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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世傑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佳 玲
訴訟代理人 黃 薪 豪
黃 茂 松 律師
被 告 陳堅信即詮信水電空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 鼎 鈞 律師
陳 銘 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7,3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7,65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90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65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萬7,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台中麵包分配場空調工程後,隨即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成立次承攬關係,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原約定金額2,024,169元,其後原告自動降價)。
原告已於100年1月底前完工,前開空調工程並經統一企業公司於100年4月間驗收完畢,被告亦領得全部工程款在案。
惟被告先後僅支付工程款共1,404,000元,迄仍積欠496,000元未付,履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時原請求金額624,169元,嗣於101年2月7日具狀減縮)。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向被告承包之上開工程,只有報價及委託施工,沒有議價,依冷凍空調管理法規,被告並無特許證可執行該工程之能力,故經常委託原告代為介紹或處理,兩造絕無議定任何金錢事項。
另無論依被告答辯狀所附或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原告承包之總工程款均超過190萬元,被告於100年4 月間經業主統一企業公司驗收後,即拒絕給付餘款496,000 元,並於同年4月27日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283,000元(號碼SY00000000號)退回,且避不見面。
被告所提100年4月8日、4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證號五、六),原告均未收受。
而上開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統一企業公司正常使用,視為已完成試車。
被告於試車及驗收前1日下午5時51分才以傳真方式通知,時間上太晚,原告其他工程早已安排,務必前往,無法立即變更既定行程,其後因被告無法給付工程餘款,心虛未曾再通知原告前往試車及驗收。
又工程試車及驗收之程序,分為初驗及複驗,100年4月15日試車及驗收為被告與業主統一企業公司初步驗收,該日驗收後,被告並未告知工程有任何瑕疵。
被告陳稱原告逼迫其簽訂契約,又虛捏指摘原告要求其在4月15日前將契約簽認,否則很難驗收云云,為其拖延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2.被告陳報工程由其收尾之費用,其中就五付空調濾網遙控器17,500元及洪志明4天工資7,200元部分,原告同意從系爭承攬報酬扣除。
其餘冷媒支出24,000元,查冷媒系統作業壓力為固定值不變,且冷媒壓力過多或過少,均會影響冷房效果,何況原廠出廠時早已填充入壓縮機,工程完工後,已試壓過,並無冷媒不足或漏冷媒情事。
收尾及修補耗材部分,被告提出展豪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大山牌電纜線及束帶等帳款,出貨日期為100年4月26日,在驗收日期同年月15日之後,且原告本不負責配電工程,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另被告雖有向福田機械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但所提供估價單內之白鐵角鐵、白鐵帽、矽利康等項目,全為虛構,係被告為降低應付工程款,將其他工程採購項明細估價單併入本件工程。
至於工資部分,觀證人洪志明之工作日誌及統一企業公司之人員進出表,可知被告及訴外人陳正盈並未參與修補,且被告為本工程負責人,何來另行請求工資?
二、被告則以:1.伊於99年11月25日以2,798,000 元標得統一企業公司台中麵包分配場空調工程,後經議價以249萬元於12月6日簽約。
被告於投標前曾找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家廠商協助報價,嗣與原告之配偶黃薪豪談定以27萬元由原告承包空調部分之材料及安裝施工。
嗣黃薪豪懇求空調機器項目,亦由其負責,被告就空調部分乃再以132萬元交由原告承包,並於100年1 月11日給付購機費用之20%即264,000 元充作定金。
其後黃薪豪又要求庫板工程亦由其施作,雙方遂議定庫板工程以13萬元由原告承包,故工程金額總計應為172 萬元。
詎某日黃薪豪突然表示其承包金額因成本因素欲提高至190 萬元,且希望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多開到220 萬元,雙方並訂立假合約以協助其申辦企業融資貸款。
被告對於工程金額提高至190 萬元,即表不同意,對於多開發票金額及假合約之事,雖當場未置可否,但在詢問會計師,得知有觸犯法令之虞後,即委婉告知不便配合。
惟原告仍於100 年3月4日傳真希望配合之契約至被告處,然由於被告不願配合,因此遲未簽認。
原告起訴時主張之總工程款為2,024,169 元,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日期為99年12月6 日,再經被告抗辯其另曾於99年12月15日報價予被告,金額為190萬元後,方於101年2月7日於更正聲明狀改稱降價為190萬元。
然原告亦曾於100年8 月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金額為2,245,760 元。
而上開空調工程,主要可區分為空調、庫板、機電、隔熱及拆除等部分,被告並未全部轉包給原告,原告更正聲明狀附報價單項目二編號30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及項目三之利潤管理費,依工程慣例係被告與統一企業公司間方存在,原告竟就此為報價,被告當然無法接受。
再者,空調機器原先係被告欲自行購買,其成本為123萬元至126萬元之間,被告此部分以132 萬元給原告承包,即釋放利益予原告,原告何來利潤管理費為報價,此均予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2.因統一企業公司以2 月間氣溫很少超過攝氏25度以上,故告知改於3~4月間氣溫較高時驗收上開空調工程,因此原告約於3 月間告知其已完工,空調得為運轉。
其後統一企業公司新市電務課吳尚隆於100年4月8日下午2時4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將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試車,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8分轉寄給黃薪豪,後統一企業公司又於4 月12日上午10時41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改為4 月15日試車及驗收,被告亦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轉寄黃薪豪,被告並隨即以電話告知。
原告知情要試車及驗收後,即於同日下午6 時38日傳真至被告營業處所,限被告於4 月14日試運轉當日前回簽契約。
詎料,試運轉當日,被告在具電機技能之協力廠商洪志明陪同下到現場,空調一開機即跳機,操作面版顯示檢查故障碼為U4。
被告即以電話聯絡原告並請儘快前來協助,然原告之負責人江佳玲卻表示這是他的籌碼,並語帶威脅要求被告在當日午夜12時前將契約簽認回傳,否則隔天很難試車,被告始知此為原告逼迫簽約之方式。
嗣經被告電話詢問三菱電機回報為無冷媒,可能原因為管路焊接不實、冷媒不足,被告當場即聯絡協力廠商前來協助,當天處理1~3號機至晚上8 點多。
又由於事出緊急,當日被告即委請朋友代撰傳真稿於17時51分傳真給原告,再次告知隔日即4 月15日要試車及驗收,請求到場配合,原告接獲傳真後,隨即於同日18時12分回傳予被告。
翌日原告仍未到場,原告與協力廠商一早即到場完成4~6號機之系統處理,但所有機器仍跳機。
其後經拆解隔壁統昶公司辦公室同樣機型分離式冷氣的電路板,對照結果始發現原告提供的機器均少一組配線,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抽離該組配線使機器無法運轉,即其所謂的籌碼。
而在協力廠商協助下將路線重新配置,終於趕在下午試車前夕達成機器得以運轉,在取得現場會同運轉的各主管諒解後勉強算通過,但仍有諸多缺失待補正修復,統一企業公司容許被告在期限內補正再簽驗。
被告及協力廠商於100年4月18日起持續進場至5 月上旬方將應屬原告施作之部分完工及瑕疵修復完畢,5 月20日吳尚隆方開始向上層報。
故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是並非由原告完工,而係被告自行雇工收尾及竣工。
3.原告未參與試運轉、驗收,而由被告代為收尾之費用,計有冷媒24,000元、空調濾網遙控器17,500元(原告總共安裝6台空調機器,僅提供1台遙控器,被告因此另行購置其他5台遙控器)、耗材41,412元及工資64,200元,合計147,112元。
此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費用額,爰主張與系爭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統一企業公司台中麵包分配場空調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成立次承攬關係(以下有關此部分工程項目或契約均以系爭次承攬稱之),該工程已經業主統一企業公司驗收完畢,原告於該公司試車、驗收時未曾到場,被告先後支付工程款共1,404,000元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與統一企業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統一企業標單影本、領款明細(卷㈠第55、56頁)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卷㈡第109頁背面)及其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次承攬報酬(工程款)總金額,原告主張為190萬元,被告抗辯為172萬元,原告主張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次承攬之工程款為190萬元,並提出99年12月6日工程估價單、99年10月29日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詢價用)影本(卷㈠第11~20頁)、99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影本(卷㈠第49~52頁)為證。
被告則辯稱係先就空調部分材料及安裝施工,以27萬元轉包給原告,再就空調機器項目,以132 萬元轉包給被告,最後就庫板工程部分,以13萬元交由被告承攬,報酬總額合計172 萬元,並提出原告曾要求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2份(其中1份總價190萬元;
另1份契約總價220萬元,實際總價190萬元,參卷㈠第82~91頁),及於100年8月間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工程金額為2,245,760 元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卷㈠99~101頁)佐證。
2.按承攬為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定作人支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其數額之多寡通常雖由當事人明白約定,如未約定報酬額者,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
查原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報酬額2,245,760 元,乃原告協助被告向業主報價之金額,此參照原告起訴時檢附之99年10月29日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詢價用)記載之金額即明(卷㈠第14~20頁)。
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報酬額2,024,169元,其報價日期99年12月6日,即為被告與業主統一企業公司議價簽約之日期,從時間來看,也不是兩造約定的報酬額。
又原告提出99年12月15日之工程估價單(總價190萬元)為證,但該估價單與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均未經被告簽認,亦為原告不爭執,並自陳伊承包系爭次承攬工程,只有報價及委託施工,沒有議價等情。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次承攬之約定報酬額,甚為顯然。
但被告抗辯報酬總價僅為172 萬元,亦僅屬其片面說詞,並無足以證明該項金額始屬雙方約定報酬額之資料可佐。
是本件兩造雖成立系爭次承攬契約,惟對於報酬額,各執一詞,並無共識,堪認為雙方均不能證明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報酬數額,而屬於未定報酬額之情形。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當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而原告交給被告之工程估價單或工程合約書,其內關於系爭次承攬之價額資料,報價日期為99年12月15日,與兩造契約成立日期相近,性質上屬承攬人之價目表。
苟被告不願按照被告之報價金額與之締結契約,本於誠信原則,理應於獲悉報價後,先與被告協調達成一致,或於無法成立協議時終止系爭次承攬契約,豈可在施作接進全部完成,待業主試車及驗收之前,猶對於承攬報酬額爭執不下,徒生無謂糾葛。
3.被告雖謂上開工程估價單報價之項目包含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廠商利潤,依工程慣例係伊與業主統一企業公司間始存在,被告就此為報價,伊當然無法接受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業界有此項「慣例」存在之事證,且該工程估價單為原告承攬工作之價目表,在兩造均未能證明雙方就承攬報酬額已為約定時,被告自當依價目表所定金額為給付。
又原告曾提供總價不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被告簽訂,固有被告所提合約書影本資料可證。
但不論被告所稱原告為申辦企業融資貸款,要求伊訂立假合約及多開統一發票金額乙節,是否屬實,該等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總價均非低於19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次承攬之報酬總額為190 萬元,自屬可採。
則扣除前開被告已付金額1,404,000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496,000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全施作部分之項目金額(合計147,112元)有無理由?扣除有理由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若工?1.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0年4月15日業主統一企業公司試車及驗收時到場配合,致其支出費用共147,112 元,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並與系爭次承攬報酬抵銷等情。
原告除對於其中濾網遙控器17,500元、試車、驗收及後續事宜協助到場處理之訴外人洪志明之工資4天7,200元部分為自認,並且表明同意扣款外,其餘冷媒24,000元、修補耗材41,412元、工資57,000元部分,則否認被告有此等支出或有支出之必要。
2.經查,因被告拒不簽署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雙方於業主統一企業公司預定試車、驗收日期前就系爭次承攬報酬額發生爭議,致使原告不願配合會同到場試車及驗收,此參酌原告於100年4月12日18時38分傳真被告,除聲明「1.統一公司-台中麵包分配場空調工程合約,限於100年4月14日前簽回2.總工程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含稅)」外,並稱:「本工程敝司已配合施工完成,一開始貴公司以合作為名,聲稱獲利照比例拆分,以取得敝司信任及成本,…。
本工程進行中,本公司不想麻煩,主動以原報價總工程款$2,245,760(未稅)降為NT$1,950,000(含稅)承接,賺取合理利潤,然貴司口頭答應卻又諸多藉口不簽回合約,…。
截至本日收回的款項僅為工資及部份設備款,故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我們,限於100年4月14日前將合約簽章送回,否則將此工程糾紛行文統一公司,並依法取回設備。」
(卷㈠第94頁),於同年4月14日18時12分傳真給被告時,再重申限於4月14日前簽回工程合約,並謂:「我司並未同意依貴司之價格承做,因此明將行文統一公司,並將採取法律途徑,取回所有工程,…」等語(卷㈠第96頁)。
另證人謝君立亦具結證稱:黃薪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跟他說今天驗收,並說他安裝的機器,如果不是內行的人就無法啟動等語(卷㈡第44頁)。
可見,被告係因雙方就報酬額有爭執,故意不願到場配合業主試車及驗收,並非如所辯係試車前1日下午5時51分,始接獲被告以傳真通知,已有其他既定工程,無法變更所致。
3.而因原告未到場配合試車及驗收,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僱請訴外人洪志明到場協助,試車結果,六台空調機完全不能運轉等情,業據證人蕭順從(統一企業公司台中麵包分配場組長,為前開空調工程之監工)及洪志明具結證述無訛。
而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即試車及驗收前1 日購進冷媒24,000元,指定送至台中工業區3路7號統一企業陳先生(即系爭工程安裝地點),有所提啟迪冷凍冷氣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卷㈡第58頁)可證。
該銷貨單為出貨人方面製作,其上關於貨物送達處所及收貨人陳先生之手寫文字,顯係出貨人公司人員所記載,原告辯稱係被告自己所為,尚非可採。
故參酌其送貨地點及時間,被告辯稱因試運轉時,空調操作面板出現檢查故障碼U4,電話詢問製造商三菱公司回報為無冷媒,其因此支出是項購買冷媒費用,應屬可信。
原告空言否認空調機器有冷媒不足問題,尚非可採。
4.關於收尾修補耗材費用41,412元(收據金額合計41,712元,卷㈡第60頁)及除洪志明以外之工資57,000元部分,其材料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16日及100年4月26日,貨品項目為白鐵角鐵、白鐵帽、矽利康、大山牌電纜線、電線、束帶等物,工資則為被告本人及僱用訴外人陳政盈所支出之費用。
查材料其中電纜線、電線及束帶,屬於配電部分,應不屬原告承作之空調材料及安裝,該部分之費用9,162 元,自不得列入收尾修補費用範圍。
另被告主張僱用陳政盈之工資部分,主要為補SUS 白鐵吊架、補矽利康、拉控制線、施作接地線、室內切割機、修改排水管及施作鐵架支撐等項。
惟前開工程完工後,因氣溫較低延於100年4月15日始經業主統一企業公司試車驗收(初驗),驗收結果認為:空調主機共6台,全部開機後室溫由29℃開始降溫,在5 分鐘左右降至22℃以下(驗收條件25±3℃);
庫板與庫門及出貨口氣密門封已施工一段時間,亦符合需求;
問題點與被告及空調有關者有四點,即為:1.溫度sensor位置遷移至指定地點(請銓信施工);
2.主機運轉燈不亮(請銓信查修);
4.室外機增設導風板(須再與使用單位及設備廠商檢討);
6.溫度警示燈位置遷移,增加一只蜂鳴控制開關(請詮信施工);
並預計5月中旬完成改善再複驗等情,有被告所提統一企業公司承辦人員吳尚隆製作之工程驗收報告表影本(卷㈠第97頁)、工程部出差報告明影本(卷㈡第7頁)可按,即業主驗收結果,空調部分並未列出有關於白鐵吊架或應補矽利康縫隙等項缺失。
而協助試車驗收之證人洪志明亦證稱:施工時都是他跟被告二人去,全部做好了,他才沒有再去現場等詞(卷㈠第135頁),其提出之工作日誌,亦顯示最後至統一企業公司的日期為100年4月28日(影本參卷㈠第166、167頁),被告主張與洪志明最後偕同前去現場之日期亦相同,可知空調應收尾修補部分,約略於100年4月底左右即修補完成,統一企業公司最遲亦於100年5月中旬即已完成驗收(複驗)。
至證人陳政盈到庭具結證稱:在99年底時,被告曾僱請他到統一麵包分配場工作,內容是作拉線、裝電線廠的管路,伊記得100年7、8月份有去該麵包場工作,工作內容是用矽利康填縫,幫忙裝鐵架、鎖鐵架及被告交待他做的項目;
100年4 ~6月是否有去那邊工作,想不起來,應該是有;
他忘記工程何時驗收,驗收前的工作他做的比較多,但時間太久,記不清楚;
他的專長是水電,空調部分不是他是專長等詞(卷㈡第78頁背面~80頁)。
可見證人陳政盈主要是在驗收前受僱於被告到系爭安裝地點工作,而且專長是水電方面,與系爭次承攬工作項目主要為空調安裝部分者,性質尚屬有別,證人陳政盈在100年4、5 月驗收期間,即使曾受僱前來協助,其所為工作內容亦為有關空調項目以外之部分,即應屬被告自行負責施作之範圍,其因此所生各項材料並工資費用,自與原告無關。
尤其,被告所稱100年6月29、30日修改排水管及施作鐵架支撐,應屬全部工程驗收後由被告對業主負責保固之範圍。
至於工資項目內關於被告自己之部分,因被告自己為前開工程之承攬人,並自己負責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就工程試車及驗收、修補各項事宜,本即應自行到場及參與,其如因此衍生費用,亦屬為自己之事務為勞務付出,與被告未配合試車及驗收無關。
故被告主張收尾修補耗材費用41,412元及洪志明以外之工資57,000元,亦應自系爭次承攬報酬中扣除,尚非可取。
5.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492條規定即明。
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故如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其主給付義務即有欠缺,而此項瑕疵,如承攬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被告於完成系爭次承攬工程後,因藉報酬額爭議,未至現場會同業主試車及驗收,亦未交付足額遙控器,致被告迫於與業主約定期限,自行雇工排除障礙及購買遙控器,以符合業主統一企業公司試車及驗收之要求,被告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且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屬不完全給付。
而就該等瑕疵,被告已僱工及購買材料自力完成,計支出前述必要費用冷媒24,000元、濾網遙控器17,500元及僱用洪志明工資7,200元,合計48,700 元,對於被告而言,已屬不能給付。
被告主張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與尚欠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即屬有據。
則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300 元(496,000-24,000-17,500-7,200=447,3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次承攬之報酬額未為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價目表上之金額190 萬元給付,而被告僅支付其中1,404,000元,尚欠496,000元。
另原告因報酬額爭議,拒不會同業主統一企業公司試車及驗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次承攬工作之瑕疵,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被告損害147,112 元,並與前開報酬額抵銷。
被告此項抗辯,在金額48,700元範圍,洵屬有據。
則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447,300 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被告則繳付證人旅費3 筆共2,252元,即訴訟費用合計7,652元,並依法命由兩造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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