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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洪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蔡宥渝
被 告 洪啟超
兼
訴訟代理人 郭金城
被 告 洪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錫賢
被 告 詹素氣
鄭惠玲
受告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進評
訴訟代理人 紀聰生
謝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五二O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O二年三月七日、文號二土測字三八五號、複丈日期民國一O二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三O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十點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二O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惠玲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五一點O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O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合計四八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素氣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八四點九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啟超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八七點八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五九點九O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一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城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六二點O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O點八一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一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520.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現為耕種使用,並無任何建築物,且目前灌溉水源係以抽水馬達抽水灌溉,無聯外溝渠,其上復有路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並主張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1月3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06號、複丈日期10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不僅依各共有人耕作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將原告洪國基、被告洪啟超兄弟二人分割在毗鄰,尚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又上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b部分分配予被告詹素氣,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a部分分配予被告鄭惠玲,並不影響被告詹素氣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臨路寬度,且被告鄭惠玲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為8公尺,深度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至足額,對被告鄭惠玲並無難以利用之情形。
再上開分割方案已考慮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臨路寬度,避免過於狹長,且每筆土地均有通路,土地價值亦較為平均,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公平。
㈡被告鄭惠玲主張收件日期101年8月3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15號、複丈日期101年9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目前供通行之道路為東側及北側之產業道路,東側產業道路之長度約為168公尺,依被告洪文龍應有部分比例,其可取得道路寬度為31公尺(計算式:168×2912.89/15520.81=31),被告鄭惠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予被告洪文龍20公尺,被告洪文龍取得臨路之寬度不相當,對被告洪文龍不公平。
⒉依被告鄭惠玲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鄭惠玲可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寬度約2公尺(計算式:168×207.78/15520.81=2),被告鄭惠玲取得臨路寬度為8公尺,顯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臨路寬度為大。
㈢被告詹素氣主張其耕作之抽水馬達位在附圖一編號A所示被告鄭惠玲分得之部分,原告並意見。
又被告詹素氣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抽水馬達被迫拆除,影響其耕作,並不妥當云云,然原告認為此僅係耕作技術細節之事項,無須遷就,故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㈣爰聲明:㈠請求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187.39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合計2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惠玲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4664.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9.82平方公尺,合計4854.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素氣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2281.0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5.18平方公尺,合計231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啟超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2287.8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8.38平方公尺,合計2316.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⑤編號E部分面積2859.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2.97平方公尺,合計29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城取得;
⑥編號F部分面積2862.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0.83平方公尺,合計29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龍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鄭惠玲部分:⒈被告鄭惠玲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理由為原告將被告鄭惠玲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內側,顯不利於分割後被告鄭惠玲分得土地之利用,且減低該土地之價值,又分割後被告鄭惠玲須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至聯外道路,增加該土地利用之困難及複雜性。
⒉被告鄭惠玲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被告鄭惠玲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193.8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合計2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惠玲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4647.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7.57平方公尺,合計4854.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素氣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2280.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5.71平平方公尺,合計231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啟超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2288.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7.75平方公尺,合計2316.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⑤編號E部分面積2861.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1.34平方公尺,合計29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城取得;
⑥編號F部分面積2871.5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合計29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龍取得。
該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影響,不致有畸零礙難使用之虞,且對於小面積土地之被告鄭惠玲亦較公平,復較便利其耕作,又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a至f所示之產業道路仍維持公眾通行,故該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⒊被告詹素氣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鄭惠玲分配之位置,雖然距離被告鄭惠玲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坐落位置不遠,惟被告鄭惠玲所提出之方案,應屬面面俱到,且最能極大化土地之經濟效用,自較被告詹素氣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
㈡被告洪啟超、郭金城、洪文龍部分:⒈系爭土地並無灌溉溝渠,均係以抽取地下水方式耕作,被告洪啟超、郭金城、洪文龍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係依被告洪啟超、詹素氣、郭金城、洪文龍之實際耕作位置現況分割。
⒉被告詹素氣主張其耕作之抽水馬達位在附圖一編號A所示被告鄭惠玲分得之部分,被告洪啟超、郭金城、洪文龍並意見。
被告詹素氣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郭金城、洪文龍並無影響。
㈢被告詹素氣部分:⒈被告詹素氣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被告詹素氣耕作之抽水馬達位在附圖一編號A所示被告鄭惠玲分得之部分,該抽水馬達將被迫拆除,影響被告詹素氣之耕作。
⒉被告詹素氣主張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將可保留被告詹素氣耕作用之抽水馬達。
三、受告知人則以: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影響受告知人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其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被告洪文龍、訴外人郭登高、洪鴻銘、陳永海、陳建雄;
被告郭金城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郭登高(已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詹素氣於89年1月4日以後向陳建雄購買,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國書(已歿)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陳永海(已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後被告鄭惠玲再因繼承陳國書,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謝心碧(已歿)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洪鴻銘(已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後原告、被告洪國基再因繼承謝心碧,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
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原為5人,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因土地共有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現共有人數增加為6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或修正後繼承人數,故系爭共有耕地分割不得多於6筆,各共有人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系爭土地現為耕地,呈不規則長方形,其上有如附圖一、二、三編號a至f所示之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該產業道路往南連接二林鎮新城街,再通往斗苑路5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詹素氣、郭金城、鄭惠玲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編號a至f所示之產業道路,確實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1年5月4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為原告及被告洪啟超、詹素氣、郭金城、洪文龍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被告鄭惠玲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上,有被告詹素氣耕作之抽水馬達,被告詹素氣之抽水馬達將無法繼續使用,而有礙其在所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之耕作,且被告鄭惠玲所分得之編號A、a部分,位在系爭土地最裡面,離新城街最遠,其欲通往新城街,依序必須通過被告詹素氣、洪啟超、原告、被告郭金城、洪文龍等5人所分配之產業道路,故該方案對於被告詹素氣、鄭惠玲甚為不利,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故不予採用。
又衡以被告鄭惠玲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詹素氣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二者被告鄭惠玲所分得土地,並未影響被告詹素氣耕作用之抽水馬達,但均會縮減部分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臨產業道路之面寬,致影響所分配土地之價值,而前者係縮減被告洪文龍所分得土地臨產業道路之面寬,後者則縮減被告詹素氣、洪啟超所分得土地臨產業道路之面寬,因後者縮減臨產業道路之面寬部分係由被告詹素氣、洪啟超2人分擔,故對共有人個人影響之程度自較被告洪文龍一人承擔為低,且參以附圖二唯一受影響之被告洪文龍,不同意前者之分割方案,附圖三受影響之被告詹素氣、洪啟超,其中被告詹素氣同意該方案,是相較之下,自以被告詹素氣所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較妥適。
再附圖三所示之方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且編號B、C、D、E、F部分,大致與各該共有人即被告詹素氣、洪啟超、原告、被告郭金城、洪文龍耕作之現況吻合,便於各該共有人日後之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又被告詹素氣同意該方案,被告郭金城、洪文龍及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亦表示該方案對其等不生影響等情,本院認為依被告詹素氣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分割前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民事告知訴訟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三所示編號D、d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
│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1│洪國基 │31970分之4771 │
├──┼─────┼────────┤
│ 2│洪文龍 │15985分之3000 │
├──┼─────┼────────┤
│ 3│郭金城 │15985分之3000 │
├──┼─────┼────────┤
│ 4│詹素氣 │15985分之5000 │
├──┼─────┼────────┤
│ 5│鄭惠玲 │15985分之214 │
├──┼─────┼────────┤
│ 6│洪啟超 │31970分之47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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