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保險,1,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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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詹 沼 蘇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詹 沼 英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訴訟代理人 楊 進 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沼日在起訴後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死亡,原告詹沼蘇、詹沼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昭法於100 年12月14日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詹昭蘇、詹昭英、詹昭日等三人均為其胞兄。

而因受害人詹昭法未婚、無子女,父詹行仁、母鄭碧玉、外祖父鄭文興、外祖母鄭陳桂均早已死亡,祖父詹文彬、祖母余袁花則係大陸人士,當年未能逃至台灣,雖無法取得聯繫,但其年紀應已超過人類活命極限之110歲。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死亡保險給付之受害人詹昭法遺屬,前三順位或已死亡,或並不存在,即應由第四順位之兄弟即原告詹昭蘇等三人為請求權人。

但經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理賠結果,竟以應由詹昭法之祖父母申領而否准,未免強人所難。

再者,經本院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結果證明受害人詹昭法之祖父詹行仁、祖母余袁花早已死亡,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等語,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受害人詹昭法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身故,原告等三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順位之遺屬,須證明前三順位之遺屬已歿之事實,始符合請求權人順位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祖父母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事項二之規定,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須經當地涉台公證處公證後,再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完成驗證。

原告倘提出符合此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確認詹昭法之祖父母存歿情形,證明僅剩詹昭法之兄弟姊妹尚存,被告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

是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因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作業程序,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所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昭法於前揭時間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渠等均為其胞兄,而詹昭法死亡前未婚、無子女,其父詹行仁、母鄭碧玉及外祖父鄭文興、外祖母鄭陳桂均早已死亡,被告為因詹昭法死亡應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人之事實,有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函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結果,受害人詹昭法之祖父詹文彬、祖母余袁花,已分別於西元1952年、1974年死亡,由於逝世日期較早,當地(江西省橫峰縣)無戶籍登記資料等情,復有法務部102年3月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020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法院(2012)贛法助台請(調)復字第5號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談話筆錄影本可按,被告對於此項協助調查結果亦無異詞,復有原告所提詹昭英於訴訟中親赴大陸地區拍攝其祖父、母墳墓之照片可資參證,受害人詹昭法之祖父母確早於詹昭法死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此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160萬元,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101年2 月24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即明。

原告之胞弟詹昭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於死亡前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均亦早已身故,自應由第四順位之原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60 萬元,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另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申請死亡保險給付時,被告拒絕給付,乃由於原告無法提出受害人詹昭法大陸地區祖父母之死亡證明資料,難以認定第二順位請求權人是否尚生存,此係因原告未能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有以致之,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當不因此負遲延責任。

惟經法務部函復大陸地區協助調查結果後,本院將該協助調查取證復函影本於102年3月15日送達於被告時,足以證明原告為請求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業已齊備,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於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即於102年3 月29日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

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94年7月11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其公告事項二有關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須經當地涉台公證處公證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之規定,以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始有適用。

原告為本國人民,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即無當然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

被告以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之前開相關資料,未經當地涉台公證處公證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論據,尚非可採。

故被告在受收本院送達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相關資料後,未於10個工作日內為給付,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於該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102年3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逾上開日期之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160萬元,及自10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本件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之裁判費,併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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