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訴,87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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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泳璋
被 告 余楨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簡易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由本庭審理,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3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1、主張與聲明:兩造原均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28號「新黑貓餐廳」之廚師,被告為原告之主管。

兩造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駕車搭載綽號「阿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餐廳之停車場內,由「阿文」下車持不詳鐵製品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腫痛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迄今未為分文賠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者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元、復健治療費用4,550元、30日看護費用30,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000元;

(2)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三個月之每月薪資約35,000元,以3個月來計算共請求88,25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工作為廚師,手係廚師的第二生命,原告受傷後之後遺症帶來很大的困擾,原告無法搬重物,不能用力拉扯,且一直無法長時間工作與負荷工作量甚大的廚師工作,只要工作時間稍長手就會酸痛不已,況且原告受傷當時如果不是有用手去擋鐵棍,那受傷的部位就可能是頭部了,此事也造成了原告至今精神心理上之壓力,上下班離開餐廳都要先確認週遭環境有無可疑人物才敢出門,突然有人靠近也會受到驚嚇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此部分金額和上開請求金額共請求50萬元之賠償。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實上原告自受傷後左手上石膏大約有二個月時間才拆除,之後必須復健一個月,生活上之煮食需要別人幫忙,出具看護證明的是原告的同居女友。

原告左手受傷後生活一直不方便,所以就休養三個月,這部分有醫院醫療證明可查。

原告從受傷後就一直休息,大概於99年12月1日才回去上班,是因為已經沒有生活費用可以使用,但整個左手都不能動,工作都由其他同事幫忙,老闆也照付原告全部薪水。

至於原告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交通費部分是以來回二趟300元來計算的,這部分已無法補提證明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因為同事間相處積怨,被告一時莽撞才叫別人代為出氣毆打原告。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

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555元部份並無意見,惟對於復健治療費部分,認應扣除勞保部分之給付。

又依原告之傷勢,應有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聘請看護幫忙,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至於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在彰化市區內應該不用那麼貴,一趟路只要100元,只同意給付3,000元,超過部份應由原告提出車行收據等證明。

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只需要休養半個月至一個月即可,不須休養到三個月,原告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原均為前址餐廳之廚師,被告於99年9月8日晚上叫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腫痛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5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驗傷診斷書、原告就診之道周醫院、張銘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些刑案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於法相合,且就醫療費用2,555元部分(其中道周醫院支出費用為1,855元,張銘吉中醫診所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1月15日之門診自付額為700元)已可予准許,其餘請求之項目、數額是否適當,論述如下。

2、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係據張銘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數額請求,所稱4,550元部分,係屬自100年2月19日至100年7月7日門診之總費用額,其中健保給付部分計3,120元,不屬原告支出損失者,原告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於張銘吉中醫診所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1月15日之門診費用總額為4,620元,其中自付額700元被告不爭執者已列計於上,應予扣除,另健保給付部分為3,260元,亦應同上說明予以扣除,故此部分,原告以於2,09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適當。

3、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計程車從彰化市至和美鎮往返的車資應該是300元等語,並查原告住彰化市,依卷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算至和美鎮道周醫院門診10次、至彰化市張銘吉中醫診所門診29次,則原告主張以300元計算往返一次之車資,且請求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容合於當地之車資行情且不悖於常理而可加採取。

至被告嗣抗辯在彰化市區內應該不用那麼貴,一趟路只要100元,只同意給付3,000元,超過部份應由原告提出車行收據等證明部分,容為事後翻覆之語,且縱採取計算,其結果亦近於9,000元,故被告抗辯之詞容不足採取。

4、看護費用部分,核原告所受左前臂腫痛及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依一般常情及原告所述,其生活上之煮食需要別人的幫忙,出具看護證明的是其女友,其女友本身有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等語,雖堪認有生活上之不便並足影響原告之工作,惟容未達原告之生活起居、如廁、飲食與其他行動等已至須人協助之程度,即所謂之需人看護之狀況至明。

況原告之驗傷診斷書及醫囑上亦無載述原告所受傷害有須人看護必要之內容文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不足採取。

5、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院衡以原告於99年9月8日受傷,自陳至12月1日上班,係因石膏固定二個月後拆除,及復健一個月,故請求賠償三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相合於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約兩個月之內容。

又原告於99年6、7、8月之薪水各係34,010元,34,449元、34,129元(平均每月約34,196元),亦有相符之原告任職公司覆函在卷可佐等情,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以前述平均月薪34,196元×3=102,588元之範圍內,殆無悖於常情而容加採取。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只需要休養半個月至一個月即可等語,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為憑,尚屬臆測之詞,自未足採取。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原告為74年間出生之人,現年約26歲,自陳係高職餐飲科肄業,沒有不動產,月收入大約三萬五千元,目前沒有工作,因為手受傷以後目前復健不是很穩定,係跟家人住一起,是家人租的房子等情;

與被告為58年間出生之人,現年約42歲,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將近六萬五千元到六萬八千元,因為本件刑事案件後就沒什麼工作等語等兩造年齡、學識、經濟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程序等諸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555元、復健費用2,09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000元、未能工作之損失102,5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1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據刑事簡易二審之裁定移送民事庭以相應之第二審程序審理,依法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楊舒嵐
法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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