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監宣,174,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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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郭富美
相 對 人 郭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金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富美(女、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陽金明(男、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郭富美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起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陽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其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已喪失能力,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且意識不清楚,對外界叫喚刺激無反應,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喪失,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1日彰醫精字第1010000749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郭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陽金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關係人陽俊雄、陽祺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陽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陽俊雄、陽祺浩並以書面同意由郭富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陽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富美為監護人;

並指定陽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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