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訴,734,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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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張至成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張正中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田尾鄉○○段606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乙方案)所示。

其中編號甲,面積129.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勝雄取得;

編號乙,面積129.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259.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正中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中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張勝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告據此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係與法相合,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田尾鄉○○段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告張正中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張勝雄各四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但難獲分割之協議。

為利將來建屋使用,且不使原告與被告張勝雄分得之土地長短不一,將來建房子不好看,經濟價值較低,原告並已徵得被告張勝雄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方案所示。

三、被告張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張正中則抗辯稱,如以附圖一方式分割,會造成張正中分得之土地為前窄後寬之袋狀土地,不利土地充分利用,減損經濟價值。

又系爭土地靠近光復路,因道路走向關係有斜角,如以附圖一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會變成四個斜角,是反於兩造先輩之指示。

故於地盡其利且不減少經濟價值下,希望以如附圖二即乙方案方式分割,圓滿分配土地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可依法分割,土地約呈東西長,南北寬,但北邊東朝西有下斜角度之四邊形,土地北邊鄰12公尺寬之光復路,東邊為巷道,西、南鄰他人土地,現況土地南方有張正中所有之樓房一棟,北方及土地中段偏西各有鐵皮架車庫一處,亦為張正中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明確,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相合,可加准許。

五、承上,本院參酌如附圖一、二均採以南邊分歸被告張正中取得,免生損害現有樓房建物之爭議與不利,惟南邊與北邊之界線如何劃定則為兩造主要爭議,各已陳稱利弊如上,則綜觀卷附含附近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臨光復路南邊土地之北邊地籍線咸呈自東朝西下斜之形狀,殆屬大環境所造成,而光復路南邊土地之地界,尚無呈現隨該路之斜度平行分割之地籍線出現;

況慮以隨公路之斜度平行分割土地致生之四端斜角土地,利用上,除建物係特隨該斜度設計建築,否則,以一般平整建築之常情觀察,此四端斜角土地對於建築使用,亦委無特別助益。

從而,以如附圖二方式分割,原告與被告張勝雄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臨光復路,依社會通念自稍較張正中取得未臨光復路之土地為有利,雖原告與被告張勝雄取得之土地部分各於北邊有斜角,未臻方正,但殆屬大環境所致,已如上述,縱有小損,似無太過之失平,亦有助被告張正中取得土地之方正。

自較以如附圖一方式分割,兩造均取得有斜角之土地,殆無何特別助益於原告與被告張勝雄,暨有損被告張正中取得土地方正之情形為適當。

此外,著眼於前述成全被告張正中取得之土地方正,被告張勝雄與原告取得之土地亦僅一邊有斜角之整體客觀利益,亦容較兩造各取得斜角土地之整體客觀利益為大,則採如附圖二方式分割亦係適當。

綜上,本院爰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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