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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銘崧
相 對 人 林蔡妙
關 係 人 林秀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蔡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銘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銘崧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經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法正確回應人別問題,僅為喃喃自語;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經診斷發現腦部萎縮,目前個案於安養院接受照護,生活需他人協助,講話答非所問,不識家人。
受鑑定人意識清醒,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嚴重障礙或喪失,精神障礙之程度為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1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10000676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林銘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林秀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之胞妹林燦金、林秀慈、林來禧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銘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林銘崧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稱,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秀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合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銘崧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銘崧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秀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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