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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陳寶珠
楊有為
楊金河
楊春榮
楊財源
楊文欽
楊文卿
楊榮福
楊財福
楊綉玉
黃楊綉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愷西等人之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均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下列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以內,逕依下列數額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㈠、楊金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6,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
㈡、楊有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2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
㈢、蘇陳寶珠、楊文欽、楊文卿部分(就原判決附圖M部分及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6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
㈣、蘇陳寶珠部分(就原判決附圖N部分及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2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
㈤、楊財源、楊榮福、楊財福、楊綉玉、黃楊綉霞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
㈥、楊春榮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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