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訴,1051,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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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高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顏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醫院伙食外包事宜,於民國87年5、6月間與原告公司簽訂「醫院伙食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限自87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原告公司負責代辦被告員工供餐以及病患普通飲食、治療飲食(包括素食)、月子餐、管灌食代工等服務,被告為要求原告公司確實履約,爰要求原告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1條載明約定原告公司必須給付100萬元現金之保證金存放於被告出納課,原告公司乃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現金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該條約定上加蓋被告印章,以示收訖無誤。

㈡嗣兩造於合約期滿均繼續續約至100年10月14日被告提出與原告公司前終止日止,依目前原告公司所留存之兩造續約合約書,共有3份,第1份續約期限自90年6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止,第2份續約期限自91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第3份續約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並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因原告公司於第1次合約即系爭合約簽訂時已交付被告保證金現金100萬元(後改稱原告公司對於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究係以簽發台支支票或以現金交付已不復記憶,但確曾交付此筆保證金,原告亦確定有跟被告醫院三個員工接觸,只是不記得交錢予何人,衡情,倘未曾繳納保證金,怎可能讓原告公司繼做這麼久一段時間?),故兩造於第1份續約契約書內,即未再有「原告應支付保證金100萬元」之約定,惟原告公司嗣後因第1份續約契約書之內容過於簡略,乃於第2份續約合約書就合約內容詳加約定,並於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開立100萬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並存放於甲方(被告)出納課,擔保乙方(原告)因不履行本合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本票於本合約期滿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且乙方(原告)無違約之情事者,由甲方(被告)無息退還乙方(原告)」,因原告公司先前已給付100萬元現金之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即未要求原告公司再開立100萬元本票,並以原告公司前已支付之100 萬元現金視為條文約定之100萬元本票,故兩造才於第3份續約合約書(即兩造所簽訂最後一份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本票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且乙方(原告)無違約之情事者,由甲方(被告)無息」退還乙方(原告)」,換言之,被告應於合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合約)時,無息退還原告公司100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以明秀(醫字)第1000722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訂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公司提前終止第3份續約契約之「中央廚房伙食外包告約」,並於原告公司搬遷設備,完成相關物品之清理後,將歸還合約保證金100萬元本票,依前述說明,原告公司認為被告該函文所指保證金100萬元本票即為現金100萬元或相當100萬元之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乃同意終止合約,並於完成相關物品之清理後,要求被告無息返還100萬元現金,詎被告此時竟表示其出納課無於87年5、6月間收到現金100萬元之紀錄,無法返還原告100萬元現金,也無100萬元之本票可以歸還予原告公司,讓原告公司深感訝異,並認被告上述抗辯違反常理,並無理由,幾經交涉,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只好起訴依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所制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蓋有被告之印章,足證被告確有收受該100萬元保證金,始會於該保證金條款上蓋用被告之印章,且被告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上除21條以外第1條第1款及第20條都蓋有被告印章,惟查系爭第1條是因為期限是用手寫的,所以才會蓋章,第20條會蓋章是因為21條被告印章沒有蓋清楚而須補蓋,才蓋於相鄰之20條及21條後方空白處。

再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均約定倘違約時,則動用原告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衡之常理,益證該筆保證金已在雙方簽訂契約時即交付予被告收訖。

㈤該保證金之繳納,攸關被告權益,被告自無可能在原告公司未繳納保證金之情況下,即同意原告公司進場承包被告之伙食,使用被告之器具,並按月支付伙食費約160萬元予原告公司,而未要求原告公司給付保證金或終止、解除契約,而讓原告公司持續續約10餘年至100年間,始終止伙食外包合約,此亦可證明被告確於簽約當時已收受系爭100萬元之保證金。

被告一直訛稱中間88年至90年間曾中斷2年未續約並非事實,綜上,原告公司已依協議完成相關物品之清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時,被告始告知無法返還,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副院長並表示解約本即應歸還原告保證金,惟嗣後表示因無人能負責返還保證金之事宜,建請原告公司訴訟處理,被告始有返還保證金100萬元之依據,原告公司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契約正本沒有爭執,當初約定須繳納保證金100萬元,乃因擔心原告公司履約過程中造成被告醫院之損害,包括原告臨時違約不做或造成病患飲食發生問題,致被告需賠償病患之情事發生;

訂約情形即如原告公司所述無誤,但否認原告於契約簽好即同時交付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

87年契約書第21條上所蓋秀傳紀念醫院院長印文之真正不否認,但契約上除21條以外,第1條第1款及第20條都蓋有上開印章,原告據此主張在合約上第21條保證金100萬元蓋有印章,以此作為已繳納保證金之依據,與社會常態不符,衡諸常情,交付現金與否自應以收據為憑,且合約終止之後到目前已過十幾年,原告公司遲至今日始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的保證金,亦與常理不符;

況被告於87年與原告訂一年合約後,直到90年始再與原告公司另行訂約,中間二年並未與原告公司續約,因此,原告所陳87年如未繳納保證金,被告怎可能與原告再續約云云並非事實;

退步言之,被告醫院出納課收取保證金之作業程序,皆會提供「秀傳紀念醫院繳款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出納留存,第二聯由會計留存,第三聯由繳款留存,惟被告醫院均查無相關單據,會計帳上亦無該筆保證金100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公司應未繳交該筆保證金予被告,倘有,原告公司自應提出繳款紀錄證明該筆資金流向,以實其說。

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有交付保證金之方式、交付予何人甚或與何人簽約均稱不記得,僅訛稱「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現金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該條約定上加蓋被告印章,以示收訖無訛」等語,明顯與前述被告醫院出納課收取保證金之作業流程不符,且依據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對於收取高達100萬元金額之做法,均無如此草率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期限87年6月1日至88年5月31日)、90年(期限90年6月1日至90年7月31日)、91年(期限91年6月15日至93年6月15日)、93年(期限93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並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間分別訂有伙食外包合約,由原告負責代辦被告醫院員工早午晚供餐及病患普通飲食、治療飲食、月子餐、管灌食代工、托兒所餐等。

㈡上開契約兩造於100年6月21日合意終止。

㈢87年之契約第21條約定:「一百萬現金保證金存放出納課」;

91年之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開立一百萬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存放於甲方(即被告)出納課,擔保乙方因不履行本合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本票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且乙方無違約之情事者,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93年之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開立壹佰萬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存放於甲方出納課,擔保乙方因不履行本合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本票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且乙方無違約之情事者,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87年訂立系爭契約時已依約交付保證金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予以否認之,原告雖以該份合約書第21條上有蓋用「秀傳紀念醫院院長印」之印文,做為被告已收受原告現金100萬元保證金之證據,然該契約書第1條合約期限第1項「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間每半年雙方得視需要修改合約」及第20條「乙方需付病房環境清潔費,由患者餐費中扣10%」上,亦分別均蓋有該枚印文,是蓋此印文或可認此三條條文為重要之約定,惟如被告確實已收受保證金100萬元之現金,理應於條文上記載收訖字樣或出具收據等文件以資為憑,要屬符合常情,僅以條文上蓋有醫院院長之印文即謂有收受現金100萬元無訛,其證據力殊嫌薄弱;

況原告亦自承爾後91、93年再訂立契約時,其並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100萬元本票與被告,因此兩造訂立契約後是否有依條文所約定之內容確實履行亦非無疑,故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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