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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清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就異議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954,36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6日將該裁定分別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
異議人於同年7月20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及第三人尚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宜公司)均係陳鴻振(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順寶之父)負責實際經營,財務調度均係由陳鴻振以上開不同公司名義或個人為之,用供週轉。
相對人於99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製粒機(下稱系爭製粒機),為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對異議人所負債務。
茲相對人共積欠異議人5,458,194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異議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本息之證據為:㈠異議人於99年7月27日受第三人清發公司委託,代第三人清發公司清償其積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325萬元之債務,此有異議人以張秋芬之名義匯款325萬至迪和公司受益證券信託專戶第一銀行匯款回條1紙可稽。
其目的係欲塗銷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製粒機62臺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再以之為桃山公司重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動產抵押權,若此325萬元之債務,非由長生公司併存債務承擔,異議人在無系爭製粒機擔保之情況下何願代償?相對人又何以會在4日後之100年8月1日,即以系爭製粒機為桃山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動產抵押?㈡異議人於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受第三人尚宜公司之委託,代為支付第三人光正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貨款共1,799,254元,此有第三人尚宜公司代墊明細表可稽,並有銷貨單、銷貨通知單、銷貨明細表、送貨明細表等為證。
㈢異議人於99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第三人尚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之妻楊琇婷帳戶,供第三人尚宜公司週轉,第三人尚宜公司僅清償2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8月31日轉帳單可證。
㈣異議人於99年7月30日代第三人清發公司清償於第三人迪和公司分期款23萬元,此有第一銀行99年8月2日轉帳單可證。
㈤99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另有代墊款1,012,885元,第三人尚宜公司未清償,此有會算清單及尚宜公司代理人陳鴻振親筆所載記錄可憑。
以上㈡、㈢、㈣、㈤4筆代墊款及借款(1,799,254元、10萬元、23萬元、1,012,885元),共3,142,139元。
其中除部分欠積10萬元,異議人同意免除外,尚餘3,042,139元,且該債務於99年12月2日經異議人、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共同會算確認在案,由相對人、第三人清發公司併存承擔第三人尚宜公司所欠債務,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併存承擔第三人清發公司所欠債務,此有99年12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稽。
而稽之相對人、第三人清發公司、尚宜公司3家公司均係陳鴻振負責實際經營,財務調度亦係由陳鴻振以不同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為之,用供周轉,益見各家公司有相互併存承擔名義上為他家公司之債務之意思,故相對人、第三人清發公司、尚宜公司對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第三人尚宜公司又部分清償833,945元,是渠等仍連帶積欠異議人2,208,194元未清償。
綜上,再加計上開㈠之款項,相對人共積欠異議人5,458,194元,經異議人於100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清償5,458,194元,相對人並於100年4月22日收到該催告函,此有99年12月2日協議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又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所載異議人對其享有之債權5,458,194元,並未提出異議,且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之補充裁定,亦僅爭執拍賣標的物之「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非相對人公司所有,別無其他。
是異議人就相對人併存承擔325萬元之債務,業已舉證歷歷,本件從形式上審查,即足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5,458,194元債權存在,詎原裁定僅確認其中2,954,366元之債權,就超過該金額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屬容有誤會。
另原審裁定援用之附表有錯誤,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卷所引用之動產附表相較,似有脫落編號10號至13號物品。
為此,異議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
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
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
,可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缺一不可。
則以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又該款之規定既將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並列,顯然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應有不同,若物權證明文件可為債權證明文件,其即無將兩者並列之必要。
是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言,如借據、票據、債權證書等,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係在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係物權證明文件,尚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債權證明文件。
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即使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惟至實施抵押權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亦不無已一部清償甚或已全部清償抵押債務僅疏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可能,尚無法以抵押權之設定即推斷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為俾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存在及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動產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現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製粒機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度為5,458,194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受理在案,並已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事件辦理。
又稽之異議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製粒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異議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惟異議人僅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7日以彰院恭100司執癸字第208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
再異議人除提出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於99年12月2日與異議人所訂立之買賣協議書乙紙,此部分依其上所載「另乙方(即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尚積欠甲方(即異議人)3,042, 139元」等語,形式上固可認定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積欠異議人貨款3,042,139元外,其餘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之債務325萬元部分,異議人僅提出異議人以張秋芬之名義匯款325萬至迪和公司受益證券信託專戶第一銀行匯款回條1紙、100年4月20日律師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此部分僅足證明異議人代償第三人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欠款項,及異議人有催告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尚難遽以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該筆債務。
至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就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動產抵押物裁定,並未就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且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之補充裁定,亦僅爭執拍賣標的物之「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非相對人公司所有,形式上應可認定確有上開325萬債權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是自難僅以相對人未提出抗告,即認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為確實。
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異議人代償第三人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欠款項325萬元,尚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積欠異議人325萬元,自非屬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㈡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契約明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外,應由債務人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規定即明。
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另乙方(即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尚積欠甲方(即異議人)3,042,139元」等語,形式上固可認定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積欠異議人貨款3,042,139元,惟此項金錢給付屬可分債務,上開協議書並無明示約定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應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即應由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三方各平均分擔1,014,046元(計算式:3,042,139元÷3=1,014,0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開協議書固記載:「甲方(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等三臺大貨車出售予乙方(即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價款2,570,960元。
又甲方所有之製粒機62臺,甲方願出售予乙方,價款3,250,000元」等語,然此二部分之價款,並未包含在異議人具狀表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度5, 458,194元【計算式:325萬元+(3,042,139元-尚宜公司部分清償833,945元)=5,458,194元】範圍內,原裁定未見及此,未就此部分詢問異議人之意見,遽就上開協議書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954,366元【計算式:(2,570,960元+3,250,000元+3,042,139元)÷3=2,954,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駁回超過該數額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洽。
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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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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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物品名稱 │製造廠商 │單 位│ 數 量 │ 物 品 所 在 地 │ 出 廠 │
│ 號 │ │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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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製粒機 │ 宏仁機械 │臺 │42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0號 │94年10月31日│
│ │(含薪葉集塵│ │ │ │ │出廠 │
│ │機風管橋隆磨│ │ │ │ │ │
│ │粉機震動篩選│ │ │ │ │ │
│ │冷凍機) │ │ │ │ │ │
├──┼──────┼─────┼───┼──────┼────────────────┼──────┤
│002 │製粒機 │ 宏仁機械 │臺 │20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0號 │95年12月20日│
│ │(含薪葉集塵│ │ │ │ │出廠 │
│ │機風管橋隆磨│ │ │ │ │ │
│ │粉機震動篩選│ │ │ │ │ │
│ │冷凍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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