地點欲追咬人,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位於同學所騎之機車後方,前方機車閃過,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撞擊中華路慢車分隔花台,摔至外快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與乘客受傷及車損,被上訴人亦當場昏迷送醫,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臉部擦傷及下巴裂傷、四肢之多處裂傷併右踝部裂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二天及陸續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含假牙製作)共計新台幣(下同)74,780元。

事後上訴人雖宣稱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僅修復被上訴人機車,對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均置之不理。

另被上訴人現就讀科技大學,因受傷進行傷口縫合並花費相當時間治療牙齒,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收到起訴狀及開庭傳票以致未能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判決自有違法審理,且上訴人向警方說明該狼犬是上訴人所飼養,並非承認該狼犬追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夜游經過為何摔傷?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車禍係上訴人所飼養之狼犬追逐所致?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有判決違法之違誤。

㈡上訴人之狼犬平日以鐵練鎖住,不致跑上路追趕被上訴人,縱有追趕,被上訴人為何不減速喝斥狼犬?因依經驗法則,減速趕狼犬,狼犬應會停止追逐。

又為何前車可安全通過而在後被上訴人之機車會摔倒?是被上訴人對此次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2張、門診收據3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8張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事故審理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李宗仁亦於警察局詢問時承認該狼犬為其所飼養,因脫逃鍊條而出走,對於該狼犬致人受傷沒有意見,並稱願意賠償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90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政策上採「推定過失」 及推定「因果關係」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參見王 澤鑑99年10月出版侵權行為法第583頁),本件上訴人既因所 畜養之狼狗因其疏未綁妥而逸逃奔走於交通要道,被上訴人 因懼其噬人而閃避致摔傷,其間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其間無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未能舉出反證 ,其抗辯主張即無足採取。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 萬4,78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上訴人以賣 小吃為業,月入萬元餘,有存款10餘萬元及土地、房屋不動 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生,目前無業,為兩造陳明在卷。

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支 出7萬4,7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兩者合計為9萬4,780元及 自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利息起算日 縮減至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原審未經合法送達逕予一造辯論判決,其適用法規固 有不當,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然經本院審酌兩 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言詞辯論後,認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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