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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軒基
指定送達: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清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思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軒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修正前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134條第四款嗣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按此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為: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6500元,須經銀行扣款三分之一,另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1萬0412元,已不敷使用,又未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裁定准予更生;
復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李献卿具狀表示同意,以及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故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清算財團僅有老舊車輛一輛及數南山人壽保險單一份(解約金為3萬2629元,老舊車輛一輛無賣實益),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僅獲得數仟至數佰元之分配金(總分配額計3萬2629元),其最高分配金為6748元,最低為825 元,分配比率僅0.4102%。
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額531萬7199元(另有匯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未足清償金額263萬6852元)之債務而言,清償金額與債務顯然有失均衡。
又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聲請更生,惟其自西元2008年8月(民國97年)間起經常出入境,尤以西元2010年8月後,於境後停留期間明顯增加(大於停留於台灣境內期間。
其中2010年8月14日出境,2011年1月30日入境;
2011年2月12日出境,2011 年7月2日入境;
2011年8月17日出境,至年底尚無入境紀錄),故可推測債務人極可能於台灣境外工作(符合債務人代理人陳建良律師100年12月22日陳報狀曾記載:不得不轉入他地工作,以求生存;
其餘則舖陳、痛批銀行信用卡、金現卡之高利率與不當行為及債務人無奈),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未就於境外工作情事,主動陳報本院。
債務人係民國57年3月16日出生,現年43歲,尚值壯年,且其為碩士學歷,曾於學校代課教職,自有相當謀生能力。
若准許其免責,近800萬元債務遽然滅失,有違公允之慮。
又依聲請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除了匯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外,其餘屬大量且密集之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私人借貸行為(李献卿1,64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201,043元、第一商業銀行243,9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99,26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17,696元、安泰商業銀行452,8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7,11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58,16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36,022元、澳商澳盛銀行396,105元)。
而觀諸聲請人之消費型態,未衡量自己清償能力,不斷擴張其他銀行債務,終使債務越滾越大,且部分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曾單筆旅行社刷卡消費達16萬9800元)。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
並非在保障任意消費、冒然擴張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即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消費、借貸之初,即應該能預期。
本件債務人自始未衡量自己清償能力,不斷擴張其他銀行債務,終使債務越滾越大,且部分消費與其經濟收入顯不相當,殊屬不當。
又債務人係民國57年3月16日出生,現正值壯年,又具碩士學歷,曾從事教職工作,現極有可能於台灣境外工作,其既有收入,應當誠實告知工作及收入、儘力清償債務,使得債權債務兩者得能調和。
而除了債權人李献卿外(其雖具狀同意免責,但要求債務人為一定時數之社會服務,且僅於憐憫債務人子女情狀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陳報稱本件債務人或有不當消費行為、或其尚有工作能力,或有失衡平原則等,具狀表示應不予免責等等。
綜上所述,本件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及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債務人之情形,應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按對造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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