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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李杏如
相 對 人 楊荃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3860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應視為亦已到期,請求其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之全部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8 萬9,555 元;
相對人則稱:異議人原同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受領,卻於前日臨時改約同年10月7 日,嗣即以相對人有一期遲誤履行之情事,主張顯不合理,且因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7日依法提存系爭給付,並無遲誤履行給付義務之情。
是本件兩造之爭議無非在執行名義所附「債務人有一期遲誤履行」之條件成就與否,惟此涉及債務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實體事項,若未賦予當事人間言詞辯論之攻擊防禦機會,恐有違程序權保障原則,執行法院係非訟法院,自無調查審認之權,本件相對人既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不得逕行開始強制執行,爰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須給付異議人50萬1,376 元,及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異議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自判決確定後,遲未見相對人有何給付之行為,確有遲誤給付之情,相對人雖聲稱兩造已約定於100 年9 月28日給付,惟其並無意於該日給付,此由其利息係計算至100 年10月14日可知。
且相對人就其未於100 年10月1 日依判決給付扶養費乙節,並無爭執,足認本件條件業已成就,並無條件成就與否之爭執,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條件成就與否之爭執,實有未合,執行法院應不得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應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相對人僅空言指摘異議人有同意受領及改約受領期日之情,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聲明異議並無足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期限是否已屆至、或債權人是否已提供擔保等加以審查,並非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審查。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同法第19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733 號、96年度臺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10月7 日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該判決主文係記載相對人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榮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關於李榮煊之扶養費用1 萬2,379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該判決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依該判決應自100 年10月起,於每月1 日給付1 萬2,379 元予異議人,若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異議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有一期遲誤履行之情事,而聲請強制執行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1日止每月1 萬2,379 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則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00 年10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77萬586 元之款項,因異議人遲不領取,業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並無遲誤履行之情事等語。
從而,執行法院即應審查該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即相對人有無遲誤履行之情事,且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㈢查異議人陳稱其與相對人係約定於100 年9 月28日協調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而華成聯合律師事務所係於100 年10月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77萬586 元之款項,相對人並於100年10月17日將該筆款項提存,嗣於100 年10月31日將100 年11月之扶養費以匯票支付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及提存通知書、提存書、匯款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可稽。
兩造之爭執仍為相對人是否業於100 年10月1 日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條件之成就有審查權限,自應形式上調查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亦即相對人有無於清償期屆至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遲誤履行是否已達一期等情事,尚不得僅因事涉實體上事項,即不予調查審認。
五、綜上,原裁定以當事人間之爭議涉及相對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之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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