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重訴,19,201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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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陳楷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夏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3,827元,應徵裁判費97,4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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