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山虎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儀進
陳儀華
陳儀守
陳義先
陳義成
陳義頎
陳義恭
陳義陸
陳建七
陳建宏
陳義新
陳山本
陳那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編號C-1部分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1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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