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游登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賴銘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宏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綢
訴訟代理人 謝秀蓮
被 告 黃游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被 告 黃己山
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
被 告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玉安
被 告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
方賴葱
賴正雄
賴義明
賴梨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梨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義昌
被 告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河
被 告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黃庭祐(黃賴儉之承
黃秀絨(黃賴儉之承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燕
被 告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八八九、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慧瑩取得,B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鳳珠取得,C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鳳琴取得,D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玉安取得,E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己山取得,F部分面積五八六點四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游瑞取得,H部分面積三八七點七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綢取得,J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銘雄取得,K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及O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永仁、許永日、黃仁鋒、黃譯德、黃小芳、方賴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M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宏檳取得,N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賴銘雄、賴綢、黃己山、黃玉安、黃鳳琴、黃鳳珠、黃慧瑩、方賴葱、許永仁、許永日、黃仁鋒、黃譯德、黃小芳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黃賴儉為被告,嗣黃賴儉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庭祐、黃秀絨,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245、304至306頁)。
原告聲明由被告黃庭祐、黃秀絨承受黃賴儉之訴訟(本院卷1第301頁),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賴儉(即黃庭祐與黃秀絨之被繼承人)、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雲亭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889、892、893、8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6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下合稱被告賴正雄等29人)已就賴雲亭所遺上開應有部分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2第145至153、157至165、169至177、181至189頁)。
㈡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許永仁、許永日、黃仁鋒、黃譯德、黃小芳、方賴葱(下合稱被告許永仁等6人)、許永義、許雅莉、黃耳從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雲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6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許永仁等6人已就賴雲連所遺上開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2第144至145、156至157、168至169、180至181頁),且原告已撤回對許永義、許雅莉、黃耳從之訴訟(本院卷1第175頁)。
㈢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賴宏檳、賴張雪娥、賴志宏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清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2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賴宏檳已就賴清海所遺上開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2第145、157、169、181頁),且原告已撤回對賴張雪娥、賴志宏之訴訟(本院卷1第175頁)。
㈣原告因此減縮上開㈠至㈢所示聲明(本院卷3第72頁),應予准許。
被告賴銅雄、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黃譯德、方賴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銅湶、賴梁、黃小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陳述:㈠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分割較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同段890地號土地毗鄰,依附圖三分割,將能使原告之土地有更大價值。
㈣如採附圖二,原告受分配部分為不相鄰之編號F、L兩部分,且編號F面寬僅11公尺,縱深達38公尺,編號L面寬近30公尺,難以利用。
㈤如採附圖四,原告受分配部分為不相鄰之編號F、L兩部分,且編號F面臨之道路,即編號H,寬度僅4.95公尺,編號H與編號P相鄰部分,減縮為3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路長20公尺以上應為5公尺之規定。
被告賴銘雄、賴宏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㈡附圖二產生之總分割價值、應有部分價值、整體方案淨價值最高,且符合地上物使用現況;
原告受分配之編號F部分同時面臨迴車道及6公尺寬道路,並無不當。
㈢如採附圖三、四,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關於私設通路寬度至少6公尺與迴車道寬度至少9公尺之規定。
㈣如採附圖三,兩造所需分擔之私設通路與迴車道面積最高,且迴車道寬度僅8公尺,對共有人不利。
㈤如採附圖四,編號H道路寬度過窄,編號N形狀奇異,且包圍編號P,難認適當。
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890地號土地,與本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不應將890地號列入本件考量。
㈦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在東側之南二橫巷,則分配在東側之共有人享有地利之優勢,應自行吸收,不應再由其餘未臨該巷之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
㈧為使共有人均衡互惠,並規劃私設通路與迴車道,附圖二雖需拆除公廳及被告賴綢之磚造平房,實屬情不得已。
㈨附圖一編號C係神壇,編號J3、J4目前為菜園,原告世居在編號J2,房屋已經倒塌。
被告賴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㈡應保留附圖一編號C、C1、C2、C3、C5、C6、C7、D之建物。
㈢被告賴綢之房屋於分割後如遭拆除,應予賠償,不應反由被告賴綢補償其餘共有人。
被告黃游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㈡如採附圖三,編號G被告黃慧瑩受分配部分,上有附圖一編號A被告黃游端之房屋,將遭拆除。
㈢附圖一編號D之公廳應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黃己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㈡依附圖二,原告受分配部分面寬已逾3公尺,足敷建屋之使用,且共有人均有聯外道路。
㈢如採附圖三,兩造所需分擔之私設通路面積過高。
㈣附圖一編號B、B1、B2、B3之建物同意於分割後不保留。
被告黃玉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㈡附圖一編號B、B1、B2、B3之建物同意於分割後不保留。
被告許永仁、許永日、黃仁鋒、黃鳳琴、黃鳳珠、黃慧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下稱被告賴正雄等5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四分割較為適當。
㈡附圖一編號I為被告賴正雄等5人之祖厝,位在附圖四編號P,應予保留,並設聯外道路。
被告黃小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不必保留附圖一編號D之建物。
被告賴銅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應保留附圖一編號F、F1、F2、G之建物。
被告賴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較為適當。
被告賴銅雄、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黃譯德、方賴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11至23頁、卷2第142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
經查: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892、893地號東側面臨南二橫巷,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第15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二、三、四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1第271頁,卷2第76、87、97頁,卷3第4、88頁)。
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
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2條前段、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屬於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範圍。
其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第3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如供作建築使用,必須符合上開規定,始能發揮效用。
㈣附圖二編號H面積為387.78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F面積為572.59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H面積為387.78平方公尺,性質上均係預留之道路,以供分割後未面臨南二橫巷之共有人通行。
惟依比例尺換算後,附圖四編號H長度顯然大於20公尺,然其東西向部分之寬度為4.95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定,已難謂妥。
至於同編第3條之1第2項,並未規定私設通路之汽車迴車道寬度應為9公尺以上,是附圖三並無被告賴銘雄、賴宏檳所稱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依此,附圖二、三應優於附圖四。
㈤附圖二編號H、附圖三編號F、附圖四編號H面積已如前述,附圖三編號F係因增加南北向之通路,致其面積大於其餘兩案各184.81平方公尺,而壓縮共有人實質上可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面積。
依此,附圖二、四應優於附圖三。
㈥附圖二與附圖四相較,除私設通路外,附圖二編號A至G、I、J、L、M與附圖四編號A至G、I、J、L、M之面積、受分配人相同,不同處在於附圖二編號K、N、O與附圖四編號K、N、O、P。
附圖四將被告賴正雄等29人分配於編號N、P,而編號N為不規則形,並將編號P包圍在內,則於編號N、P將來再度分割時,地界必然更不平整;
反之,附圖二將被告賴正雄等29人分配於編號N,集中一處,地界則較附圖四編號N、P平整。
依此,附圖二應優於附圖四。
㈦附圖二與附圖四相較,除私設通路外,附圖二編號I至O與附圖四編號I至O受分配人相同,地形近似,惟附圖四受分配面積均少於附圖二;
附圖三因私設通路包含東西向與南北向,造成編號B、C、D、E、G在私設通路之盡頭,聯外之距離較附圖二編號A、B、C、D、E遙遠,且附圖三編號A、B、C、D、E、G、H面積均小於附圖二編號A、B、C、D、E、F、G。
依此,附圖二應優於附圖四。
㈧被告賴銘雄、賴宏檳、賴綢、賴梁、黃己山、黃游端、黃玉安、許永仁、許永日、黃仁鋒、黃鳳琴、黃鳳珠、黃慧瑩贊同附圖二,且應有部分合計已逾1/2,而附圖三僅應有部分1/4之原告贊同,附圖四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之被告賴正雄等5人贊同,則附圖二較符合多數各共有人之意願。
依此,附圖二應優於附圖三、四。
㈨原告雖主張同段890地號土地與889、892地號土地相鄰,惟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
況附圖二編號F與890地號相鄰,並分配予原告,難認明顯對原告不公平。
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參。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圖一之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附圖一編號C、C1、C2、C3、C4、C5、C6、C7為被告賴綢之建物,附圖二將編號I分配予被告賴綢,已儘量遷就其地上物現況,亦無明顯對其不利之情形。
依上所述,附圖二優點多於附圖三、四,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應予採取。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
㈡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二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3第10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自屬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㈢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