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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志
謝全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裕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5、26項),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5,128元(主文第25項為65,616元,第26項為489,512元,合計為555,128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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