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訴,865,2012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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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梁玥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順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具狀在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範圍(即其民國100年10月28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編號1、3 部分,編號4部分則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變更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其中編號1部分,原告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不因原告嗣後受讓取得該被害人梁義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不同),就該部分變更後之新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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