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重訴,45,201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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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参拾参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51,5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嗣追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0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此追加,然原告所追加者係系爭設備之尾款金額2,338,475元,均係基於相同之契約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0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按雙方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合意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按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意即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本件依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計劃書第12條、第13條規定:「就本分所分割讓與給台超萃公司之資產、負債,其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起,由台超萃公司概括承受…」、「分割基準日於本分割案經台超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故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已因分割新設成立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義務,是本件以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㈡被告為製作酵素而與原告簽訂酵素萃取設備等機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惟被告就交機款項及部分訂金及尾款遲未給付,茲將系爭設備與請求給付款項,分述如下:⑴酵素萃取設備、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①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0日簽訂一紙「一、立儲槽(25噸)、二、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合稱「酵素萃取設備」,編號TS09-042)之買賣契約,購買立儲槽5套、「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1套,雙方約定價額為5,842,376元。

②嗣被告為加強過濾雜質及監測液體高度,又於4月13日以報價單向原告追加購買「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編號TS09-042-1)各4套,價額為35萬元,故與前①項二者合計總價款為6,192,376元。

③依雙方買賣契約及報價單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之20%為訂金(即123萬8,475元),並於原告交機安裝後,支付總價之60%為交機款(即3,715,426元)。

原告已在7月29日將系爭機台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安裝完成,此有原告7月29日員工外出放行單可稽,詎料被告遲未給付部分訂金286,099元、全部交機款項3,715,426元,以及尾款1,238,475元。

訂金286,099元:按雙方「酵素萃取設備」買賣合約「付款方式」第1點規定:「甲方請先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訂金款項」;

又依「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報價單第1點付款方式記載:「a:請先付訂金20%」,被告應於訂立契約後負給付訂金之義務,惟被告仍有部分訂金28萬6,099元未支付。

交機款3,715,426元:按雙方「酵素萃取設備」買賣合約「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60%為交機款項(參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整)」;

又依「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報價單第1點付款方式記載:「b.請支付交設備款60%(票期30天依交設備日起算)」。

本件原告已於98年7月29日全部安裝完成,被告自應負給付款項之義務。

⑵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交機款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8日簽訂「酵素自動充填系統」(編號TS09-056)之買賣契約(原證五),雙方約定總價為50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交機安裝後,支付原告總價之50%(即250萬元)為交機款項。

雙方簽定合約後,原告已指定克維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將機台運至被告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廠區,此有克維特公司之運費明細表可稽,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詎料被告遲未給付款項。

按雙方「酵素自動充填系統」買賣合約「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項(貳佰伍拾萬元整)」。

原告業於98年7月27日交機安裝完成,被告自應負給付款項之義務。

⑶桶槽週邊工程(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交機款25萬元、尾款10萬元):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8日簽訂「走道護欄裝置工程」(編號TS09-090)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5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交機安裝後,支付原告總價之50%(即25萬元)為交機款項。

雙方簽定合約後,原告已於98年7月29日交機至被告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並安裝完成,此有原告於98年7月29日指定喬裕公司運送至被告廠區之簽收單可稽。

詎料被告遲未給付款項。

按雙方「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合約「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項(貳拾伍萬元整)」。

本件原告業於98年7月29日交機安裝完成,被告自應負給付款項之義務。

⑷又「乙方(即原告)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即被告)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雙方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設備自98年7月27日及98年7月29日交付安裝迄今,且系爭機台業已進入運轉生產階段,早已通過驗收程序,惟被告不僅辯稱原告未交機安裝完成,且一再宣稱未驗收完成云云,即使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系爭設備視為已驗收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業將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若有些微原告應負擔瑕疵,不影響機台運作,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亦僅減少價而已,是以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原告已依約交機,有系爭設備照片,且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處,系爭機器皆有使用過之痕跡,而被告已使用該設備,卻拒不付款:⑴被告於100年7月21至24日,在台北世貿生物科技展覽中所展示之照片,依照片箭頭處顯示,被告仍持續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進行酵素製造,益證系爭設備並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⑵被告已自承系爭機台已進入運轉階段,如未安裝完成,如何進入運轉。

被告於答辯㈠狀內載:「自相關設備送達之後,發現諸多缺失,導致設備一直無法正常運轉」等語,則系爭機台若未安裝完成,則被告如何進入運轉,故而被告稱系爭機台未安裝完成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⑶至於未完成事項表係被告所製作,被告製作該書面後,原告方面之人員吳財課將有問題者,帶回公司而已,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系爭機台在99年11月12日時,被告就系爭機台僅就拋光及貓道有爭議,其餘部分均無問題;

至於未完成事項表第二頁係指99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追加設備之部分,此對照11月12日即明,被告在99年11月12日就系爭機台,並未曾主張系爭機台有11月16日之問題,抑且被告迄今未就「安裝排氣閥門」、「多加欄杆」、「需多加裝舵輪」等要求之設備在雙方範圍內;

至於貓道業已裝置完成,亦可使用,此亦與安裝完成與否無誤。

退步言,貓道亦僅與雙方桶槽周邊工程有關,與其餘合約無關,係事後追加。

貓道皆係依照雙方規格,既已安裝完成,被告所主張拆除重做只是單方面無理由之主張,與合約不符。

⑷本件為買賣契約,本件雙方契約抬頭清楚載明「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協議訂立契約」之文字,又稽諸契約內容第1點:「契約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買賣標的物仍屬乙方所有」、第2點:「…乙方得收回本件買賣標的物…甲方對於本件買賣…」、第7點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至本件買賣標的物價款全部清償…」、第8點:「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所有權歸賣方…」,可知有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及出賣人等買賣契約內容之文字;

復觀諸契約內容均係以貨品之數量與單價,約定並計算價款,益證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為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交機安裝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交機款。

稽諸雙方契約載明:「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為交機款項」可知,雙方就契約交機款項,係約定原告交機安裝後,被告即應給付交機款項,故與設備有無瑕疵無關。

更何況原告之機台並無瑕疵,理由如下:①被告辯稱桶槽設備未拋光云云,然原告於交付桶槽設備時,業已完成拋光,此有桶槽拋光檢查報告可稽。

②被告所提出之「未完成事項」,係原告交機安裝後,被告另要求追加的事項,此可稽諸原告員工吳財課就「全部桶槽重新清洗」、「需多加欄杆」、「需多加裝舵輪」等事項簽名即明,而原告均派人到被告工廠完成,此可現場勘驗可知。

又稽諸被告要求清洗設備、追加零件等情,並非原合約內,且該項目未影響機台之正常運作及使用,並未減少原有機台之價值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③被告提出「未完成事項」中就貓道(即走道護欄裝置工程)記載「請拆除重做」云云,當時只是被告有向原告之員工吳財課反應上開情事,而原告之員工吳財課知悉後,簽名表示獲知被告之主張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之主張係有理由及同意被告要求,且貓道現仍可使用,可現場履勘,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④貓道部分,證人吳財課表示是在契約內,但他不知道的是被告要求拆除重做,是否在契約範圍內,他不知道,所以這是二個不同的問題;

另拋光的問題,證人吳財課已表示有完成拋光,這只要用眼睛一望即知,至於規格部分是專業的見解及編號,所以證人是知道有無拋光,至於拋光規格並非證人所能瞭解,被告在12月16日說拋光桶未完成及貓道要拆除重做是屬於追加工程部分,證人吳財課的說法並沒有矛盾,且二張未完成事項表是兩個不同的日期,並非同一事件,既然11月12日已經說有何瑕疵要補正,則12月16日又多出來的工程就不是原告給付的瑕疵,而是追加工程,否則會一次說明才對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被告承認確實與原告曾簽署相關契約,由原告承包包裝機及發酵槽之工程。

然自相關設備送達之後,發現諸多缺失,導致設備一直無法正常運轉,台超公司即原告也曾應本公司之要求,陸續派員至工廠(屏東)改善相關設備,但至今仍無法完全改善,請見未完成事項簽字之吳財課為台超公司之人員,被告本公司於要求台超公司改善之過程方發現,台超公司竟將相關設備工程轉包於其他公司施作,此與該公司於招攬獲得本公司訂單時,業務人員表示機器全部由該公司自行製造、品質絕對沒問題且價格具競爭力等之說法完全不同,或許因為其轉包欲轉取差價,因此交付之機器設備品質有問題而無法順利運轉,且影響其改善之時程,並導致本公司排定之生產作業遭到嚴重之延誤,造成損害並嚴重影響本公司之商譽。

被告對於台超公司捨派遣人員前來工廠改善相關設備以求圓滿履約不為,卻逕自提出訴訟要求給付貨款之作法,感到相當困擾。

該等設備既然尚未能改善,原告並未確實履約,其請求如數給付貨款,乃有未洽。

被告目前正針對因為該公司給付瑕疵、給付不完全等所導致之本公司損失(生產製造之不順利、遲延與耗損或瑕疵等)統計計算,以為依據。

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於98年4月10日就系爭「立儲槽(25噸)、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98年4月13日就「過濾系統+液位視窗」、98年5月8日就「酵素自動充填系統」、98年7月8日就「走道護欄裝置工程」等設備供給事宜簽定契約,依兩造之意思,即重在工作之完成,是上開契約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

原告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而抗辯之。

㈢原告主張已依約交機安裝云云,悖於實情,析述如下:⑴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0日簽訂之「立儲槽(25噸)、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契約,其客戶報價單之「其他1、付款方式b」欄,明文約定「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60%(票期30日依交設備日起算)」;

98年5月8日簽訂之「酵素自動充填系統」契約,其客戶報價單之「其他1、付款方式(2)」欄,亦明文約定「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票期30天依交設備日起算)」;

98年7月8日簽訂之「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其客戶報價單之「其他1、付款方式(2)」欄,亦明文約定「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票期30天依交設備日起算)」等語。

是雙方係約定於設備安裝無誤後始支付交設備款,則原告主張前揭三項安裝費用之給付,對於系爭設備安裝無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2月16日簽字確認之「未完成事項」載明,尚有「包裝線需安裝儲存槽區緊急開關」、、「槽體上方無排氣孔,需安裝排氣閥門」等等未完成事項,原告辯稱未完成事項係屬被告另要求追加的事項云云,顯悖於實情;

原告既未完成安裝,即不符合前揭契約書約定之給付條件,且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安裝作業,被告公司排定之生產作業亦遭嚴重之延誤。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未完成安裝工作,則被告依約毋庸給付安裝費用,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予以抗辯。

⑶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準備狀所提出之98年6月4日「桶槽拋光檢查報告」,係原告片面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就原告於交付桶槽設備時業已完成拋光乙節,亦應由原告舉證以明,蓋依雙方契約內容「附件一、第三、施工範圍*桶槽外拋光#300」約定,原告所應交機、安裝之規格應係外部完成拋光之立儲槽,方符被告作為觀光工廠之需求,然原告卻未依約交機並完成安裝,由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1月12日簽字確認之未完成事項表,即註明相關設備存有「儲存桶拋光未完成」之缺失,益徵原告提出之前揭「桶槽拋光檢查報告」,與本件事實不符。

⑷原告提出之「被告在台北世貿生物科技展覽中所展示之照片」,遽謂照片中之機台為原告所交付,而被告持續以其進行酵素製造,益證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云云,惟上開照片中之機器是否確係原告所交付、是否完成安裝無誤、是否正在運作等等疑義,均難以從照片中證實,顯見原告主張並無實據,不足憑採。

⑸原告陳稱系爭機台業已進入運轉生產階段,早已通過驗收程序云云,並非實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遽論系爭機台視為已驗收完成,於法無據。

㈣按「契約之給付義務群,在法律上可概分為三: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1.在現行民法中,債之關係類型係取決於主給付義務,即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並以資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2.從給付義務不具有獨立意義,惟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3.附隨義務係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德國判例學說上稱之為完整利益或維持利益】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97年度上字第447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學者王澤鑑認為︰「就雙務契約言,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帶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64條第1項本文、第265條)」、「在雙務契約上,一方的從給付義務與他方的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閱第264條),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給付設備之規格、功能等,均有詳細之約定,係契約之重要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功能,始合乎債務本旨,此即為原告之給付義務。

至於相關設備交付後,財產權之移轉係附帶之必然結果,準此,系爭契約性質應係「承攬」,而原告迄今為止之給付內容,對於被告公司實屬無益。

是原告既未完成其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主張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而抗辯之。

㈤本件相關設備諸未完成安裝,業經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先後於99年11月12日簽字確認未完成事項及99年11月12日簽字確認未完成事項,上開二頁未完成事項表之項目並無重複,足徵非由後者取代先前之未完成事項,二者所示之未完成事項為?存關係。

原告公司人員既於「未完成事項表」上簽名,自屬「承認」各事項未完成之狀態,否則,若簽名僅係表示「知悉」被告所提出事項,又何需於個別事項逐一簽名確認?是以,原告公司已確認未完成事項表所示之各該事項為「未完成狀態」,方符實情。

且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2月16日針對個人負責業務範圍內之「儲存桶︰01儲存桶拋光未完成」、「貓道︰01請拆除重做」事項,其亦再行簽名於第1次製作之未完成事項表,以為確認。

是原告公司至今未完成之事項,係包含二次未完成事項表(除註記「已完成」之項目外)所示者,且係分別隸屬系爭三份契約之範圍:⑴「立儲槽(25噸)、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契約中,依雙方契約內容「附件一、第三、施工範圍*桶槽外拋光#300」約定,原告所應交機、安裝之規格應係外部完成拋光之立儲槽,方符被告作為觀光工廠之需求,況儲存桶是否拋光,價格差異甚鉅,其給付完全不符契約之目的,原告實未盡依約交機並完成安裝之義務。

⑵於「酵素自動充填系統」契約中,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充填機,其生產速度應為「產能250cc為每分鐘45-50瓶,500cc為每分鐘40-45瓶」,然原告所交付者,實際上生產速度每分鐘至多達21瓶,完全未符契約約定;

又原告依約應交付之鎖蓋機,依約係「可適用於圓瓶及方瓶之塑膠瓶蓋」,惟原告所交付者係適用於鋁蓋者,導致鎖蓋時會掉屑,完全不符被告於無塵室製作產品之需求,亦難認已依約完成安裝;

於「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中,雙方約定走道護欄之材質為不鏽鋼,惟原告所施作之材質、厚度均不符契約之約定,亦經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2月16 日簽名確認,故原告並未依雙方契約完成安裝,甚屬灼然。

⑶經原告公司人員吳財課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6日簽字確認之二次未完成事項,說明如下︰①儲存桶部分︰「儲存桶拋光未完成」之事項,已違反「附件一、三、施工範圍第5行:*桶槽外拋光#300」之契約約定。

②超音波槽部分︰「欠缺操作手冊」之未完成事項,因超音波槽係高科技專業設備,無此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此設備。

「超音波槽內未清洗、全部桶槽重新清洗」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三、施工範圍第2行*本工程桶槽不銹鋼表面酸洗」之契約約定。

③理瓶機部分︰「轉盤會卡瓶」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一、∮1000入瓶轉盤:(2)變頻式馬達,可無段調速。」

之契約約定,且轉盤一旦發生卡瓶現象,勢必嚴重影響生產線之正常運作。

④吹瓶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之未完成事項,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

「人機操作介面軟體應修改」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二、十二頭自動氣洗機(7)主機控制為三菱可程式控制器,PROFACE大型液晶5.7吋單色顯示觸控人機介面,操作簡便。」

之契約約定。

「傳送速度快瓶子會倒,需多加欄杆」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二、十二頭自動氣洗機(8)生產速度:產能250cc為每分鐘45-50瓶,500cc為每分鐘40-45瓶。」

之契約約定。

⑤充填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之未完成事項,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

「液位感測器動作不確實(三支貓)」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三、八頭自動充填機(定量缸式)-伺服控制:(12)本機附有液位控制器。」

之契約約定。

「人機操作介面軟體修改」 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三、八頭自動充填機(定量缸式)-伺服控制:(10)主機控制為三菱可程式控制器,PROFACE大型液晶5.7吋單色顯示觸控人機介面,並提供20組記憶區,可儲存充填時間及參數。」

之契約約定。

「充填時第一次量會較多」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三、八頭自動充填機(定量缸式)-伺服控制:(14)生產規劃:5、充填精密度:以250ml計算誤差值為±2ml;

(18)容量控制:直接在觸碰螢幕上輸入所需之容量即可,節省以往設定氣缸行程的麻煩及調機的時間。」

之契約約定。

「入瓶處需多加欄杆」之未完成事項,係因原告施作之機台有掉瓶現象,勢必嚴重影響生產線之正常運作。

⑥鎖蓋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之未完成事項,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

「鎖蓋會掉屑屑」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四、星盤式雙頭自動鎖蓋機:(2)可適用於圓瓶及方瓶之塑膠瓶蓋。」

之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者係以適用於鋁蓋之鎖蓋頭,完全不符契約約定,亦與被告生產需求毫無助益。

⑦貼標機部分︰「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之未完成事項,因無操作手冊,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之。

⑧收瓶機部分︰「轉盤有摩擦聲音」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功能說明:八、∮1000收瓶轉盤:(2)變頻式馬達,可無段調速。」

之契約約定,其轉盤有摩擦聲音,即代表機台無法順利運轉。

⑨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之貓道部分︰「請拆除重做」之未完成事項,已違反被證五第1頁之「品名規格:走道護欄裝置工程,材質:不銹鋼」之契約約定,因原告施作之材質(部分為鐵製)、厚度均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故須拆除重做。

⑷證人吳財課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蓋:①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述未完成事項表第1頁所載「貓道部分請拆除重做」詢問該貓道是否在兩造98年7月8日合約範圍內,證人答稱「是的」等語,果爾,則證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與範圍,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才對;

惟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剛才說簽名部分表示知悉而已,不確定是否在契約範圍內」,證人答稱:「因為到底有哪些契約我們技術部門並不完全知道。」

等語。

是證人顯然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與範圍並不瞭解,則其何能確知未完成事項表所載且經證人簽字的部分均屬於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②關於儲存桶拋光部分,鈞院詢以「『儲存桶拋光未完成』一項,是否交付時即未完成拋光?原告有無按照未完成事項表之要求做成修改」?證人答稱:「 事實上交付時有完成拋光,所以後來沒有照此要求做修改。」

云云。

惟契約內施工範圍以下第五行有載明「桶槽外拋光#300」等語,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上開記載之意義為何,證人答該#300是指拋光的亮度。

則證人既然證稱其不知兩造約定之儲存桶?光規格為何,如何知道拋光以已完成?③觀乎未完成事項表所載之項目,其所涉之瑕疵與問題繁多,如未事前為相當之準備並於前往系爭設備置放處時攜帶相關零組件暨適當工具,實難妥適解決。

是證人證述其係到現場瞭解之後,再做處理,在99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沒有向原告提過前揭未完成事項云云,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依未完成事項表所示,就儲存桶部分有載明拋光未完成,證人吳財課有在此處簽名,而證人雖表示簽名部分是追加工程,但依兩造合約顯示該儲存桶拋光部分屬於兩造合約應履行的內容及範圍,而不是屬於追加工程,由此可證明證人證稱在未完成事項表部分簽名屬於追加工程並非事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依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第5條合意由本院管轄,以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已因分割新設成立原告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讓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雙方間有以下契約:①98年4月10日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立儲槽5套、「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1套,雙方約定價額為5,842,376元(以下簡稱①之契約)。

②4月13日以報價單向原告購買「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各4套,價額為35萬元(以下簡稱②之契約)。

③98年5月8日簽定「酵素自動充填系統」買賣契約,總價為500萬元(以下簡稱③之契約)。

④98年7月8日簽定「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50萬元(以下簡稱④之契約)等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等影本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前述①、②之契約,原告已在7月29 日將系爭機台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安裝完成,此有原告7月29日員工外出放行單可稽,被告未給付部分訂金286,099元、交機款項3,715,426元、尾款1,238,475元;

前述③之契約,原告已指定克維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將機台運至被告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廠區,此有克維特公司之運費明細表可稽,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被告遲未給付交機款250萬元、尾款100萬元;

前述④之契約,原告已於98年7月29日交機至被告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並安裝完成,此有原告於98年7月29日指定喬裕公司運送至被告廠區之簽收單可稽,被告遲未給付交機款25萬元、尾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出放行單、運費明細表、簽收單為佐,被告對於上開未給付金額除訂金286,099元表示不確定外,其餘金額則不爭執,然辯稱:相關設備送達之後,發現諸多缺失,導致設備一直無法正常運轉,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而為抗辯等語。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造間契約,應就其性質探討,就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茲詳述如下:㈠訂金部分:前述①、②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之訂金為286,099元等語,被告則答以表示不確定等語。

查: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1點約定:「甲方請先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訂金款項」;

又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如蒙惠顧:a.請先付訂金20%」觀之,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應給付訂金。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兩造均承認有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已如數給付訂金,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訂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28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機款部分:依據兩造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60%為交機款項(参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整)…」;

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b.請支付交設備款60%…」;

前述③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貳佰伍拾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⑵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

前述④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貳拾伍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⑵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等情以觀,係約定原告將工作物財產權交付移轉時,被告方面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交機款部分自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爭執有關工作未完成事項,則屬於尾款部分之事項(詳如後述),核與交機款無涉。

而原告既已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且有交機款合計6,465,426元(前述①、②契約之交機款共3,715,426元、前述③契約之交機款2,500,000元、前述④契約之交機款250,00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6,465,42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尾款部分:查:⑴兩造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整)…」;

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c.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

前述③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壹佰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⑶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

前述④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拾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⑶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等情以觀,係約定在交付設備並完成驗收後,被告方面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側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尾款部分自適用承攬之規定。

⑵原告請求尾款合計2,338,475元(前述①、②契約之尾款共1,238,475元、前述③契約之尾款1,000,000元、前述④契約之尾款100,000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尾款未給付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前詞所指各項瑕疵置辯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未完成事項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此一爭執,經本院質之證人吳財課,其到庭證述如下:①就「被證一第1頁未完成事項表」部分:證人吳財課證述:「(被證一第1頁未完成事項表)是陳奕彰拿給我的,是於我去被告公司做安裝設備之後,他跟我講的,是11月12日拿給我的,他表示還有這些問題」、「我是技術部門,沒有權責決定該不該處理,我說我帶回去給公司上級看,屬於契約內容,就會處理,若不屬於就沒有理由要求我們處理」、「打勾的部分就是在99年12月16日處理完畢」、「對於其他打勾的部分已經得到被告的認可,表示完成,我簽名的二個地方就是仍然要回去跟主管報告,我簽名是表示我知道這二個事項,回去跟主管報告。」

、「(「儲存桶拋光未完成」一項)事實上交付時有完成拋光,所以後來沒有照此要求做修改。」

、「(走道護欄裝置工程)是不鏽鋼,是已經完成做好,因為不鏽鋼板安裝之後走動的聲音會比水泥地板走動的聲音大,被告表示聲音太大,但我認為此為工程上必然的現象,我有將此事向公司反應,原告公司主管表示做出來的結果就是這樣,所以沒有拆除重做。」

、「打勾部分都已經修改完成,理瓶機一項有完成、吹瓶機二項以及界面軟體五項都有完成、充填機三項及軟體修改六項均有完成、鎖蓋機三項都有完成、貼標機一項有完成、收瓶機一項有完成。」

、「(鎖蓋機)這台設計原先就是鎖塑膠瓶蓋,也是交付這種機器,會掉屑的情形也處理好了,會掉屑的原因應該是上鎖的力道太大,只要調鬆緊度就好了。」

等語。

②就「被證一第2頁未完成事項表」部分:證人吳財課證述:「(被證一第2頁未完成事項表)是陳奕彰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這些內容是99年12月16日當天就已經完成了,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問題,當天是被告公司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去了之後當天就處理完畢,陳奕彰蓋章部分都是處理完畢,我簽字的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追加的部分。」

、「因為我簽字的部分都是屬於追加部分,所以原告公司表示沒有在契約範圍內要報價在處理,後來可能是被告公司方面對報價有意見,所以就沒有處理。」

、「陳奕彰蓋章的部分已經完成了,已完成部分當時並未另外收費,其他未處理部分屬於追加工程。」

、「陳奕彰蓋章部分就是已經完成部分,已完成部分沒有另外收費,其他為完成部分就是屬於追加工程,單字上還有寫多加的字樣。」

等語。

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知,原告方面均已將系爭標的物之瑕疵完成修補。

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與範圍並不瞭解,如何證人簽字的部分均屬於追加工程,證人不知兩造約定之儲存桶拋光規格為何,如何知道拋光以已完成,未完成事項表所載之項目繁多,如未事前為相當之準備實難解決,證人證述在99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沒有向原告提過前揭未完成事項,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吳財課上開證詞之內容,核與未完成事項表上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合,並無矛盾,客觀上應屬合理、可信,堪予採取。

是以被告所辯證人迴護原告之詞等語,核屬無據,不能採信。

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之前開契約固約定系爭尾款應於完成驗收後10日內給付,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於99年12月16日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後,被告仍拒絕完成驗收,則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斷完成驗收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99年12月16日已完成驗收,且於同年月26日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請求尾款合計2,338,475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上開所辯,則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0,000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其中2,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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