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訴,502,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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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啟源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謝金印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27,04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5,179,805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明白記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69,263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00元、減少勞動之損害2,427,04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確為5,179,805元,是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記載4,927,042元,顯係5,179,805元之誤載。

是原告上開更正聲明第1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駕駛拼裝車載運牧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3月8日上午,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載運牧草,沿彰化縣芳苑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在新街高幹7-1X10號電線桿旁,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2B-503號重型機車,沿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騎至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煞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亦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有記憶力、理解力、智力衰退及人格改變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⒈醫療費69,263元(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看護費18萬元。

⒊計程車費用3,500元(有吳金龍自營計程車行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第21頁)。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27,042元(月薪以17,28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其父為零時工,母親無業,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有記憶力、理解力、智力衰退及人格改變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不但自己生不如死,更累家屬,其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50萬元。

㈢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805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早已患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功能退化,為中度智障之殘障人士,亦無駕照,本不該騎乘機車,卻騎乘機車,且其騎乘機車當時之時速超速為70至80公里,已超過法定限速50公里約20至30公里,又在超越訴外人洪英富之機車時,不僅蛇行,且還回頭看訴外人洪英富,以致在車速甚快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剎車減速,而直接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

又反觀被告駕駛六輪拼裝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已暫停查看左右無來車後,始再啟動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六輪拼裝車車體較大,起速較慢,且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心點,如原告係在正常限定時速下,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剎車之準備,絕對不會撞擊被告之拼裝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非可概以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遽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比例,顯然原告較被告為大,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⒈醫療費69,263元部分:經被告核算,原告自付額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57,007元,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看護費之支出,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⒊計程車費用3,500元:就原告能提出收據5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若無收據,即無法證明損害,自不得求償。

⒋減少勞動能力2,427,042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無工作?若有,其勞動能力為何?能否等同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與薪資之水準?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17,820元計算,尚嫌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學歷僅為二林初中畢業,業農,並無自有農地可供耕種,僅向他人承租7至8分地耕種,若在正常收成情況下,每年約可收成14至15萬元,扣除成本7至8萬元,每年之淨收入僅6至7萬元,若在颱風季節或天候異常或市場價格不好之年,被告之農作收入為負(虧損),被告並無任何社會職務頭銜,唯一一部農用拼裝車,在本件車禍肇事後,已被警察局沒收夾毀,目前尚須扶養太太,另3個兒子已成家立業。

原告一方面請求長達40年又7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另一方面又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有過度請求之嫌,對被告之負擔亦屬過重,請求予以酌減。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從事農作,平時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作物及肥料等物,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99年3月8日上午,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載運牧草,沿彰化縣芳苑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交岔路口(位在新街高幹7-1X10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其右側即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路旁有種植一排樹木,惟尚未形成視覺障礙而影響其注意左右來車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2B-503號重型機車,沿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騎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因車速過快,且於騎車超越同向之訴外人洪英富後,猶回頭看訴外人洪英富,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以致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亦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有記憶力、智力減退、行為退化及認知功能障礙,造成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偵審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是本院經審斟兩造過失情節,認定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於騎車超越同向之訴外人洪英富後,猶回頭看訴外人洪英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過失程度非輕,則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40%為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263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263元,並提出相關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訴訟診斷書等件為證。

經核其收據所載,行政管理費、病歷複製費、休息室清潔費等費用,難認為係醫療必要,應予扣除;

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自費項目價目表為計算依據,即每份診斷證明書以200元為計算依據,經審閱本案及刑事案卷卷宗,僅4紙診斷書(99年4月10日一般診斷書、99年5月19日一般診斷書、99年6月3日一般診斷書、99年9月11日訴訟證明書)共800元曾供作訴訟之使用,即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不在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8,007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部分:⑴原告於99年3月8日前揭車禍發生後,即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入住加護病房,於99年3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治療,99年4月10日離院,嗣於99年5月19日因顱骨缺損再度入院治療,至99年6月5日辦理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9月11日訴訟診斷書在卷可按。

又原告於整個住院期間,需全天候看護,看護費用全日為2,200元,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9月8日(100)童醫字第1151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99年3月23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住院36日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36=79,200)。

至99年3月8日至99年3月22日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專責護士照料,故此部分原告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支付99年3月8日至99年3月22日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於99年4月10日至99年5月18日需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天24小時陪伴,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6日(100)童醫字第0120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出院後,因居家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由其家屬代為照顧其全日生活起居,其請求39日之居家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5,800元(計算式:2,200×39=85,800)。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65,000元(計算式:79,200+85,800=165,000),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3,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傷治療期間共回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6次,且其父母親於99年3月9日至醫院領血1次,每次車資500元,合計7次,並提出吳金龍自營計程車行統一發票500元收據1紙為證,惟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有提出收據之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吳金龍自營計程車行統一發票500元收據1紙為證,並無法證明其有其他支出,故除50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427,042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失能狀態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其失能等級為7,而於車禍後迄今之失能狀態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其失能等級為3,有該院100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440號函附之精神報告鑑定書在卷可按。

又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均未爭執,是原告車禍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為7,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69.21%,車禍後之失能等級為3,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為100%,相差比例30.79%,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79%之損害無訛。

⑶本件原告係74年9月18日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原告之受傷情狀、年齡、具有工作能力之期間、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99年3月8日車禍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又7月(未滿1年以1年計),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於1,436,80 7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現價表)計算,其計算式為:(17,280×12×22.0000000×30.79%)+(17,280×12×〈22.0000000000.0000000〉×7/ 12×30.79%)=1,436,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亦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有記憶力、智力減退、行為退化及認知功能障礙,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其所受傷害非輕,在治療期間精神上極為痛苦,且未來生活照顧所顯現之精神傷害、疾病、缺損、退化等情,亦使其身心俱疲,而被告務農,97年、98年薪資所得均為13,178元,99年薪資所得為96,57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共計1,001,800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9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2,560,314元(計算式:58,007+165,000+500+1,436,807+900,000=2,560,314)。

惟原告應負擔60%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36,188元(2,560,314×60%=1,536,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法定利息之請求,係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為要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固請求自99年3月9日即本件車禍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舉證本件起訴前,已經合法催告被告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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