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事聲,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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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蔡阿美
相 對 人 洪連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蔡阿美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具狀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00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裁定聲明駁回,並於100年11月7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偽造之判決(即執行名義)而為查封、拍賣程序,顯然違法,應停止拍賣,異議人曾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查封及拍賣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洪連統於100年6月24日,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100年5月13日民事判決正本,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蔡阿美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綢子小段14-1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4-2地號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0巷1號地下室、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9巷2弄9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0巷21號3筆建物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撤回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4-2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9巷2弄9號建物之執行),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上開不動產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此有相對人100年6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正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00007465號查封登記函、100年8月25日彰地一字第Z0000000000號查封登記函、100年7月27日彰地一字第100000801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0年11月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裁定及本院第1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等件在卷可稽。

㈡稽之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明確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屬可執行之執行名義(無庸待判決確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就上開不動產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徒以上開事由指摘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違法,應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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