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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喜
訴訟代理人 許錦木
被 告 黃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除訴訟之縮減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飼料等物給被告,貨物均已交訖被告收受,被告從民國(下同)100年6月至8月間共積欠原告新台幣170萬3,552元,爰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年6至8月貨款總表、出貨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用以付款之訴外人呂學良為發票人之支票共5張等證物為證,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自可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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