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姚江煙、郭國良、郭讚吟為原告「彰臨企業有限公
- (二)查原告等三人對彰臨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郭國良出
- (三)另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構
- (四)被告等人自97年起,藉其居彰臨公司高層之位,命令會計
- (五)又被告陳春成於99年間廢弛職務,私自返國,棄「彰臨公
- (六)對被告等答辯內容之陳述:
- (七)綜上所述,原告彰臨公司損失部分為153,107,442元(
- 二、被告張家博辯稱:
- (一)被告張家博為兩造所合夥投資之彰臨公司掛名董事長,為
- (二)99年2月8日公司決議,將以往未攤提折舊之資產攤提折舊
- (三)被告張家博借貸公司共計47,914,148元,匯款借款予彰
- (四)張家博提供彰臨公司使用之帳戶,係經過全體股東會議決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
- 三、被告張明慧、陳春成辯稱:
- (一)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恒須
- (二)彰臨公司係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公司,而公司之股東郭
- (三)被告陳春成係彰臨公司總經理,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就彰
- (四)原告曾就上開情事,對被告等提出刑事違反商業會計法、
-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陳春成侵占之模具,事實上為紐西蘭之GR
- (六)對證人證述內容之意見: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為原告彰臨公司之股東
- (二)關於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構成侵
- (三)關於被告等人對原告彰臨企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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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姚江煙
郭讚吟
郭國良
彰臨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張家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明慧
陳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姚江煙、郭國良、郭讚吟為原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臨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張家博係彰臨企業之董事長、被告陳春成係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明慧係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其等於自民國97年間起,意圖侵占公司之資金,由被告張家博等三人命令會計部門員工柯慧雅及洪綉惠,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供於股東會,令原告等股東誤信公司虧損而繼續提供資金於公司,直至100年初,傳出彰臨公司之中國大陸泉州彰臨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有積欠銅損,而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海關裁罰稅金之事,而使原告等生疑。
遂於100 年2月底,委託信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立銘會計師進行查帳,熟知被告等人心虛拒不配合查帳,原告遂於100年3月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後原告等會同信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立銘會計師,於100年3月4日到彰臨公司之營業處所,會同彰臨公司會計人員柯慧雅、洪綉惠進行查帳,該二人明確表示該帳目確有不實登載,且經陳立銘會計師帶回之會計電腦資料顯示,被告等人製作三套不同帳目,分為「提供給股東會之帳目」、「被告等之內帳」及「呈報給國稅局之帳目」,然此三套帳目內容均不相同,且落差甚大。
該編列之帳目不但不符會計準則,且為了欲蓋彌張,內容及數據完全亂編,有信昇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可稽。
(二)查原告等三人對彰臨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郭國良出資新台幣(下同)557,000元、原告郭讚吟出資2,570,000元、原告姚江煙出資557,000元;
而於99年股東會時,被告張家博出具由被告陳春成、張明慧加工後的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提示予原告等,並表示彰臨公司虧損58,230,099元,需要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才能使公司渡過難關,原告等因與被告張家博等係多年好友,均不疑有他,遂陸續將所需資金匯入被告張家博戶頭,原告姚江煙共匯入700萬元(於99年3月8日匯入50萬、4月9日匯入100萬、4月15日匯入200萬、7月9日匯入100萬,再另匯入250萬),原告郭國良匯入100萬元(於99年6月15日匯入100萬元)。
嗣後,被告張家博等並在股東會紀錄已完成增資,增資比例及金額如彰臨公司股份變動表,故原告等均深信其等在公司之投資金額及比例均已調整,直至100年3月4日原告等會同信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立銘會計師於到彰臨企業進行帳務查核時,始知上開增資金額不翼而飛,後查核經濟部相關登記,亦未見彰臨公司有辦理增資相關登載,且從被告等之報稅相關帳冊,亦未見變更資本之相關變動。
再查,被告張家博蓋章出具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中,97年之現金為69,254元、銀行存款為16,933,735元;
然股東會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卻為297,863元、銀行存款為2,942,735元,兩個金額相差1千6百多萬;
又查98年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現金為581,752元、銀行存款為17,771,906元;
然股東會之資產負債表卻是現金為133,923元、銀行存款為389,107元,兩個金額相差1千7百多萬,上開金額亦不知去向金額達3千3百多萬。
又被告三人於「彰臨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所記載之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摺內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且差異數竟高達8,954,945元,此亦表示原告等僅於銀行存摺內可見之損失即有8,954,945元之損失,是被告等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且其操弄帳目資料、從中牟利之行徑,已至為灼然。
被告等藉其居「彰臨公司」高層職位之便,彼此互為掩護、謀意及恣意操弄帳目資料,並從中共同侵害原告數千萬權益之侵權行為甚明。
(三)另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銀行存款:98年報稅金額大於股東會承認數約1千7百多萬;
97年報稅金額大於股東會承認數約1千6百多萬;
經查彰臨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中,97年12月底帳戶只剩47615元,98年12月底帳戶只剩289,465元,在從100年7月8日偵訊時,洪秀惠明確表示該報稅,係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申報製作,但從未提供任何帳戶給其核對云云;
足見被告等是與會計師事務所同謀制作不實的報稅相關資料,合理的推斷是要掩飾數字不合的部分,而創造出不實數字,以平衡的數字報稅,然上開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33條、商業會計處理原則15條。
2、累計折舊:98年股東會承認提列約3千5百多萬元,會計部提列數確為0;
97年股東會承認數未提列折舊,報稅卻提列46萬多元。
從前後期比較,97年股東會承認數未提列折舊,98年卻突增提列約3千5百多萬元,違反商業會計法46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17條。
3、無形資產、商譽:98年股東會承認及會計部列數皆為20多萬元,而報稅金額為0;
97年股東會承認2百多萬元,會計部提列數確為20多萬元,而報稅金額為0。
從前後期比較,為何97年股東會承認尚有2百多萬元,到98年卻剩20多萬元,是如何攤提的?而為何97、98兩年會計部帳列數皆為20多萬元,金額未減少?代表未攤提?應已違反商業會計法50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19條。
4、內部往來:據會計部編製預算,97至98年內部往來款增加(11,065,419-12,973,957),而股東會承認數卻從97年9,865,143到98年為零【歸零】,而報稅金額兩年度皆為0,違反商業會計法33條。
5、應付票據:應付票據既然為公司欠個人股東款項,98年底餘額約5千多萬元,為何報稅金額才列30多萬元?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33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1條。
6、資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千萬元,為何97年股東承認金額為6千4百多萬元?而98股東會承認之資本額為0元,形成無股本之公司?當年度有辦理減資?減資紀錄在哪裡?而公司98年報稅股本仍有1千萬元,並無異動,違反商業會計法33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4條。
7、保留盈餘:法定盈餘公積97,98年皆有報稅金額各約100萬上下,為何該兩年度股東會承認數皆為0?97年度之「本期損益」,股東會承認數為獲利約5百多萬,而會計部編制數卻為虧損1千1百多萬。
從前後期比較,股東會承認之97年獲利5百多萬元,為何結轉到98年度反而「累計虧損」6千多萬?會計部編製之97年虧損1千1百多萬元,為何結轉到98年度反而獲利3百多萬?報稅數字97年獲利60多萬,為何無截轉至98年度的「累積盈餘」?當年度有盈餘分配以致於98年度無累積盈餘?應違反商業會計法33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6條。
8、營業成本:97會計部編製金額大於股東會承認數約1千7百多萬,致當年度會計編製淨損約1千2百萬元,而股東會承認數還有獲利5百多萬,違反商業會計法33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30條。
(四)被告等人自97年起,藉其居彰臨公司高層之位,命令會計部門員工柯慧雅及洪綉惠,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中:95年度損益額為:3,143,751元;
96年度損益額為:357,099元;
97年度損益額為:5,361,590元;
98年度損益額為:3,386,502元,提供於股東會,令原告等股東誤信公司均有盈餘,使原告等因而不疑有他,遂將所需資金匯入被告張家博戶頭,又被告為取信聲請人,更於股東會紀錄已完成增資,示明各股東增資比例及金額如彰臨公司股份變動表,使原告等深信其在公司之投資金額及比例有所調整,認為此後對於「彰臨公司」之營運方向,取得更大決策權限(以原告姚江煙為例,其投資比例自5.57% 變成30.18%),是此足證原告等之所以願增資公司,是因為公司還賺錢,而願意為取得更大決策權限,而絕非被告所稱是因為虧損而增資去填補缺口等,如此荒謬之由。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係增資大陸泉洲彰臨公司,所以不用去辦經濟部之股份及投資額變動云云;
然由彰臨公司99年7月24日之股東會記錄中明確表示,增資比例即是台灣彰臨公司之投資,且大陸泉州彰臨水暖公司之資本額乃是960,000人民幣,與增資變動表完全不符,亦未見被告等提出「大陸地區彰臨企業」股份變動資料或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是「增資大陸泉州彰臨公司,所以不用去辦經濟部之股份及投資額變動」一事,顯係被告所杜撰,至為灼然。
今被告假造不實帳目,讓「彰臨公司」於連續數年獲利之情形下,倏然呈現「全損」之情形,使原告姚江煙等損失投資「彰臨公司」所剩餘之資本額【姚江煙$354,979、郭讚吟$1,636,848、郭國良$354,979】,及遭被告誘騙增資之金額【姚江煙$700萬元、郭國良$100萬元】;
再據101年1月20日所製作之「彰臨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見,被告三人於「彰臨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所記載之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摺內實際所載之金額差額為$8,954,945元,是此可知,「彰臨公司」僅就銀行存款部分,即有8,954,945元整之損失。
(五)又被告陳春成於99年間廢弛職務,私自返國,棄「彰臨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資產於不顧,然「彰臨公司」前曾購買多件機具儀器等設備,以為生產各式器材之需,然今該批機械因被告陳春成未為妥善保管、私自返國,而多遭拍賣、扣押,復又聽聞有部分機具已遭被告陳春成侵占、變賣或私自運回臺灣使用。
上開情事,經原告等人進行訪查,赫見於第三人「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格工業公司)之廠房中,置有一與「彰臨公司」特製機具模組相同之模組,惟「彰臨公司」為完成個別廠商之需求,曾遠至紐西蘭尋找專家,特別設計模具圖稿,再由「彰臨公司」大陸地區之模具師傅按圖開具,故該模具應係獨一無二的,在任何地方都找不到同樣的東西,是上開模具應係原告「彰臨公司」所有之資產,復經詢問「彰格工業公司」負責人後,得知上開模具係被告陳春成以彰臨公司名義與「彰格工業公司」接洽,並請該公司製作成品水龍頭,惟因該模具係特製的,與要製作之水龍頭成品有異,所以必須要改模,嗣後被告陳春成與「彰格工業公司」因為酬金之未解決問題,故該模具迄今仍置於彰格公司內,是被告陳春成實有侵占「彰臨公司」機具模組等設備。
從而可知,被告陳春成不僅有侵吞彰臨公司之銅料、使大陸彰臨公司之設備機具遺失或遭大陸政府為沒入之處分等,有損原告權益之情形,更有私吞彰臨公司機具設備,致彰臨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之行徑,足堪認定。
(六)對被告等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張明慧實為「彰臨公司」之會計主管,且對於「彰臨公司」會計帳目有問題一事,亦有知悉。
雖被告張明慧一再辯稱其非「彰臨公司」之會計主管,被告張家博於證述中亦偏頗稱伊不了解張明慧有協助陳春成處理公司帳務、擔任何職務、非公司會計等情。
惟就彰臨公司會計部門之員工柯慧雅、洪綉惠於鈞院之證述,對照「彰臨公司」之收入支出表,其表末除有製表者之姓名及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之簽章外,尚有一「審核」欄位,觀之2005年至2008年之收入支出表發現,該欄位均可見被告張明慧之簽名或蓋章,是以證人柯慧雅、洪綉惠之證言不虛,被告張明慧確實有審核、修改「彰臨公司」會計帳目之權。
再者,被告張家博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偵字第7781號)案件審理中,曾稱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指揮會計製造不實報表,公司實際係陳春成在處理大陸事務,臺灣帳務有會計張明慧、柯慧雅、洪綉惠等3人處理,若大陸的業務有問題,陳春成、張明慧會先作詢價,是就彰臨公司董事長張家博之認知中,被告張明慧係為「彰臨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彰臨公司」之臺灣帳務,對大陸地區業務有疑問,亦有詢價之權。
又觀被告張明慧自己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偵字第7781號)案件審理中之述:…會計柯慧雅交給伊的財務報表就是不平衡,伊會再作調整,…等語。
,準此,被告張明慧確實明知「彰臨公司」之會計帳目有問題,不僅未將此問題向股東呈報,反而私自進行帳目調整,故意為虛偽的記載。
揆諸上述,「彰臨公司」內之會計人員,於制作各項表單後,均要向被告張明慧提呈,是被告張明慧為「彰臨公司」之會計主管,洵然無疑;
又她對於「彰臨公司」之帳務問題,不僅未向股東會提報,反以其身為會計主管之高權指命「彰臨公司」內會計人員制作不實會計帳冊、調整財務報表,肇致「彰臨公司」及股東因該不實會計資料受有損害。
2、據被告張家博101年11月26日於鈞院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成於大陸地區期間,盜賣大陸彰臨公司所有之銅料、積欠員工薪資,後又在未得彰臨公司之允許下,私自返國,違背其職務,且嗣後還拒絕前往大陸地區盡其責任,肇致大陸彰臨公司之設備、工廠遭債權人拍賣、由大陸地區地方政府接收,甚而遺失,此亦已明揭被告陳春成確實有違反期職務義務,造成「彰臨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
另「彰臨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之「彰臨公司」大陸泉州廠資產有:扣除累積折舊後,其資產價值仍有1,39 3,699元之價值(3,835,565-2,441,866=1,393,699),然今卻因被告陳春成在未得彰臨公司之允許下,違背其職務,私自返國,又拒絕前往大陸地區盡其責任,使得大陸泉州彰臨公司之設備、工廠遭債權人拍賣或由大陸地區地方政府接收,甚至遺失,故而彰臨公司及自訴人等股東,皆因被告陳春成此等借職務之行徑,受有損失足堪認定。
是以,被告陳春成因侵吞彰臨公司之銅料,造成彰臨公司銅存量不足,遭大陸海關追緝,又違背其在大陸之職務潛逃回台,致大陸泉州彰臨公司之設備機具遺失或遭大陸政府為沒入之處分,使彰臨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
3、據證人劉新鴻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成要求「彰格工業公司」載運機具,乃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從頭至尾均未向證人提及「彰臨公司」或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等。
再者,由被告陳春成於答辯續(四)狀中所提出其與「彰格工業公司」所簽立之簽收單(即被告陳春成所提出證三中之低壓模具及砂盒明細表),清楚可見其模具所有人只登載:陳春成,所蓋立的印章,亦無被告陳春成於彰臨公司之職稱(即此印鑑為被告陳春成之私章),是被告陳春成實係以自己的名義請彰格工業公司進行該訂單之生產製造,情極明灼。
另查彰臨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99年3月19日會議記錄---4.紐西蘭GREEN:有三項產品已經開模,但還在試模中,3月底出貨尚在評估中;
99年6月24日會議記錄---2.目前客戶:GREEN- 2000PCS訂單,1303、1313產品最遲7/15前出貨;
99年7月24日會議記錄---6.GREEN:1303產品因對方客戶未開信用狀,所以尚未出貨。
由此可知GREEN的模具部分,並沒有規格不合的問題,更無舊模具不得進口之限制。
再者,由證人劉新鴻亦證:「他交付給我們公司的目的,我的記憶是其中有一批產品,他希望我們公司來生產,我評估他的砂模跟我們的印模砂心機加熱版接合板無法配合,中間要做一個轉接配件且鈹銅模也要修改,所以我擬出修改費用以口頭跟他陳報,…」,可見修改模具係「彰格工業公司」所提出,且主要原因是為將模具改成可以使用「彰格工業公司」之機具。
綜上,被告陳春成找「彰格工業公司」,係要將原本屬於「彰臨公司」之訂單,交予「彰格工業公司」,然此舉顯非為「彰臨公司」權利所應為之行為。
4、彰臨公司之銅存量登記報表中,所紀錄台灣與大陸泉州廠之銅存量尚有615,339.56公斤(證物30,且該報表有被告陳春成核准簽名),然今卻不見上開銅料卻不翼而飛。
又被告陳春成為大陸地區彰臨之負責人,大陸泉州廠之銅料皆由其負責監督、管理,而現銅料係在其執行職務期間不知去向,此亦係彰臨公司之損失,而已銅價每公斤232元計算,「彰臨公司」於銅料部分,損失142,758,778元(615,339.56公斤×232元=142,758,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彰臨公司損失部分為153,107,442元(「彰臨企業」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所記載之存款金額8,954,945+銀行存摺內所載之金額差額及生財機具之剩餘資產1,393,699+銅料損失142,758,778=153,107,442)。
另股東損失部分,分別為原告姚江煙7,354,979元整(99年增資前剩餘資本額354,979+遭詐騙後增資金額7,000,000=7,354,979)、原告郭國良1,354,979元整(99年增資前剩餘資本額354,979+遭詐騙後增資金額1,000,000=1,354,979)、原告郭讚吟1,636,848元整(99年增資前剩餘資本額1,636,848)。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江煙7,35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讚吟1,63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國良1,35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8,954,945元(礙於高額裁判費,僅一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家博辯稱:
(一)被告張家博為兩造所合夥投資之彰臨公司掛名董事長,為全體股東所推舉,被告張家博原為家族企業之『翰優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為父親張傳鏞。
被告張家博為彰臨公司最大股東,投資最多金額,借款予彰臨公司最多借款,彰臨公司並為對被告張家博負最多債務,被告張家博並實際無參與彰臨公司之經營,非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之人為被告陳春成,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期間,證人即會計部門員工柯慧雅、洪綉惠到庭作證,亦證稱所有會計帳冊係依據共同被告陳春成、張明慧之指示所辦理,並非張家博指示,張家博亦無進公司經營或參與,於公司需支出支票用印時,係將支票拿到翰優公司給被告張家博用印,此為證人柯慧雅、洪綉惠所證述在案。
且被告張家博借款給公司前後達8000多萬元,何以會如原告所述涉嫌『淘空公司』?
(二)99年2月8日公司決議,將以往未攤提折舊之資產攤提折舊決議;
99年3月19日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增資;
99年6月14日第三次股東會決議增資明細;
99年7月24日公司因虧損達58,230,099元,而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增資後之新投資比率增資會議。
原告等主張被告稱之公司增資,但未經濟部為公司登記變更,顯有詐欺、侵占原告姚江煙增資700萬元、郭國良增資100萬元等等云云,經查: 1、依據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二、三、四可知悉,原決議增資共計1800萬元,此所謂增資,係因為公司都處於虧損狀態而無多於資金可供利用,故由股東再提出現金增資或借貸給公司,後始於99年7月24日決議增資1800萬元,除以現金提供外、亦以公司前對於股東之借款債務轉為增資,並重新計算股東之出資並所佔股東股份之比例,即證物四之『新投資比例』。
2、被告張家博現金提出500萬元增資源由:據證物三、99年6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其中匯款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彰臨公司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張家博為公司開立之名義),250萬元匯入彰臨公司帳戶;
陳春成原本借款出資現金50萬元,後表示不想負債而無提出現金增資,此50萬元改由張家博承受,故共計600萬元;
後姚江煙表示要求張家博之600萬元增資部分之100萬元改由姚江煙承受,後姚江煙匯還該100萬元給張家博;
故張家博即剩餘500萬元增資。
再以公司對張家博之欠款300萬元亦供為增資(即償還借款),共計800萬元,以計算出資比例。
3、原告姚江煙現金提出450萬元增資源由:證物三中,姚江煙匯款共350萬元(另100萬元部分:為張家博100萬元之增資由其承受並匯款予張家博),再加計其對公司之債權250萬元以充作增資,故共有700萬元之增資額,然實際僅支出現金450萬元。
4、原告郭國良現金提出50萬元增資源由:證物三中,郭國良匯款共50萬元,再加計其對公司之債權50萬元以充作增資,故共有100萬元之增資額,然實際僅支出現金50萬元。
5、由上即知悉,原告姚江煙、郭國良稱分別有700萬元、100萬元遭被告等詐騙增資,實際上被告張家博更提出現金500 萬元增資,加計對公司300萬元債權,共計800萬元。
且原告姚江煙於偵查期日開庭時亦自承,於增資完後,公司經營不善,就說不要做了等語,即知,公司根本無心且不必要作公司變更登記,何以告訴人即原告等人稱未變更登記就是刑事詐欺?而被告張家博從未實際經營公司,只有把錢填入公司這個大坑洞的份,何來詐欺、背信而侵權行為?
(三)被告張家博借貸公司共計47,914,148元,匯款借款予彰臨公司共計8,381萬1,993元,被告自彰臨公司創立開始至今,尚積欠達447,914,148元,期間彰臨公司開立利息部分共計606萬9,007元。
其中台幣借款未還:16,515,811元;
大陸人民幣借款未還:2,413,881元;
美金借款未還:180,800元;
彰臨公司向張家博借款,張家博以轉帳方式給付,公司並開立支票償還(列:應付票據),共計未還(未兌現)25,663,930元。
另被告張家博父親張傳鏞借貸公司共計1,259萬元。
再者,公司增資、虧損皆經過股東會決議,此為全體股東所知悉,且公司帳冊非被告張家博所製作,被告張家博何來犯罪之有?況所有業務報告之人皆為陳春成總經理,可以明白知悉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為陳春成總經理,被告張家博僅為會議主持人,根本不管公司大小事。
原告雖稱97年度、98年度之國稅局報稅資料,銀行存款共計仍有約3300萬元以上,則何以公司會沒錢云云?然查: 1、原告等顯有誤會:公司帳戶金錢是累計,而非97年度、98年度分算,故即使公司帳戶有錢,則應以最後(最新之98年度)年度累積,即知悉公司帳戶有多少錢。
2、則若果真為如此,調閱原告所述之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再請公司實際經營者陳春成總經理報告98年度或97年度之帳戶內存款資金之流向,即可知悉公司之錢用去哪裡?亦即亦可明白知悉有無進私人即被告等人之口袋,而侵占或背信等等而違反之侵權行為之情! 3、本件若確實有疑義者,應係製作會計帳冊之人未依據會計相關準則或規定製作帳冊,以致公司帳冊上有盈餘,然實際上卻嚴重虧損,然此為陳春成、張明慧所為,與被告張家博何干?被告張家博僅填錢入無底洞,與父親張傳鏞同為最大之受害者! 4、況且,被告張家博依據100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之股東會決議,匯款100萬元部分予原告姚江煙之兒子姚吉蜚處理大陸欠薪及其他債務,據與被告間於100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可以知悉,當年兩造間之合夥公司(彰臨公司)確實財務困窘,資金不足,且大陸因為積欠稅金及地租,急需要解決,故而委由董事即原告姚江煙前往大陸處理,被告張家博即指示家族公司翰優公司(大陸廠)副總經理『施兆禧』於大陸匯款226,881元人民幣(當時匯率4.4076)共計100萬元台幣,入原告姚江煙之兒子戶頭中,由其解決彰臨公司虧損問題,此即為全體股東所知悉公司嚴重虧損。
再由上之決議及被告張家博匯款可知悉,被告張家博只有出錢的份,何來『歪哥』?且此皆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從來有提過嗎?
(四)張家博提供彰臨公司使用之帳戶,係經過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因為公司虧損甚巨,而推由張家博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使用時間為99年3月8日開始,該帳戶內皆為各股東依據會議決議增資匯款之證明,被告張家博現金提出500萬元增資、原告姚江煙現金提出350萬元增資(但承受張家博之100萬元增資,而為450萬元現金)、被告郭國良50萬元、被告陳春成50萬元。
再加計張家博對公司債權中之300萬元債權充作出資,故共計800萬元出資;
姚江煙以其對公司之債權中之250萬元以充作增資,故共計700萬元出資;
郭國良以其對公司之債權中之50萬元以充作增資,故共計100萬元出資;
陳春成最後僅以以其對公司之債權中之200萬元以充作增資,故共計200萬元出資。
前述之所有『現金』充作增資全數,於證物十六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張家博名義,99年3月8日後開始有現金進出,且標明相當清楚係匯入彰臨公司帳戶),其中該帳戶現金流向相當清楚。
至於為何公司增資後未辦理變更登記?係因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陳春成再在掌握,變更登記亦應由陳春成辦理,並非被告張家博,且兩造股東增資後,增資款皆匯予彰臨公司使用,該匯款亦經供公司給付貨款或供大陸公司週轉運用,於99年下半年已經花光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因而變更增資登記已無必要。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明慧、陳春成辯稱:
(一)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恒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餘先暫置不論,僅就其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及所受損害而言,原告係以渠等所投資之資金及公司營利受侵害,致原告等人各受有起訴狀所稱100萬元之損害。
惟查,原告投資於彰臨公司之資金,係股東對彰臨公司之出資額,於履行出資後,該投資之資金即屬彰臨公司之財產,而非屬股東之財產;
至於彰臨公司之營利,亦同屬該公司所有之財產,並非股東個人之財產。
是彰臨公司之營利及其股東投資之資金,縱使受有損害,亦只是公司所有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受損害,公司股東個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以其投資於彰臨公司之資金,即股東之出資額,以及該公司之營利遭被告等人侵吞,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則,倘原告之主張縱使為真,亦只是公司受損,原告等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彰臨公司係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公司,而公司之股東郭讚吟、張家博、蘇清華、顏進中、姚江煙、陳春成等人另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另行成立「泉洲彰臨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泉州彰臨公司),形式上登記為張家博一人獨資經營。
在台灣設立之彰臨公司與在大陸地區之泉州彰臨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實質上兩家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所以兩家公司之帳冊及憑證採取合併記載,提交股東承認,此亦為原告三人所同意,且行之有年。
泉州彰臨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會計帳冊、憑證,均已在台灣地區,可以明白顯示兩家公司之收入、支出情形。
被告張明慧並非彰臨公司之會計負責人,亦未擔任會計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在台灣地區送貨、採購、報關及偶而代收帳款,且收取帳款後,即交由公司之會計記帳。
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慧自97年起,與被告陳春成、張家博等人命彰臨公司會計柯慧雅及洪綉惠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乙節,被告張明慧否認有此事實,原告等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張明慧既未參與會計工作,亦未命會計人員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自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張明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被告陳春成係彰臨公司總經理,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就彰臨公司每月之收入、支出等全部帳目均由董事長張家博確認後再提交股東會承認。
原告主張其帶同昇信會計事務所陳立銘會計師、彰臨公司會計柯慧雅及洪慧等人查帳,查得三套不同之帳目云云。
惟查,大陸地區之泉州彰臨公司係由在台灣地區之彰臨公司雖股東均完全相同,但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分隔台灣及大陸地區,泉州彰臨公司製造之產品,係由廈門直接銷往第三國家,其營業銷售之金額、利潤,乃在大陸地區所為之營業行為,既無從開立我國之發票,亦無須在我國申報該大陸地區成立之泉州彰臨公司營業所得及帳目,原告等人明知此項事實,且每月均由股東會閱覽兩家公司之全部合併帳冊,今只以彰臨公司經營不善而致虧損,遂藉口被告編列不同之帳目,侵吞公司資產云云,要屬臨訟杜撰,所言殊不足採信。
須附帶說明者,兩家公司之帳冊合併,分為三部分,即1、台灣之彰臨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帳目。
2、台灣及大陸地區之每月合併收支表。
3、台灣及大陸地區合併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其中2、3項之帳目皆係全體股東同意而由監察人郭國良指示會計柯慧雅及洪綉慧製作。
原告等人所謂「提供給股東會之帳目」、「被告等之內帳」,係因其中包含大陸及台灣地區,兩地公司分別之開支等帳目,已如前述。
所以彰臨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帳目乃針對台灣之彰臨公司,原告所指內帳則含括彰臨公司與大陸地區泉州彰臨公司之合併收支及損益在內。
況且上開不同之帳目,其中向國稅局申報之彰臨公司帳目,由董事長張家博負責外,其餘上開2、3之帳戶,係由郭國良指示會計製作,業如前述,製作後每次均由本件另名被告,即彰臨公司董事長張家博與原告郭國良先確認後,再提交股東會承認。
原告等人明知此一事實,竟藉口有三套不同帳目云云,其所言皆與事實有悖,殊不足採。
又原告郭讚吟於90年間擔任彰臨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當時有二位股東要求退股,其中蘇清華退股1200萬元,顏進中退股1000萬元,原告郭讚吟(當時董事長)係以彰臨公司之資金支付,等同以彰臨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甚至未辦理減資,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並導致彰臨公司為籌措該二筆退股金合計2200萬元,而須舉債借貸並支付利息,此亦屬彰臨公司虧損之原因之一。
且彰臨公司以自己資金買回公司之股份,嗣後,郭讚吟亦未辦理銷除股份,如何能列入向國稅局申報之帳目內,顯然只能歸列於原告等人所指之內帳。
是原告等人所指彰臨公司自97年起,編列之帳目不符會計準則,內容及數據亂編云云,依原告等之陳述及檢驗標準,帳目不符會計準則之始作俑者,應係原告郭讚吟,且時間更早自90年間,即已如此。
再,被告陳春成雖任彰臨公司總經理,惟依原告所指,申報給國稅局之帳目,均係公司董事長張家博確認後簽名出具,而提交股東會之帳目,亦係由張家博及郭國良命會計人員編列製作,是該等帳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倘有不實,亦與被告陳春成無涉,併此陳明。
(四)原告曾就上開情事,對被告等提出刑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
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完結,其中原告等認係受害人而以告訴人之身份提出告訴,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提出再議,仍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及聲請交付審判遭裁定駁回(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鈞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裁定)。
檢察署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第6464號判決,認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是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彰臨公司,由此可證,被告抗辯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受害人亦係公司,原告等人並未受有損害,顯屬有據。
又被告陳春成月薪原為10萬元,後減為7萬元;
被告張明慧月薪為25,000元,彰臨公司因虧損,尚積欠被告陳春成薪資445萬元,積欠被告張明慧薪資112萬元,且彰臨公司因缺資金,而向被告張明慧借款,其中以被告張明慧所有坐落鹿港鎮鹿昇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及二四六建號之三層樓建物,向第一銀行借貸400萬元、60萬元,再向被告張明慧借款80萬元(合計540萬元),而被告陳春成在大陸因泉州彰臨公司短缺資金,向大陸帝寶車燈公司(負責人許敘軒)借款現金人民幣10萬元應急,因公司未還款,由被告陳春成於99年底代為清償,足徵被告陳春成、張明慧均無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等人主張其增資款,其中姚江煙匯入700萬元,郭國良匯入100萬元,均係匯入張家博之私人帳戶,其有無匯款及匯入金額若干,及張家博收受該等匯款後如何處分,甚至該等匯入資金是增資彰臨公司或大陸地區之泉州彰臨,原告等人均未證明。
退一步言,原告等人如係增資台灣之彰臨公司,為何要匯入張家博之私人帳戶,且張家博為何在股東會紀錄股東增資完成,實則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凡此均係張家博與原告郭國良、郭讚吟、姚江煙間之爭執,與被告陳春成、張明慧無涉。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陳春成侵占之模具,事實上為紐西蘭之GREENS公司所有,其原意是以該批模具十二套交付彰臨公司用以代工在大陸地區生產「水龍頭」產品,因大陸地區之海關不核准己使用過之舊模具進口,GREENS公司遂將該批模具於99年11月30日以海運方式,於100年1月5日運抵台灣,欲委由他人重新整修後,再運至大陸,彰臨公司派人至台灣海關提貨,此有提單可稽。
嗣因彰臨公司於99年12月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再營運,當時該批模具仍在海運途中,尚未送抵台灣,被告陳春成在臨時股東會上向全體股東報告此一事實,當時未有任何決議。
嗣後被告再向彰臨公司董事長張家博請示如何處理,其表示此屬於被告陳春成接洽之業務應自己負責解決,被告遂將該批模具送至彰格公司委託代工生產水龍頭。
而彰格公司之低壓鑄造機與該批模具不能結合,並表示如要代工生產須修改模具,每套模具之修改費用為8萬元,被告向GREENS公司轉達,該公司不同意修改模具,且要求被告應盡保管模具之責,是模具乃置放於彰格公司。
前述,模具所有權人係GREENS公司,非屬彰臨公司所有,且模具係由紐西蘭運至台灣,非由大陸地區運來,是原告所主張模具遭被告由大陸地區運至台灣而侵占乙節,均非事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占彰臨公司在大陸之生財器具,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究竟係何種生財器具遭侵占,有何設備機具遭大陸政府沒入或遺失,及造成多少損害。
(六)對證人證述內容之意見: 1、證人陳立銘會計師證言部分: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帳目確實存在三套。
第一套帳目是每二個月之收入、支出記載,並不記載公司之存貨;
第二套帳目是每年年底,須至大陸地區盤點「泉州彰臨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之存貨,並將其列入賬中;
第三套帳目是屬於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之買賣、收支,用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此部分之報稅並不包括在境外之大陸地區「泉州彰臨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營業收支,因為屬於境外所得,且大陸地區並無使用發票,大陸泉州彰臨公司與台灣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又分屬二個不同主體,依法在台灣彰臨企業有限公司,自不能將大陸地區泉州彰臨公司之收支、存貨向我國國稅局申報。
2、證人柯慧雅證言部分:被告陳春成、張明慧從未對證人柯慧雅提及有關帳目不平衡的三個原因,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實在。
另張明慧是負責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報關、送貨,從未負責公司之帳目管理,其他股東以張明慧係陳春成之配偶,亦不同意由張明慧管帳。
所以,張明慧並非柯慧雅之主管,張明慧亦從未交付以手寫的已調整好的資產負債表給柯慧雅,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不實在。
帳目不平衡一事,柯慧雅是直接與大陸地區之會計主任陳峯蘭聯繫、討論,所以大陸地區泉州彰臨公司的帳目是由柯慧雅與陳峯蘭共同製作。
而陳峯蘭將帳目不平衡報告後,陳春成指示對帳,查出不平衡的原因,由陳峯蘭調整使帳目平衡後,再交給陳春成。
該帳目由陳春成帶回台灣交給董事長張家博及監察人郭國良確認無誤後,董事長即召開股東會提交帳目由股東會承認。
監察人郭國良在每年之年底,會至大陸進行盤點,將盤點結果告知柯慧雅,製作前述之第二套帳目,再於次年六月由股東會議決承認。
陳春成曾詢問帳目不平衡之原因,陳峯蘭告知是因為大陸地區之支出,有些廠商請款時間較慢,登載帳目就有遺漏,若未在進貨之當年度登載,只能登載為次一年度支出,此種情形將導致台灣地區之記帳亦會遺漏。
另外,在台灣地區採購銅料,期間亦可能發生跨年度記帳,所以出售存貨又記載為進貨,也是造成帳目不平衡之原因。
還有,帳目有時登載重複,例如公司簽發支票向股東個人借款,在帳目又將其列為短期借款,支票兌現後,又未將帳目沖銷借款債務,形成重複列帳,帳目因而不平衡,這種情形甚多,陳春成曾在股東會提出報告,全體股東均知悉此一情況。
3、對證人洪綉惠證言之意見:就洪綉惠之證言,其表示負責登記台灣的帳目,「銷貨有些會開發票,有些沒開」(參鈞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證言並非實在。
事實是在台灣地區之銷貨,皆有依法開具發票。
張明慧因負責採購,始核對其本身負責的採購部分之傳票,並只就有關採購之傳票簽名,此外,並無其他看帳之情事。
傳票整本之封面,除董事長張家博簽名之外,郭國良亦有簽名。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為原告彰臨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張家博係彰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春成係彰臨企業之總經理、被告張明慧係彰臨公司之會計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情事,並致原告各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查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同為彰臨公司之股東,而彰臨公司係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之主體,是以就兩造之爭點,本院應予審酌者,即在於:1、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財產權之事實,並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彰臨公司財產權之事實,並致彰臨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二部分:
(二)關於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彰臨公司99年度股東會時,提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原告姚江煙、郭國良誤認公司發生虧損,遂陸續將所需增資資金匯入被告張家博戶頭,其中原告姚江煙共匯入700萬元(於99年3月8日匯入50萬、4 月9日匯入100萬、4月15日匯入200萬、7月9日匯入100萬,再另匯入250萬),原告郭國良匯入100萬元(於99年6 月15日匯入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彰臨公司資產負債表、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公司99年度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函為憑。
另參諸證人會計師陳立銘到庭證稱,彰臨公司有三套財務報表,應有未依一般會計準則之編列不實情形;
證人柯慧雅、洪綉惠證稱,系爭財務報表資料之輸入,均有向被告張明慧、陳春成陳報等語,堪認原告所稱之增資、公司編列資產負債表未依一般會計準則編定,且公司資產與實際營收、公司銀行存款、負債確實存不一致之情事,此部分應堪是真正。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
經查,依一般商業實務上,公司編列一套以上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之情形,所在多有,尤其是小型公司,蓋有基於稅賦等不同考量與需求。
然資產負債表未依一般會計準則編列,而公司實際資產與公司營運狀、收入及支出、負債等情況有差異性,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係屬另一問題,但不能僅因公司編列多套資產負債表,且與實際營運之損益結果不同,即遽認為有侵害股東財產權之事實。
況其中原告郭國良為公司監察人,對於公司資產負債、公司營運情事及實際資金調度、對外負債,更應比其他股東熟悉,而另一原告郭讚吟,亦未其為本件之增資,顯見當時彰臨公司實際資產、營運情況、負債情事,身為股東之原告等人並非全然不知情,不可能僅憑被告等人編列公司資產負債表,全然相信被告等人所述公司營運狀況。
本件固然編列與公司實際營運結果不符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事後經會計師查核之下,其失誤、不合理之處全部曝露無遺,然此已在被告陳春成自中國大陸私自返回台灣,其大陸公司營運狀況出問題之下(即積欠員工薪資、租金及大陸海關查銅料及要求補稅等),公司股東們始決議委由會計師查帳,查出結果始有如原告等所稱之上述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姚江煙、郭國良二人增資,應非因誤信資產負債表不實所導致。
其次,原告增加投資金額,係經彰臨公司99年度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所決議,其中被告張家博亦有以現金增資500萬元、借款轉增資300萬元;
而被告陳春成借款轉增資200萬元,甚至原告郭讚吟根未為任何增資,足徵此公司增資與否,事涉投資判斷,原告姚江煙之子姚吉蜚亦於大陸泉州廠任職,自當知悉當時大陸泉州廠營運情狀,原告等是否願意增資,本有其風險承擔與獲利與否之考量,自不能僅因嗣後投資失利、原告彰臨公司於大陸泉州廠面臨經營危機,即遽認資產負債表使原告等人誤信,而受有財產權上之侵害並致損害。
再者,被告張家博雖為彰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春成為公司總經理,但原告郭國良係公司監察人,且依公司法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尤以就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內容是否符實、有否虧損或盈餘,原告等人並非不可查閱銀行存摺,以明瞭真實。
原告等先具狀稱於99年度股東會時知悉公司虧損,基於與被告張家博關係才決定增資,嗣後又具狀改稱基於該公司先前(98年以前)財務報表,認為公司有賺錢才會增資云云,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且彰臨公司究竟獲利與否,亦可從股東歷年是否獲分配股息或股利、公司在銀行實際存款多少,即可見端倪。
倘彰臨公司歷年來財報顯示皆有獲利,原告等人卻未獲任何股息、股利分配,何以原告等人均未向公司經營者反映?且原告彰臨公司積欠被告陳春成、張明慧夫婦薪資,及彰臨公司對其他股東積欠鉅額借款,可信該公司事實上營運、收入早已處於不佳狀態。
又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經該次股東會開會後決議通過,亦未見原告等人有提出任何質疑,並經記明於書面上;
況原告等人係基於投資目的而增資,該增資金額即歸入公司而轉換成股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投資金額,係遭被告等何人所侵占?況被告張家博亦有現金增資,被告陳春成以公司借款轉為增資股份,另一原告郭讚吟並未增資,堪認原告二人此項增資,應非基於被告張家博、陳春成、張明慧之欺騙行為。
目前而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從公司取得不法資金,故尚難認原告等人據此得向被告等人求償。
另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宣稱從會計師查核報告,而有如上述之股份減損。
惟查,彰臨企業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登載不實,其中該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與資產負債表內銀行存款未一致、公司機器設備未折舊等,然不能遽此推算係原告股東之損失,究其原因如何?從94年間已存有差異(資產負債表列銀行存款2,742,677元,然而銀行存摺卻只列763,533元),且長期間未將機器設備折舊、對外借款未實際列入等,得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自始至終,均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製作,公司實際現存資產應已逐年減損,甚至已達負數、虧損狀態,而公司會計人員為了美化、平衡帳面或對外使用而製作資產負債表。
然實際上,彰臨公司卻長期間營運不佳,如上所述公司對外借貸負債金額太高、銀行現金餘額不高、歷年來未分紅等,應為客觀之存在事實,此亦為股東們所周知,惟不得僅依據會計師日後查核報告,而計算原告姚江煙、郭國良、郭讚吟股份減損,蓋同為股東之被告張家博、陳春成亦不樂見自己投資彰臨公司資產減損,導致自己股份同樣減損。
原告等所主張,尚不可取。
3、另據原告指稱,原告姚江煙、郭國良於99年間之增資,嗣後並未變更登記於公司股份等情,查此部分固然屬實。
而被告張家博與陳春成亦相互推諉登記責任,惟原告姚江煙、郭國良增資金額既已登載於99年度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倘公司未就股份辦理變更豋記,原告姚江煙、郭國良自得向公司提出變更之請求,且被告張家博、陳春成亦非否認原告姚江煙、郭國良有增資之事實,即非否認其二人可得增加之股份。
換言之,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出資金額遭被告何人侵占,亦未證明其有向公司請求變更股份登記遭拒,自不能僅因其增資後公司未變更股份登記,逕認遭被告等人所侵害。
實則,應係此次增資款,仍無法填補彰臨公司累計數年之鉅額虧損,而嗣後發生彰臨公司泉州廠,遭中國大陸海關查銅料、要求補稅一事,被告陳春成恐遭扣押而私自返回台灣,也無心處理此事所造成,惟不能依此謂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4、是以,就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即原告姚江煙主張其受有7,354,979元之損害(含99年增資前剩餘資本額354,979+遭詐騙後增資金額7,000,000=7,354,979);
原告郭國良主張其受有1,354,979元損害(含99年增資前剩餘資本額354,979+遭詐騙後增資金額1,000,000=1,354,979);
原告郭讚吟主張其受有1,636,848元損害(99年增資前剩餘資本額1,636,848),原告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確切之侵權行為。
如一昧將所有出資金額之損害,逕認屬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否則無異係將公司營運虧損,歸咎於被告張家博、陳春成等實際經營者身上。
況原告既已將資金投資彰臨公司,即屬於彰臨公司之財產,縱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應屬侵害彰臨公司之財產,應由彰臨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
故原告姚江煙、郭讚吟、郭國良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部分,即非可採,其等請求均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等人對原告彰臨企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在第三人「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格公司)之廠房中,置有與「彰臨公司」相同之特製機具模組,而該機具模組係被告陳春成所交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圖片為證,另有證人即彰格公司負責人楊永芳,以及彰格公司低壓鑄造生產及業務負責人員劉新鴻到庭陳述屬實,原告並據以指稱該機具模組乃原告彰臨企業在大陸地區之資產,係遭被告陳春成侵占後偷運來台變賣云云。
惟被告陳春成則辯稱該模組係紐西蘭商GREENS公司所有,其原意是以該批模具交付予彰臨企業用以代工在大陸地區生產「水龍頭」產品,因大陸地區之海關不核准己使用過之舊模具進口,遂先將該批模具運抵台灣,委由他人重新整修後再運至大陸,嗣因彰臨企業於99年12月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再營運,當時該批模具仍在海運途中,卻對該模具處置未有任何決議,被告陳春成乃向董事長張家博請示如何處理,經其表示此屬於被告陳春成接洽之業務應自己負責解決,被告陳春成遂將該批模具送至彰格公司委託代工生產水龍頭,後因彰格公司之低壓鑄造機與該批模具不能結合,表示須修改模具,修改費用為8萬元,被告陳春成向GREENS公司轉達,該公司不同意修改模具,且要求被告應盡保管模具之責,是模具乃置放於彰格公司等語,並提出提單為憑。
查上開提單中,發貨人(Shipper)確為GREENS公司,收貨人(Consignee)確為彰臨企業,並於99年11月30日裝船拖運,同年12月3日自紐西蘭奧克蘭區發船,對照前揭證人劉新鴻證稱其於100年1月18日有向被告陳春成簽收該批模具,核其日期應屬符實,堪認該機具模組應係自紐西蘭運來台灣,而非從大陸地區運來。
又當時被告陳春成雖係以自己名義交付該模具(據被告陳春成提出之低壓模具及砂盒明細表,模具所有人處係蓋被告陳春成印章),惟被告陳春成既為彰臨企業之總經理,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對外本得代表公司,縱然其已自己名義交付彰格公司承收該模具,亦可能僅係出於委託上之便利,非謂當時即已有侵占該模具並將之變賣之意圖;
況提單上載明收貨人為彰臨企業,倘該模具係被告陳春成自大陸地區偷運回台變賣,豈有將可視為貨物所有權憑證之提單收貨人再載為彰臨企業之理。
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模具係被告陳春成自原告彰臨企業在大陸公司之廠房偷運出來變賣,復亦未確切說明陳春成有何侵占之事實,自不能據此逕稱彰臨企業受有該機具模組之損害。
且被告陳春成此等行為,縱未經事先告知股東們或董事長張家博,亦難謂原告彰臨公司受有何損害。
2、原告另稱被告陳春成盜賣彰臨企業在大陸公司之銅金屬達615,339.56公斤,以銅價每公斤232元計算,「彰臨公司」於銅料部分損失142,758,778元云云,並提出台灣彰臨、泉州彰臨銅存量製表。
且據原告姚江煙指稱,其於100年前往大陸公司時,以無看到任何之庫存銅金屬等語。
查上開製表規格簡陋,且兩造均坦承民國100年間時股東們已不太敢再前往大陸之公司(怕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則縱然該製表上有被告陳春成之簽名,但既未經公司派員詳細盤查,則實際庫存究竟為何?是否與該製表內容相符,不無疑問;
再者,據被告陳春成辯稱,其離開大陸時,公司尚有銅庫存,原告姚江煙卻稱其前往大陸時已無看到任何銅庫存,雙方為對立之當事人,說詞必然相互矛盾,且無法逕予採信任何一方。
惟原告除上揭製表外,目前情事而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公司確有相當存量之銅料屬遭陳春成私下變賣,所得款項流入被告陳春成口袋。
至於原告出具之100年討論議案,其上僅記載大陸公司資產、設備、原料,以及積欠海關原料、機械稅務之處理,亦無詳述銅耗損之問題,究竟在合理營運下,彰臨企業在大陸之公司應庫存之銅量為多少?有否遭人變賣,目前實際庫存量剩多少?上開數據均付之闕如,故對原告所述,仍無法形成相當之確信,該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等,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又稱,據查核報告所示,「彰臨企業」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所記載之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摺內實際所載之金額差額為8,95 4,945元云云,而該金額之計算,係依彰臨企業歷年財務報表計算得出。
惟在商業實務上,財務報表依其性質,並非能完全反應公司營運狀況及損益,甚至部份公司會製作二份以上之不同報表,已如前述,但並非公司實際盈虧與財務報表或損益表不同,即以中間差額逕稱係公司受有損害,蓋仍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司本有其獲利,係因遭侵權行為始受有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否則,倘公司本無獲利,僅係帳面登載數字之浮動,或為報稅美化及平衡,亦難認前後期帳面數字之差額,即屬於公司之損害。
再者,公司經營期間所造成資金之減少,究係基於人之侵吞?或係營運之虧損?如資金係遭人為侵吞致減少,其支出、時間究竟為何,亦有待原告提出證據詳為證明,不能僅憑己有問題資產負債表之差額,即將該部分責任全歸由經營者即被告張家博、陳春成等人連帶承擔。
又被告陳春成私自返回台灣,且據原告等稱不敢再返回大陸泉州廠,推論其原因恐是怕中國大陸海關扣留(此部分如原告等人及被告張家博,亦同稱無人敢前去處理),故原告彰臨公司於泉州廠之機具若有遺失,不能一昧歸責於被告陳春成。
另原告等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又聲請本院刑事庭交付審判、提起自訴,亦遭駁回、自訴不受理,亦難認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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