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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萬教
原 告 王仁宗
原 告 王世明
原 告 王建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王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萬教、王仁宗、王世明、王建章對鄔瓶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鄔瓶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7萬15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945、946、947、948地號、面積各為1102.57平方公尺、2018.81平方公尺、886.32平方公尺、1170.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24分之6之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鄔瓶所有。
查系爭土地係鄔瓶之子鄔藤收養之養子王查某(即設立人)為感念其祖父鄔瓶教誨,於清光緒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供作祭祀祖父鄔瓶(即享祀人)之用。
王查某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向地政機關登記設立鄔瓶,首登記王查某為首任管理人,並於每新年、清明、端午節、重陽節上午七時在祖先廳堂祭祀鄔瓶及祖先(祖先廳堂設於:彰化縣福興秀厝村13鄰福三路3段478巷10號)。
嗣王查某於明治39年10月26日(即民國前6年10月26日)仙逝,迄今尚無選任管理人,而原告王萬教、王世明、王建章分別為王查某之曾孫,原告王仁宗為王查某之曾曾孫,此有鄔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等四人自為鄔瓶之派下員無疑。
(二)惟原告等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鄔瓶派下全員證明,事後得知另有被告亦於100年5月10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鄔瓶派下全員證明,經閱覽檢視被告所提文件,其並非設立人王查某之後代,經協調亦未得結論,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等人派下員資格。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本件原告為鄔瓶之派下員,被告非為鄔瓶之派下員身份,卻主張其具派下權,提出申報,將使原告之派下權受有侵害,原告等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本件應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 1、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㈡是否有享祀人。
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
作為認定之依據。」
故有關祭祀公業之要件,自得以該函文所示為準。
2、查依原證二之清朝時期之買賣鬮約及原證八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945、946、947、948地號、權利範圍各24分之6之四筆土地,確係王查某為祭祀祖父鄔瓶之用而購買,其享祀人為鄔瓶無疑。
且依原證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等四人係鄔瓶之派下員,上開土地為分別共有,自屬獨立之財產,是本件應符祭祀公業之要件。
3、依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所發行之「臺灣私法」第一卷,其第一編不動產第四章不動產的特別主體第七節公業第二款祭祀公業的設定中,有關公業設定之方法,第㈡類即是以子孫的私產設立的公業,其中之一即由子孫捐出土地或現款買得土地設立公業時,通常立合約字,並由捐獻人連署。
查本件依原證二之清朝時期之買賣鬮約及分管協議可知,即屬此種由子孫私產設立之公業。
4、次依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祭祀公業第四章第三節祭祀公業之名稱種類,第一類即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如祭祀公業賴平川(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係取享祀人之全名。
故本件以享祀人鄔瓶為祭祀公業之名稱,亦符合臺灣民事習慣。
5、再依內政部99年7月編印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下,於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亦清楚說明:「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祭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公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
。
本件依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八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自然人鄔瓶,但有管理人王查某之記載。
且本件原告等人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並符祭祀公業之相關要件,故應可認定本件具祭祀公業之性質。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其蘊含「慎終追遠,民德歸厚」之趣旨,且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因本件無規約,法院如何找出設立人,依立法目的應審慎認定以使祭祀公業延續發展為主要目的,而非採嚴格證據法則,有任何瑕疵即宣告排除派下員權利,而使祭祀公業無法組成且享祀人之香火無以為繼,本件派下員在無法確定時,應採可得確定原則。
被告依祖先及長輩敘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王平與王查某之土地,乃為紀念祖先鄔瓶之豐功偉業所創設,而使後代子孫能對祖先慎終追遠,且被告及家人子女每逢過年過節均會祭祀鄔瓶及祖先,依上,應以不排除被告祖先王平同為設立人,以延續被告及家人子女祭祀祖先之權益,故被告肯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惟被告應屬派下員之一,原告欲確認被告派下員不存在,應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就鄔瓶屬祭祀公業不爭執,惟被告應同屬派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兩造前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就鄔瓶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均遭該所函覆應限期予補正,否則將予駁回申請,有該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則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影響原告等人權益甚鉅,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稱:「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存在。」
。
而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所謂獨立之財產,係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惟於實例上並有以動產或其他債權、證券之收益供為支辦祭祀之費用(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視習慣調查報告」第752至756頁),依上開說明,所謂獨立財產,並未排除屬分別共有且可予處分之不動產;
另祭祀公業之名稱,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參同上調查報告第765頁);
又觀日據時期之法院判例,均認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以為判定(參同上調查報告第766頁)。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王查某向他人所購買,供作祭祀鄔瓶之用,其後王查某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鄔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首登記王查某為首任管理人,嗣王查某過世後,迄今尚無選任管理人,而原告王萬教、王世明、王建章分別為王查某之曾孫,原告王仁宗為王查某之曾曾孫,每逢年節均會至祖先廳堂祭祀鄔瓶及祖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買賣鬮約、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祖先王查某以其所購買之土地持分,登記於享祀人鄔瓶名下,供為祭祀鄔瓶之用,王查某並任管理人,原告等人亦有祭祀鄔瓶及祖先之事實,復被告亦肯認系爭祭祀公業應為存在,對原告等人為派下員一事並不爭執,是以,應堪認就祭祀鄔瓶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應為存在,原告王萬教、王仁宗、王世明、王建章等人亦均為王查某男嫡系曾孫、曾曾孫,故渠等應均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堪以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就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部份,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王平與王查某共同設立作為祭祀公業之用,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亦無從證明其祖先王平與王查某間究有何血親關係,無法查知被告祖先王平有與王查某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
原告等人亦否認被告為派下。
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僅登記王查某為鄔瓶之管理人,未見有關於王平之記載,是以,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祖先王查某以祭祀鄔瓶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應屬存在,而原告等人為王查某之直系嫡子孫輩,自為該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
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祖先王平與王查某間血親關係及有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情事,自難認定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渠等對鄔瓶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對鄔瓶之派下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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