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事聲,46,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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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鴻廷
相 對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訴訟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600元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7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相對人預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異議人預納之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9,000元(計算式:7,600+11,400=19,000),此有繳款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宗可稽。

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86元(計算式:19,000×6÷7=16,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2,714元(計算式:19,000-16,286=2,714)。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286元,已預納之費用為11,400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確定為4,886元(計算式:16,286-11,400=4,886),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判決100年簡上字第109號中相對人要還我的錢已判決,但我要她還錢,卻不還,說只有50萬元…,然道對方律師沒教她看判決文嗎?雙方在和解進行中,希望能從我的應收款中扣除此筆費用。

情、理、法我的請求應屬合理,請求鈞院暫緩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7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異議人雖為前述主張,惟核其異議內容,均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涉,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尚難憑取。

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既均已確定,是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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