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略以:
- (一)緣被告張淑鑾前為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資深理財專員
-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
- (一)被告張淑鑾固為被告陽信銀行之職員,但其所為,或為受
- (二)被告張淑鑾雖為被告陽信銀行之職員及事後被解除職務,
- (三)張淑鑾代為申請金融卡早在90年12月、93年3及4月、94
-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鑾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刑
- (五)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則
- (六)另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張淑鑾答辯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為償責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鑾係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被告張
-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淑鑾確實盜用原告等人之存款,並經供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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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巫彩枣
林月燕
黃富美
葉美玲
莊文蓮
莊美玉
郭名珊
陳玫雀
宋雅玲
謝麗娟
郭明昌
潘芳鈺
林阿美
胡妙如
李政哲
李美婉
胡妙慧
潘仁卿
許玉鳳
鄭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張淑鑾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訴訟代理人 周百成
訴訟代理人 洪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彩枣新台幣861,51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燕新台幣6,342,48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芳鈺新台幣9,203,42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美新台幣569,058元,及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玉新台幣2,776,89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慧新台幣28,59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如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哲新台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婉新台幣599,4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雅玲新台幣2,227,09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昌新台幣53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美新台幣1,092,94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玫雀新台幣6,066,48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娟新台幣1,035,07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名珊新台幣1,336,76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蓮新台幣2,055,51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玲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鳳新台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仁卿新台幣89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英新台幣4,159,35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
但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固辯稱原告等人於本案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張淑鑾所犯刑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部分不符,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應由民事庭依證據調查後認定之,非純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內容為據。
且民事部分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再者,原告就本案請求金額,於其減縮後再為擴張請求部分,亦已補繳裁判費用,核其擴張訴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被告張淑鑾前為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資深理財專員,而原告巫彩枣、林月燕、黃富美、葉美玲、莊文蓮、莊美玉、郭名珊、陳玫雀、宋雅玲、謝麗娟、郭明昌、潘芳鈺、林阿美、胡妙如、李政哲、李美婉、胡妙慧、潘仁卿、許玉鳳、鄭秋英因均在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存款,且與被告張淑鑾有相同之宗教信仰,故均信任被告張淑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被告張淑鑾代為理財之用。
詎被告張淑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黃富美不具專業金融知識、不解金融開戶用途,而取得原告黃富美同意,替原告黃富美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5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竟然將上開2個帳戶據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
被告張淑鑾復未經原告巫彩枣、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之同意,而於刑事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16號)附表一所示時間、帳戶,冒原告巫彩枣、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之名申請刑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取得網路銀行密碼後供其自己轉帳之用;
被告張淑鑾復未經原告巫彩枣、黃富美、莊美玉、林阿美、莊文蓮、葉美玲之同意,而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帳戶,冒原告巫彩枣、黃富美、莊美玉、林阿美、莊文蓮、葉文玲之名,申請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而侵占入己供其使用;
被告張淑鑾復利用訴外人巫雅惠身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需要業績,而向巫雅惠宣稱,若能提供1個人頭證券帳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即於統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而使不知情之巫雅惠商得不知情之訴外人巫雅雯同意,由巫雅雯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並在被告陽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張淑鑾使用,張淑鑾取得巫雅雯上開帳戶後,即將巫雅雯上開帳戶當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訴外人張靜純為被告張淑鑾之姪女,被告張淑鑾趁張靜純欲開立存款帳戶供理財使用之際,於97年1月15日代張靜純申請開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張淑鑾開完戶後並未告知張靜純已開立帳戶,亦未取得張靜純之使用同意下,而將張靜純之上開帳戶侵占後,據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
張淑鑾取得上開4個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權限、金融卡及存摺、印鑑後,即未經原告巫彩枣等20人之同意,自渠等之帳戶,陸續以ATM轉帳或網銀轉帳之方式,將原告巫彩枣等20人帳戶內之金錢進行互轉,最後在刑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帳戶、金額,陸續以臨櫃提現、ATM提現、網銀轉帳等方式,將原告巫彩枣等20 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帳到上開3個人頭帳戶或被告張淑鑾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淑鑾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原告巫彩枣等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億7656萬7144元,並將上開款項陸續用於證券交易。
嗣被告張淑鑾為避免原告巫彩枣等人帳戶內存款異常,而遭原告巫彩枣等人發現,遂於刑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帳戶、金額,又先後陸續將部分款項1億2529萬1843元匯回原告巫彩枣等20人之帳戶內,惟仍造成原告巫彩枣等20人鉅額之損失。
嗣因金融風暴之故,被告張淑鑾之證券買賣蒙受鉅大虧損,為彌補該虧損,被告張淑鑾復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存單號碼、金額,冒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名,將巫彩枣、黃富美在陽信銀行之定存單申報遺失後申請補發定存單,並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冒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名,將其二人之上開定存單解約後,取得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定存款,此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66號認被告張淑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查被告張淑鑾身為陽信銀行之受僱人,其上開犯行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鈞院刑事判決內對被告張淑鑾之犯行調查明確,被告張鑾亦皆認罪、坦承犯行,而未提上訴而一審即告確定;
被告張淑鑾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時,均在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任職,為其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陽信銀行自應與張淑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另被告陽信銀行舉原告遭張淑鑾盜領前之存款餘額為抗辯,亦無理由。
因本件被告張淑鑾乃於97年12月27日之後,才由原告追查發現其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故原告等之實際損失,至少皆應算至97年12月27日止。
2、依金管會現行法規:【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戶保管存摺及印鑑】,並規範金融機構應加強宣導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等憑證文件。
被告陽信銀行為金融專業機構,本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定,監督要求所屬職員遵守,明令職員主動拒絕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等憑證文件之義務,方能遏止行員挪用客戶資金之舞弊案件發生,如今被告陽信銀行未能遵守規定,加強內控防範未然之注意義務,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讓所屬職員有機可趁,其反而推卸其該負之責任,實令人無法苟同。
又被告陽信銀行指稱原告與被告張淑鑾之關係,係基於相同宗教信仰關係、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之親密關係等……非其身為被告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而持有原告印鑑、存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蓋彰化縣員林鎮「般若靜園」,僅是一處修行處所之名稱,非具任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帳務處理與負責人均為原告巫彩枣,被告陽信銀行不能以原告與被告張淑鑾共同生活相處一地,代原告巫彩枣去銀行存領款項,即揣測認定被告張淑鑾係因處理「般若靜園」帳務而持有存摺、印章。
而原告巫彩枣、林月燕等人存摺帳戶之存入與支出,僅係其個人與第三人間之負債增減問題,也與被告張淑鑾無任何關係,被告上開所稱乃轉移焦點之舉,模糊被告張淑鑾與被告陽信銀行未經原告本人親自申請,而任由被告張淑鑾冒簽即可辦理定期存單移失補發、網路銀行、金融卡等轉帳業務,所造成之損害,企圖撇清其應有監管責任之焦點。
另有關被告陽信銀行監管疏失之責已由金管會查核,並對被告陽信銀行之員林分行懲處糾正在案,此有金管會裁罰資料可稽。
又除本件外,同期間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新興分行等,亦發生行員挪用客戶存款之重大事件,此非巧合事件。
諸如簽蓋他人印鑑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預留客戶之取款條等挪用客戶定期與活期存款,經金管會查核:其分行主管與經辦,均有未依規定執行傳票認證覆核、未落實職務輪調及代客戶保管取款條、代客戶簽名開戶驗印、及代客戶辦理存款、信託業務等嚴重作業缺失,被告陽信銀行內部控制如此鬆散,已造成眾多客戶權益受損,被告陽信銀行應負原告損失之責。
3、本件造成原告等損失之主因有二:一為被告張淑鑾偽冒原告等人辦理定存單遺失補發,二為偽冒原告等人辦理網路銀行與金融卡轉帳等弊端,此弊端皆非被告張淑鑾一人持有代為保管之印鑑、存摺即可辦理。
眾所皆知,依銀行規定辦理開戶、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轉帳等業務,均須本人並檢附雙證件正本,且需經銀行經辦確認本人才可辦理,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作業主管與經辦等人,均未詳加進行身份核對,任意放行核准被告張淑鑾該項申請。
追究其缺失責任,除被告張淑鑾外,陽信銀行員林分行相關層級主管與經辦等人均應負責,此實為造成本案重大損失之主因。
原告因信任被告張淑鑾為被告陽信銀行之理財專員,銀行本身即有控管之機制,且理財專員應會遵守法令、規定為原告等辦理事務,方會將存摺、印章託被告張淑鑾,方便其代為購買基金理財,殊不知被告張淑鑾卻趁此之機,違反規定而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而被告陽信銀行均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被告張淑鑾之違法行為,故被告陽信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淑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陽信銀行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亦與有過失,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4、被告張淑鑾於鈞院100年8月4日庭訊稱:「…我不否認在我擔任理財專員期間,原告等客戶的印鑑、存摺有放在我這邊,這是業界理財專員的常態。」
可見此乃因業界理財專員代為保管客戶之印鑑、存摺為常態之故,被告張淑鑾方會依此業界常態去保管原告等之印鑑、存摺,非是如被告陽信銀行所辯稱「係基於處理『般若靜園』帳務,或類如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之親密關係,或因相同宗教信仰結合之道親間之信賴關係等因素」云云而持有,被告陽信銀行民事答辯均不足採。
另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稱「般若靜園」類如獨資商號,並舉被告張淑鑾在其保管之原告帳戶內之註記「集」、「薪」、「暫」、「像」、「明」、「開」、「基」、「救」、「立」、「明、簽」、「月」、「回」、「天華公款」、「果」、「進」、「壇」、「嬤」、「經」等字,來圓其說,實均不可採。
蓋:獨資係由經營者個人獨自出資獨自經營開設,不具法人格,為自然人本身個人所有,並由個人本身名義行使法律行為,如依被告邏輯即意味「般若靜園」為某人所出資所開設,原告等所有之存款皆為某人所有,此與事實完全不符。
而「般若靜園」並非組織也無設立登記,僅為一處所名稱,也無以「般若靜園」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怎能無中生有? 5、據被告陽信銀行所稱,其有關客戶辦理金融卡手續,已明白舉出須本人親自到銀行並親持證明文件方可辦理。
本件被告張淑鑾未得原告巫彩枣、黃富美、林月燕、莊文蓮、莊美玉、葉美玲、林阿美等人之同意,竟可擅自辦理原告等人之金融卡供被告張淑鑾個人使用,被告陽信銀行內部審核人員明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讓被告張淑鑾得以取得原告等人之金融卡,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
且如上所述,申辦金融卡時,除須客戶本人持證明文件親至銀行方可辦理外,客戶仍需填具「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由經辦人員審核文件及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才可辦理,依「財富管理業務手冊」有關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擔任存款開戶、驗印與對保作業規定,覆核主管李雪華、邱俊結,已知悉非客戶本人親辦,亦未要求經辦賴柏宏、張明聰、吳翠香等人親自照會客戶確認等疏失,此已嚴重違反銀行內部控制機制,理財專員與作業部門人員間之作業流程控管不當,顯見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
又有關被告陽信銀行客戶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應由客戶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等親至銀行申請辦理,本件被告張淑鑾未得原告巫彩枣等人同意,即向被告陽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供被告張淑鑾使用,被告陽信銀行顯未盡監督之責,且如上所述,辦理網路銀行服務,除須客戶本人親持身份證明文件等親至銀行辦理外,尚須於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上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巫彩枣、潘芳鈺、林月燕均未於其上親自簽名,經辦人員吳翠香、李怡慧、江沛宸等人未詳細審核文件並確認存戶身份,與「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附記條文※請存戶核對電腦認證內容相符,並收妥相關之密碼函後,於『簽收確認欄』內簽章確認,明顯與附記條文不符,違反辦理網路銀行申請規定。
又巫彩枣、林月燕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所示,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中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張淑鑾於陽信銀行之行員存款帳號,明顯與銀行規定不符,主管李雪華、邱俊結二人等亦未詳細覆核,顯見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
再有關被告陽信銀行存戶申請定存單掛失補發及定存存戶中途解約手續,亦指出須存戶出示身分證,並經核對為本人後,方可辦理。
本件被告張淑鑾以原告巫彩枣與黃富美名義,分別於97年11月10日與97年10月29日辦理之存單掛失止付申請,均非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亦未填寫委任書委請代理人辦理,而本案被告陽信銀行理專張淑鑾竟能偽辦存單掛失止付與存單中途解約,明顯與陽信銀行存款作業相關規定不符,主管吳啟章、李雪華未盡覆核監督之責,經辦許苑庭亦未親自照會客戶確認等疏失,顯見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
6、被告陽信銀行稱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十一)狀附件所列之各筆金額,非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予剔除云云,實無理由。
蓋本案銀行交易之筆數甚鉅,故檢察官及刑事法庭就被告張淑鑾盜領之金額,判認上難免有漏列載之筆數,然此部分確為張淑鑾所盜領,亦確為原告等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法原告等本可請求,故不應予以剔除。
又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起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於斯時中斷,故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無所謂時效完成之事由。
雖原告曾有減縮及擴張,然此乃請求權之金額增、減,並非請求權本身,本件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並未變動,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起訴而依法中斷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委實無理由等語。
7、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於準備書狀五、六、七之附表一、二、三,已將繕本交由被告核對,並無重複計算及如被告陽信銀行所辯原告巫彩枣、李美婉內之帳戶變成負數,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以準備書狀九為準。
另被告答辯十四狀所載被告張淑鑾以其陽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原告巫彩枣陽信銀行帳戶1,129,935元、原告黃富美陽信銀行帳戶409,000元、原告潘芳鈺陽信銀行帳戶6,830元、原告莊文蓮陽信銀行帳戶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張淑鑾匯回之款項,應自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不表爭執,同意扣除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彩枣86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燕6,34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芳鈺9,20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美56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玉2,77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慧2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如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哲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婉5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雅玲2,2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昌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美1,09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玫雀6,06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娟1,03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名珊1,33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蓮2,05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玲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鳳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仁卿8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英4,15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
(一)被告張淑鑾固為被告陽信銀行之職員,但其所為,或為受「般若靜園」負責人巫彩枣之託處理「般若靜園」帳務,或為共同生活於「般若靜園」,或為相同宗教信仰結合之道親等密切關係,而長期受託全權處理原告等在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買賣基金、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服務、定存存單掛失等,並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章等個人重要證件,與理財專員職務無關,殊與民法第188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陽信銀行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證據如下: 1、陽信銀行分行營運理財專員管理辦法,理財專員專責:理財客戶開發、金融理財商品銷售、提供各項金融理財諮詢服務及資產配置規劃等職務。
2、原告自認,渠等係基於與被告張淑鑾有相同之宗教信仰,故均信任張淑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張淑鑾代為理財之用。
3、被告張淑鑾自90年12月起至97年年底止,為「般若靜園」或原告記載渠等在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收支,長達6月至7年不等。
4、被告張淑鑾自88年「921地震」至97年11月與「般若靜園」負責人巫彩枣共同生活,共有10幾個人類似家庭式生活。
原告巫彩枣、林月燕、黃富美、葉美玲、莊文蓮、莊美玉、郭名珊、陳玫雀、宋雅玲、潘仁卿等10人均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般若靜園」。
5、被告張淑鑾受「般若靜園」負責人巫彩枣之託處理「般若靜園」帳務,故張淑鑾在原告存摺內手寫之款項收支(存提款)諸如停車場、經理、品嘗券、公共電話機、印尼點燈、助班費、開班費、親職班費、讀經班、成長營、經典班班費、功德費、佛像、道親之捐款等均是「般若靜園」之收支,不是個人之收支。
6、原告巫彩枣等人將申請證件交給張淑鑾,委由張淑鑾代為申請金融卡、網銀服務或存單掛失補發中途解約。
蓋申請金融卡需備齊身分證、印鑑章及存摺,申請網銀服務或存單掛失補發中途解約需備齊身分證、印鑑章。
7、原告雖稱其並非全權授權長期放任張淑鑾持有存摺、印章,僅為一般客戶代為理財買賣國內外基金之需而交付存摺、印章云云。
但查,代客戶買賣國內外基金,非屬被告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見被告陽信銀行100年5月19日答辯(一)狀附件一之管理辦法,理財專員專責:理財客戶開發、金融理財商品銷售、提供各項金融理財諮詢服務及資產配置規劃等職務),而買賣國內外基金並不需要存摺,有陽信銀行信託業務處理作業手冊可參(附件),是原告上述不實,不足採信。
8、綜上,「般若靜園」既有帳務,必有款項出入,又因其不具法人等組織型態,不能在銀行開戶,其負責人巫彩枣乃借用道親即原告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莊美玉、宋雅玲、林阿美、陳玫雀、謝麗娟、郭名珊、莊文蓮、葉美玲、潘仁卿、鄭秋英等人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供「般若靜園」使用,而林月燕等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係「般若靜園」之人頭帳戶之證據,有渠等帳戶存摺多註記「暫」等代稱,存摺內記載之款項收支亦多為有關「般若靜園」、而非個人之收支等可證。
原告林月燕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是「般若靜園」之財產,張淑鑾縱有盜用原告林月燕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受有損害者為「般若靜園」即巫彩枣,原告林月燕等人頭並未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所示,渠等即無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可言。
(二)被告張淑鑾雖為被告陽信銀行之職員及事後被解除職務,然而被告陽信銀行並不當然須負賠償責任,端視是否具備民法第188條成立要件而定。
況代存戶申請金融卡、網銀服務、定期存單掛失等及原告另指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均不是被告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
被告陽信銀行經由閱卷細究原告之存摺記載及原告之陳述,逐步釐清張淑鑾所為,不是在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殊與民法第188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被告陽信銀行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徒以張淑鑾為陽信銀行員工、理財專員及被解除職務,即謂陽信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不無誤會。
(三)張淑鑾代為申請金融卡早在90年12月、93年3及4月、94年1及6月間即已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在96年1及4月、97年5月間申請,定存存單掛失等在97年10及11月間申請,均不是在原告所指開始盜領亦即95年4月間申請。
而張淑鑾領取金融卡後,依張淑鑾所述,原告巫彩枣亦用過金融卡提款。
另依存摺記載,亦有使用金融卡、網路銀行處理「般若靜園」或原告個人支出(如下述),足證張淑鑾係基於授權而申請使用,原告否認授權,與下列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茲列述如下: 1、巫彩枣4855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顧費」、「停車場」。
2、巫彩枣4862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潘所得稅」(偵三卷204頁)、「經理劃撥書」(偵三卷217頁)、「加油卡費」(偵三卷327頁)、「經理布」(偵三卷328頁)、「國華保費」(偵三卷328頁)、「蔬菜湯」(偵三卷331頁)、「經理止滑布、李經理保養品」(偵三卷332頁)、「驗車、換照、薑、米、明目丸、水電、菜頭、福斯保養、經理旗袍、大雅推拿」(偵三卷334頁)、「經理手錶+經理購物」(偵三卷341頁)。
以ATM領現之名目:「枣4000+美3500+珊3500 」(偵三卷204頁)、「味聖」(偵三卷205頁)、「燃料費」(偵三卷207頁)、「助精舍」(偵三卷210 頁)、「李經理」(偵三卷210頁)、「劃撥書」(偵三卷216頁)、「助精舍」(偵三卷216頁)、「拜年(李)」(偵三卷217頁)、「助精舍」(偵三卷332頁)。
3、巫彩枣4862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之名目:「 SL 所得稅」(偵三卷334頁)、「九人座、小客、家宇、雅玲燃料費」(偵三卷335頁)、「蔬菜湯」(偵三卷339頁)、「經理購書」(偵三卷339頁)、「車加油+書」(偵三卷342頁)、「經理進安拿藥」(偵三卷349頁)。
4、莊美玉372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機票款」(偵四卷484頁)、「看牙醫」(偵四卷490頁)、「機票款」(偵四卷493頁)。
以ATM領現之名目:「點燈」(偵四卷493頁)、「定存」(偵四卷493頁)。
5、莊文蓮9141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經理」(偵三卷287頁)、「經理」(偵三卷287頁)、「經理」(偵三卷292頁)。
以ATM領現之名目:「李經」(偵三卷292頁)、「點燈」(偵三卷294頁)。
6、原告潘仁卿謂:讀經班收的錢是暫收代付,所以借用帳號,錢不是「般若靜園」所有云云。
惟查,以黃富美4848號帳戶之存摺三頁為例,96年4月20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6,500元(偵四卷425頁)、96年5月9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5,900元(偵四卷425頁)、96年7 月2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5,600元(偵四卷426頁)、96年7月17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1,000元(偵四卷426頁)、96年8月7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1,400 元(偵四卷426頁),都是只入不出,何來原告所謂之暫收代付而借用帳號?益見原告黃富美4848號帳戶確係「般若靜園」之人頭戶,其無何損害可言。
又原告林月燕176號帳戶,於97年4月30日支付明善寺100萬元(偵三卷385頁)。
原告潘芳鈺183號帳戶,於97年4月30日支出現金80萬元,旁註記「支200萬To明善寺」(偵四卷418頁)。
原告鄭秋英7766號帳戶,於97年9月26日支出30萬元送明善寺(偵三卷323頁),復於97年9月30日支出20萬元匯明善寺(偵三卷323頁)。
該支付予明善寺之款項與林月燕、潘芳鈺、鄭秋英等個人無關,上開帳戶均是「般若靜園」之人頭戶,原告林月燕、潘芳鈺、鄭秋英亦無何損害可言。
7、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張淑鑾有相同之宗教信仰,故信任張淑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張淑鑾代為理財,為原告是認在卷。
另依原告存摺所示,張淑鑾自90年12月起至97年年底止,為「般若靜園」或原告記載渠等在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收支,長達6月至7年不等,已如上述。
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先將本應自行妥善保管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私人重要證件交給張淑鑾,並由張淑鑾處理渠等在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收支,卻又長期不聞不問,幾近故意放任張淑鑾為所欲為,事發後則要被告陽信銀行賠償其損害,其權利之行使,有違上揭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且原告坐視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過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被告陽信銀行之賠償金額。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鑾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刑事判決認定張淑鑾詐得現金共新台幣9,150,429元如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6、編號295,盜領金額167,386,715元如判決附表三編號57至554(編號295除外),張淑鑾嗣後匯回金額125,041,622元如判決附表四(見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第5、6頁)。
而經核對上開附表與原告準備書狀(六)附表三之結果,檢察官起訴、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準備書狀(六)附表三,其中如本答辯(十一)狀附件所列金額為張淑鑾詐得、盜領之款項,亦即此部分金額,並非張淑鑾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所示,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以原告準備書狀(七)附表一請求金額為據,於剔除後,原告黃富美請求之金額應為959,158元(978,058-18,900),原告巫彩枣請求之金額為負數(1,991,454-6,141,348),原告潘芳鈺請求之金額應為8,963,253元(9,210,253-247,000),原告莊美玉請求之金額應為1,896,438元(2,776,893-880,455),原告李美婉請求之金額為負數(599,400-1,716,655),原告林月燕請求之金額應為6,112,481元(6,342,481-230,000),原告陳玫雀請求之金額應為5,851,483元(6,066,483-215,000),原告宋雅玲請求之金額應為2,212,090元(2,227,090-15,000)。
(五)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則被告認為: 1、原告林月燕起訴之聲明請求10,105,113元,嗣於準備書狀(一)訴之聲明減縮為6,005,848元,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於減縮範圍內訴訟繫屬消滅,如同未起訴。
林月燕於準備書狀(九)訴之聲明擴張為6,342,481元,就擴張部分336,633元(6,342,481-6,005,848)應補繳納裁判費,否則,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陳玫雀起訴之聲明請求6,391,410元,嗣於準備書狀(五)訴之聲明減縮為6,036,483元,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於減縮範圍內訴訟繫屬消滅,如同未起訴。
陳玫雀於準備書狀(九)訴之聲明擴張為6,066,483元,就擴張部分30,000元(6,066,483-6,036,483)若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黃富美起訴之聲明請求848,900 元,嗣於準備書狀(一)訴之聲明減縮為499,022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於減縮範圍內訴訟繫屬消滅,如同未起訴。
黃富美於準備書狀(九)訴之聲明擴張為978,058元,就擴張部分479,036元(978,058-499,022),黃富美僅就其中129,158元補繳裁判費,其餘349,878元(479,036-129,158)若未繳,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鄭秋英起訴之聲明請求3,310,524元,嗣於準備書狀(一)訴之聲明減縮為2,749,614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於減縮範圍內訴訟繫屬消滅,如同未起訴。
鄭秋英於準備書狀(九)訴之聲明擴張為4,159,350元,就擴張部分1,409,736元(4,159,350-2,749,614),鄭秋英僅就其中848,826元補繳裁判費,其餘560,910元(1,409,736-848,826)若未繳,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該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原告潘芳鈺等人於起訴後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渠等提起新訴(擴張)部分,被告陽信銀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依原告潘芳鈺於98年10月30日書立之存戶申訴聲明書所述,其於98年1月中旬已知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見偵四卷390頁),並於99年1月5日與其餘原告巫彩枣等19人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見偵一卷1-3頁),則其在100年7月29日準備書狀(一)將起訴請求金額7,408,117元擴張為15,138,033元,於101年3月8日準備書狀(五)再減縮為9,030,253元,於101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九)再擴張為9,210,253元,其就擴張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亦即1,802,136元(9,210,253-7,408,117)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2、原告林月燕早在99年1月5日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已知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則其在101年3月8日準備書狀(五)將於準備書狀(一)減縮後之金額6,005,848元擴張為6,242,481元,於101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九)再擴張為6,342,481元,其就擴張部分亦即336,633元(6,342,481-6,005,848)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3、原告黃富美早在99年1月5日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已知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則其在101年3月8日準備書狀(五)將於準備書狀(一)減縮後之金額499,022元擴張為2,506,058元,於101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九)再減縮為978,058元,其就擴張部分亦即479,036元(978,058 -499,022)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4、原告鄭秋英早在99年1月5日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已知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則其在101年3月8日準備書狀(五)將於準備書狀(一)減縮後之金額2,749,614元擴張為4,159,350 元,其就擴張部分亦即1,409,736元(4,159,350-2,749,614)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5、原告陳玫雀早在99年1月5日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已知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則其在101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九)將於準備書狀(五)減縮後之金額6,036,483元,擴張為6,066,483元,就擴張部分亦即30,000元(6,066,483 -6,036,483)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6、原告宋雅玲、謝麗娟、潘仁卿、郭名珊早在99年1月5日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已知渠等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則渠等在101年3月8日準備書狀(五)將起訴請求金額依序為宋雅玲655,000元、謝麗娟679,000元、潘仁卿99,000元、郭名珊615,000元,分別擴張為2,227,090元、1,035,079元、899,000元、1,486,768元,郭名珊再於101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九)減縮為1,336,768元。
就擴張部分:宋雅玲1,572,090元(2,227,090-655,000)、謝麗娟356,079元(1,035,079-679,000)、潘仁卿800,000元(899,000-99,000)、郭名珊721,768元(1,336,768-615,000)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7、原告黃富美、巫彩枣、潘芳鈺、莊美玉、李美婉、林月燕、陳玫雀、宋雅玲早在99年1月5日對張淑鑾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自斯時起已知渠等銀行存款被張淑鑾盜領受有損害,則渠等在101年9月18日準備書狀(六)附表三,其中如被告陽信銀行答辯(十一)狀附件所列各筆金額,亦即黃富美18,900元、巫彩枣6,141,348元、潘芳鈺247,000元、莊美玉880,455元、李美婉1,716,655元、林月燕230,000元、陳玫雀215,000元、宋雅玲15,000元主張係張淑鑾盜領之金額,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陽信銀行拒絕給付。
8、原告查得被告張淑鑾曾以其陽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原告巫彩枣陽信銀行帳戶1,129,935元、原告黃富美陽信銀行帳戶409,000元、原告潘芳鈺陽信銀行帳戶6,830元、原告莊文蓮陽信銀行帳戶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張淑鑾匯回之款項,應從上開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扣除。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淑鑾答辯稱:當初確實有盜用原告金額,自己去投資股票及期貨,造成原告等之損失,但並無實計算過原告等人實際之損害多少,惟認同原告等於本案請求之金額。
另被告本身確實有錯,而另一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經辦;
主管,在審核上沒有嚴格依規定把關,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也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金額,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原告等人就各自請求金額多有追加,並就被告陽信銀行歷次抗辯漏列之金額部分,均予採認並自聲明中減縮,最終訴之聲明則如前述。
而原告等於於準備書十一狀已詳述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張淑鑾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間帳戶關係,既各該原告等如何計算出所請求之金額,詳如附件所述。
上開書狀暨附件交由被告陽信銀行查核,除其於答辯十四狀稱被告張淑鑾從其自己帳戶匯予原告巫彩枣、黃富美、潘芳鈺、莊文蓮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未再表爭執。
而原告等對此部分應予扣除,亦表認同。
是原告等所各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所示,扣除被告張淑鑾曾以其陽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原告巫彩枣陽信銀行帳戶1,129,935元、原告黃富美陽信銀行帳戶409,000元、原告潘芳鈺陽信銀行帳戶6,830元、原告莊文蓮陽信銀行帳戶3,000元。
其餘部分,應屬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足堪認定。
爰就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予以審酌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為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鑾前為被告陽信銀行之理財專員,而原告等人因均在陽信銀行開戶存款且與被告有相同之宗教信仰,故均信任被告張淑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張淑鑾代為理財之用,詎張淑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黃富美不具專業金融知識、不解金融開戶用途,而取得黃富美同意,替黃富美於96年7月2日在中國信託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5月22日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上開2個帳戶據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被告張淑鑾未經原告巫彩枣、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之同意,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16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帳戶,冒原告巫彩枣、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之名申請刑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取得網路銀行密碼後供其自己轉帳之用;
被告張淑鑾復未經原告巫彩枣、黃富美、莊美玉、林阿美、莊文蓮、葉美玲之同意,而於上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帳戶,冒原告巫彩枣、黃富美、莊美玉、林阿美、莊文蓮、葉文玲之名,申請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而侵占入己供其使用;
被告張淑鑾復利用訴外人巫雅惠身為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需要業績,而向巫雅惠宣稱,若能提供1個人頭證券帳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即於統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而使不知情之巫雅惠商得不知情之訴外人巫雅雯同意,由巫雅雯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並在陽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張淑鑾使用,被告張淑鑾取得巫雅雯上開帳戶後,即將巫雅雯上開帳戶當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訴外人張靜純為被告張淑鑾之姪女,被告張淑鑾趁張靜純欲開立存款帳戶供理財使用之際,於97年1月15日代張靜純申請開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張淑鑾開完戶後,並未告知張靜純已開立帳戶,亦未取得張靜純之使用同意下,而將張靜純之上開帳戶侵占後,據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
張淑鑾取得上開4個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權限、金融卡及存摺、印鑑後,即未經原告巫彩枣等20人之同意,自渠等之帳戶,陸續以ATM轉帳或網銀轉帳之方式,將原告巫彩枣等20人帳戶內之金錢進行互轉,最後在刑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帳戶、金額,陸續以臨櫃提現、ATM提現、網銀轉帳等方式,將原告巫彩枣等20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帳到上開3個人頭帳戶或被告張淑鑾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淑鑾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巫彩枣等人之存款,並將上開款項陸續用於其證券交易。
嗣被告張淑鑾為避免原告巫彩枣等人帳戶內存款異常,而為巫彩枣等人發現,遂於刑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帳戶、金額,又先後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巫彩枣等20人之帳戶內。
惟仍造成原告巫彩枣等20人之鉅額損失,而後因被告張淑鑾之證券買賣蒙受鉅大虧損,為彌補該虧損。
被告張淑鑾復於上揭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存單號碼、金額,冒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名,將原告巫彩枣、黃富美在陽信銀行之定存單申報遺失後申請補發定存單,並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冒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名,將其之上開定存單解約後,取得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定存款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16號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張淑鑾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本院亦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張淑鑾及陽信銀行對該部分事實,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張淑鑾故意盜用原告等人之存款,並致原告等人受有金錢之損害,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淑鑾自應擔負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鑾係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被告張淑鑾因執行職務並有上開犯行,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陽信銀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陽信銀行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據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示,即已明文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蓋歷往向有因此情,而發生客戶資金遭銀行職員挪用之金融舞弊案件,嗣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一再重申此旨。
再據被告陽信銀行提出該行業務操作手冊所載,存戶於申請新戶非預製之金融卡,應由本人提示國民身份證至開戶單位填具相關文件;
申請網路銀行業務,須備驗客戶證件,並交予填寫「網路銀行服務約定書」及加蓋原留印鑑,領取密碼時應於約定書正本之「簽章確認欄」簽蓋原留印鑑;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書上資料變更時,須由客戶攜帶原留印鑑及相關證件,至原存行辦理手續;
申辦定存存單掛失補發時,須由客戶臨櫃申請並填寫資料等語。
惟本件被告張淑鑾擔任被告陽信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未徵得原告巫彩枣、黃富美、林月燕、莊文蓮、莊美玉、葉美玲、林阿美等人之同意,竟擅自辦理原告等人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服務供被告張淑鑾個人使用,甚至冒原告巫彩枣及黃富美之名,將該二人在陽信銀行之定存單申報遺失後申請補發定存單,進而解約盜取定存款,上揭行為均係原告等未親自在場,亦未填寫委託書之情形下,由被告張淑鑾一人所為,詎被告陽信銀行經辯及審核之主管,均未遵循法規及其內部所定作業流程,善盡審核之責,任憑被告張淑鑾擅自申辦上揭業務。
雖被告陽信銀行辯稱:被告張淑鑾替原告開戶、購買基金,非其業務範圍云云。
然本件若非被告陽信銀行內部審核機制之嚴重疏失,被告張淑鑾即無法任意取得原告等人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以及盜領定存款,遑論後續經由該金融卡ATM提款或轉帳、網路銀行作業,所造成之重大虧損。
再者,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43號裁判要旨),倘被告陽信銀行經辦及主管審核作業,皆依上開規定,及嚴厲查核執行所屬行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章等,被告張淑鑾根本難有機會為前揭犯行。
況銀行事涉金融專業性,被告張淑鑾當時擔任被告陽信銀行之理財專員,一般民眾觀感,存款及理財投資等項目,本即屬於銀行業務,實難區分各銀行理財專員實際從事業務究竟為何。
如從嚴認定職務之範圍,無異脫免銀行身為僱用人所應負起監督、注意之義務及責任。
是以被告陽信銀行上開所辯:被告張淑鑾所為,非銀行理專業務或純屬被告張淑鑾個人行為,與被告陽信銀行無涉云云,所辯不足可採。
況被告陽信銀行因本事件,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查核該銀行確有疏失,並對被告陽信銀行之員林分行糾正在案。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立法理由,時效消滅乃係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0年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要旨)。
參諸上揭條文暨裁判要旨,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係指請求權人應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行使之,倘請求權人於訴訟中始知悉受有其他之損害,自難苛求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且亦與請求權人就損害額明示為一部請求有別,故於訴訟中發現未經請求之損害而為擴張訴之聲明者,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陽信銀行固就原告於本案起訴後所擴張聲明之部分,辯稱應已罹於時效並為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惟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27日發現被告張淑鑾之犯行,99年12月24日即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未逾2年時效期間,嗣因本案所涉被害人數眾多、涉案時間長達數年、被告張淑鑾提領及轉帳次數之多,以致各該原告損害總額計算困難且繁雜,原告等訴之聲明亦經多次變異,最終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確認其訴訟聲明請求金額,足徵原告並非刻意怠於行使其權利,亦無明示就其損害總額,切割一部先為請求,是原告等人於本案起訴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生中斷,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亦屬該請求權得予請求賠償之範圍,而非基另一請求權基礎,另行請求,自無時效消滅情形。
從而,被告陽信銀行上揭答辯,主張部分原告之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賠償等,尚無足取。
3、再者,被告陽信銀行辯稱縱然原告所述為實,惟被告張淑鑾與原告等人係具有相同宗教信仰,共同生活於「般若靜園」,但因「般若靜園」無法人格,故由原告等人提供帳戶供「般若靜園」使用,因此實際受有損害者,亦僅「般若靜園」,或負責人原告巫彩枣一人,受損害者亦非其他原告等人云云。
然此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依銀行存款戶言,開戶者外觀上通常即視為存款權利人。
且被告張淑鑾確實係盜領原告等人存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之人,應係原告等人無誤。
況「般若靜園」僅是一處原告等人修行之處所名稱,並非依法設立之組織,也無辦理登記,法律上不具任何之人格,其事實上既僅是一處所之名稱,自無當事人人格之主體。
故縱使原告等人帳戶內,有被告陽信銀行答辯(三)所述之記載事項,或有他人匯入之款項,亦無從認定各該原告等人之帳戶應屬「般若靜園」或負責人原告巫彩枣一人之權利。
被告陽信銀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陽信銀行另辯稱: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先將本應自行妥善保管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私人重要證件交給被告張淑鑾,並由被告張淑鑾處理渠等在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收支,卻又長期不聞不問,幾近故意放任被告張淑鑾為所欲為,事發後則要被告陽信銀行賠償其損害,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且原告坐視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過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被告陽信銀行之賠償金額等語。
惟查,原告等人與被告張淑鑾間既因共同宗教信仰、熟識,及被告張淑鑾是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資深理專,而將上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交由被告張淑鑾,其目的無非替原告等人理財,且因信賴關係,始未予過問。
此信賴關係,難謂應予苛責。
惟若非被告陽信銀行上開對被告張淑鑾之私自保管印鑑、存摺等不當行為,未盡詳查、督導所屬行員應禁止之疏失;
及申辦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業務、申辦定存存單掛失補發時,被告銀行所屬經辦、主管未依規定行事、查核,被告張淑鑾豈有機會為本件違法行為?不能就因原告等人與被告張淑鑾間信賴關係,遽謂原告等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或原告等人與有過失,被告陽信銀行因此而免責,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淑鑾確實盜用原告等人之存款,並經供認不諱;
被告陽信銀行為被告張淑鑾當時之僱用人,於其職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原告等人權利時,所屬經辦、主管未善盡審核、監督之責,致被告張淑鑾有機可趁,進而導致損害之發生,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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