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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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